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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詹月苓 被   告 森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回復登記、返還買賣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而兩造就上開合約書契約涉訟,已合意以「嘉 義市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上開合 約書第28條所明定,並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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