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洪宗億
訴訟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陳登宥
保證責任雲林縣麥寮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進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盟凱
戴靖儒
上列被告郭登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由本
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4,873元、住院膳食費1,600
元、醫療用品費2,348 元,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當庭減
縮醫療費用變為23,714元、住院膳食費變為1,440 元、醫療
用品費變為2,078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屬減縮
訴之聲
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232 元,及自104 年3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陳登宥受僱於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麥寮果菜生產合作
社(下稱麥寮果菜生產合作社)擔任搬運工,102 年4 月
8 日上午7 時許,陳登宥駕駛車牌00-000 號大貨車欲返
回工作地點載運裝菜籃,
乃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新虎尾
溪北側防汛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興華村架
仔頭玉安宮南側500 公尺處無號誌之T 字型交岔路口,陳
登宥欲左轉向北往架仔頭方向行駛,疏未注意伊騎乘車牌
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
上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
T 字型路口,因陳登宥驟然左轉,令伊猝不及防因此撞擊
陳登宥所駕駛之大貨車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橈骨幹骨
折伴尺骨莖突骨折、顏面部骨折、頭部外傷、右腹股溝穿
刺傷併右股靜脈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⒉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述之損害,被告麥寮果菜生產合作社
為被告陳登宥之雇主,應與被告陳登宥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
⑴醫療費用:23,714元。
⑵就醫交通費:43,500元。
⑶看護費:66,000元。
車禍後出院自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12日一個月、
103 年2 月10日至13日拔除鋼釘手術住院3 天,均由其
配偶游淑雲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伊計受有看護費
用損害66,000元。
⑷住院膳食費:1,440 元。
⑸醫療用品費:2,078 元。
⑹中醫療養藥包:1,500 元。
⑺10個月薪資損失:43萬元。
⑻將來之臉部、手部、胸部中醫療養復健費:10萬元。
⑼將來2 年薪資補償:10萬元。
⑽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1,268,232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因本件
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23,714元、住院膳食
費1,440 元、醫療用品費2,078 元、購買中醫療養藥包費
1,500 元等項目費用均同意賠償。
⒉至其餘請求
渠等不同意,蓋因原告僱請之計程車公司登記
資料位於台北市,計程車司機果否真有南下至雲林載客,
容有疑問。另游淑雲係原告之配偶,以每日2,000 元代價
作為看護,費用過高。其次,原告未證明10個月之工作損
失、將來2 年之薪資收入損失為何?及將來中醫療養復健
有高達10萬元之必要?
上揭項目
渠等不同意賠償。至慰撫
金部分則由法院酌定。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2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許,被告陳登宥駕駛車牌00-000
號大貨車欲返回工作地點載運裝菜籃,乃沿雲林縣麥寮鄉興
華村新虎尾溪北側防汛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興華村架仔頭玉安宮南側500 公尺處無號誌之T 字型交岔路
口,陳登宥欲左轉向北往架仔頭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原告
適
騎乘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
駛至該T 字型路口,因陳登宥貿然左轉,致原告猝不及防因
此撞擊陳登宥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輪處,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橈骨幹骨折伴尺骨莖突骨折、顏面部骨折、頭部外傷、
右腹股溝穿刺傷併右股靜脈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陳登宥嗣因上揭業務過失致人受傷
犯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麥寮果菜生產合作社係被告陳登宥之雇主,被告陳登宥
係於執行業務時與原告發生上開車禍。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714元、住院8 天支出膳食
費1,440 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078 元、因傷購買中醫療
養藥包支出1,500 元。
㈣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是以
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
療傷
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
要者,亦
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54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
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登宥駕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不法侵害伊
之身體、健康,則被告就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
本案車禍受傷,先後多次搭乘計程車至麥
寮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虎尾中醫診所等處就醫,總
計支出交通費43,500元乙節,固提出計程車收據105 紙(
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165 -199 頁)為佐。而被告
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開立之車行均設立登記
在北部縣市,但原告住居在雲林縣崙背鄉,且就醫地點大
部分亦均在雲林地區,原告為何僱用北部車行車輛就醫?
