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詹月苓
被 告 森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回復登記、返還買賣價金及
給付
違約金,而兩造就
上開合約書契約涉訟,已合意以「嘉
義市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上開合
約書第28條所明定,並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
可按,
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