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冠輝
訴訟
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告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
兩造就買賣本件房地所發生之消費爭議,雙方約明以房
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兩造所簽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而兩造所
買賣之
不動產係坐落在嘉義縣大林鎮乙情,亦為原告所
自承
,並有
上開買賣契約書
可考。是兩造就本件買賣房地所產生
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兩造之約定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