實有違常理;但原告確有回診之事實,伊願以每公里3 元
油資,合計4,662 元補貼原告等語。
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
計程車收據其開立之車行一為志英交通有限公司(總共開
立97張),一為泛亞無限計程車隊即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總共開立8 張),而志英交通有限公司之
營運地址係在台北市○○區○○街,另泛亞無限計程車隊
之營運地址係在台北市○○區○○路,均不在雲林地區;
參以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
區○○○○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
等情,則原告既在嘉雲
地區之醫療院所就醫,為何其會捨近求遠聘僱北部地區之
計程車作為接送其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工作?未見
原告說明其原委,是其所提出之前揭計程車收據,自難採
為支用就醫交通費用之證明。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
曾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3 次,麥寮長庚醫院回診5 次及門
診住院1 次、虎尾光晟中醫診所門診12次、虎尾明德堂中
醫診所門診4 次、虎尾東方虎尾診所應診22次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影本)6 份
在卷(見本案卷第89-93、123 、133 、141 頁)
可稽,
而原告由雲林縣崙背鄉住處赴嘉義、麥寮、虎尾就醫,自
有利用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至上開各醫療院
所就診有使用交通工具乙節,應
堪認屬實。因雲林地區之
計程車非以跳錶計價,而係以旅程長短依車趟收費,以雲
林縣境往返一趟車資約500 元,跨縣至嘉義縣市往返一趟
車資約1,000 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先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醫計需交通費為25,000元【計算式:1,000 ×3 +500 ×
(5 +1 +12+4 +22)=25,000】。職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案車禍受傷,往返醫院門診,總計受有25,000之交通
費用損害,被告應就其此部分損失負賠償之責乙節,應
堪
認合理有據;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車禍受傷經治療後於102 年4 月12
日出院,醫囑伊需專人看護1 個月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91頁)為證,堪可
信為實。又原告主張:伊由配偶游淑雲為伊看護1 個月
,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看護費
用60,000元
云云,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1 張在卷(
見本案卷第227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原告因車禍住院5 日即可出院,依其傷勢觀之,
縱有需
受他人照護必要,但尚不至達到專業24小時看護之必要
性,且游淑雲並非專業之護理看護人員,則原告以職業
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即每日2,000 元做為計算其看護費用
損失之基準,自難可採,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所公布之10
2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9,047元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
。據此,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12日此段療
傷期間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9,047元。
⑵再原告主張:103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伊因拔除
鋼釘手術住院3 天,亦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
算,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看護費用6,000 元云云,並提
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各1 份
在卷(見本案卷第93、229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專
人照顧之必要。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期間之看
護費用6,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將來中醫療養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後有賴中醫療養復健因而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之。而原
告就此項目之請求,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則原告主張其將
來有以中醫復健之必要,故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費用10萬
元云云,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10個月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在訴外人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
(下稱台塑麥寮廠)任職,月薪約有43,000元,伊發生
本件車禍經治療後,出院時醫囑伊宜繼續休養6 個月,
不宜從事勞力工作;103 年2 月伊又住院進行拔除鋼釘
手術,出院時醫囑伊宜再休養3 個月,不宜從事勞力工
作,是伊因本案車禍先後有10個月無法工作,總計因而
短少收入430,000 元云云;並提出101 年11月份至102
年4 月份所得明細單、保養績效統計表、麥寮保養一場
電儀保養課緊急叫修人員輪值表(均影本)等件(見本
案卷第215 -22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
⑵然查,102 年4 月8 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其在台塑
麥寮廠之薪資,102 年1 月份應發金額為40,542元、2
月份應發金額為40,612元、3 月份應發金額為40,996元
,發生本件車禍後,其4 月份應發金額為41,256元、5
月份應發金額為40,723元、6 月份應發金額為42,672元
、7 月份應發金額為39,582元、8 月份應發金額為39,2
66元、9 月份應發金額為42,054元、10月份應發金額為
41,950元、11月份應發金額為44,673元、12月份應發金
額為54,986元,103 年1 月份應發金額為44,510元、2
月份應發金額為42,930元、3 月份應發金額為44,464元
、4 月份應發金額為44,78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所得明細單(見本案卷第215 -217 、
243 -245 頁)及台塑麥寮廠函覆本院之原告所得清冊
資料(見本案卷第277 -301 頁)
可考。而原告發生本
件車禍後於102 年4 月8 日至同年5 月10日此期間其雇
主台塑公司亦核定給予公傷假,
迨至同年5 月13日原告
又恢復工作乙節,此有台塑公司104 年8 月4 日(104
)麥總字第157E001E2802號函檢附之原告出勤、請假資
料(見本案卷第251 -253 、273 頁)可考。據此以觀
,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若台塑麥寮廠未給予原告1 個
月之公傷假,則原告將可能因1 個月無法工作而短少該
月份之薪資收入至
灼,是以台塑麥寮廠應發給原告102
年4 月份之薪資額為41,256元為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車禍後1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1,256元,
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⒌將來2 年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2 年內尚難痊癒,為此請求
被告應賠償伊將來2 年之薪資短少損害10萬元云云;亦被
告所否認之。
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中旬即回復上班,
且其回復上班後每月薪資所得,較之發生本案車禍前之每
月薪資收入並無明顯短少,甚或尚有增加等情,亦有前揭
所得明細單及所得清冊資料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未來2 年
薪資收入將會短少1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云云,原
告既未舉證以明,自無可採,亦應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以資慰藉乙情。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台塑麥寮廠
,有薪資、利息所得,無
不動產。被告陳登宥則職業工,
有4 筆不動產,並有投資股票(見本案卷後證物袋內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本案車
禍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登宥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始屬
適當。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所受損害額計為264,035 元
【計算式:23,714(醫療費用)+1,440 (住院膳食費)
+2,078 (醫療用品費)+1,500 (中醫藥費)+25,000
(就醫交通費)+19,047(看護費)+41,256(因傷無法
工作收入短少)+150,000 (慰撫金)=264,035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可參)。又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車禍肇事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
000000000000道路○號誌之T 字型交岔路口處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60、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
卷中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20008109號刑
案偵查卷第7 -9 、16-22頁)。其次,原告
自承本件車禍
發生前其機車之車速約為60、70公里(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
字第28號刑事卷第74頁),參以原告機車車損部位在機車車
頭處、而被告陳登宥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損部位則在後輪處等
情狀,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反嚴重超速行駛,且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以致肇事,
是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104 年1 月22日嘉雲
鑑字第1040000225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
卷第124 頁)可參。因此,本院
衡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對此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陳登宥賠償之金額為132,018 元【
計算式:264,035 ×50%=132,01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查,共同被告麥寮果菜生產合作社為被告陳登
宥智之雇主,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登宥正為被告麥寮果
菜生產合作社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
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損害請求被告2 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
責任,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
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4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
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陳登宥駕車不慎發生本案車禍致其受傷,
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登宥與其雇主即共同被
告麥寮果菜生產合作社連帶賠償其132,018 元,及自104 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
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