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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周春成(已歿) 兼   上 訴代理人 周和賢 被   告 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林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周春成雖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然周春成於起訴時即同年5 月13日業 已委任共同原告周和賢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有委任狀1 紙 (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04 年度虎簡字第99號卷第17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周春成戶役政查詢節表1 紙在卷(見本案卷 第159 頁)可憑。是周春成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但 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 不因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 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B 部分面積37.75 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石棉瓦頂倉庫、編 號C 部分面積12.63 平方公尺柏油道路、編號D 部分面積 5.53平方公尺磚造水泥建物、編號E 部分面積94.47 平方 公尺磚造水泥水溝蓋、編號F 部分面積12.86 平方公尺磚 造水泥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周和賢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周春成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開金額由周春成、共 有人林清欽、林勝堂依每人應有部分8 分之1 、8 分之3 、2 分之1 比例分配)。 ⒊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123 元予原告周和賢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開金 額由周和賢、共有人林清欽、林勝堂依每人應有部分8 分 之1 、8 分之3 、2 分之1 比例分配)。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為原告周春成(應有部分8 分之1 )與訴外人林清欽 (應有部分8 分之3 )、林勝堂(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 3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等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 、C 、D 、E 、F 所示位置興建廠房長期無權占用 該部分土地今;104 年2 月25日周春成將其在系爭土 地中之應有部分贈與共同原告周和賢,並辦畢移轉登記在 案。為此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其廠房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即附圖 編號B 、C 、D 、E 、F 所示位置返還原告周和賢及其他 共有人。 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 、C 、D 、E 、 F 所示位置,顯然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522.97平方公尺,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78.4 元,職是自104 年5 月13日本案起訴之日起回 溯5 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春成、林清欽、林勝堂所受已 到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77,390 元【計算式:678.4 ×522.97×10%×5 =177,390 】。再系爭土地現仍為被 告所占用,自104 年5 月13日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和賢、林清欽、林勝堂每月 仍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2,123 元【計算式:522.97× 678.4 ×10%÷12=2,123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共有人相當租金之損害;並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照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40幾年前訴外人林清欽(即伊公司股東)向包括原告周春 成在內之地主購買同段808 、838 、843 、844 、845 等 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為細條狀水溝地,除當時已向訴外 人李宗學、李明興、林蔡蝶購買外,並未加注意是否向原 告周春成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直認為上開土地皆 已購買才供為建廠之用,直至104 年2 月間周春成將系爭 土地中其應有部分8 分之1 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同案原告周 和賢時才發現系爭土地中尚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存在,而原 告周和賢亦才知悉伊廠區建物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中部分 面積,並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⒉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夾於○○區○○○○段844 、838 地號等2 筆土地中間,向由農田水利會管領中,農忙季節 水利會均會派人整治,伊為廠區安全情商通過廠區之農 田水利溝渠部分伊負責維護,僅在該溝渠上面加蓋石板以 保護人員車輛之通行安全,並未加蓋任何建物妨阻該水利 溝渠原有功能。況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 、F 所示位置 為屬支撐伊廠房之磚牆,若貿然拆除恐影響廠房之結構安 全,比較衡量結果,原告請求伊拆除該部分建物對伊及國 家社會之利益損害極大,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⒊系爭土地伊僅使用如附圖編號B 、C 、D 、E 、F 所示位 置,面積共為163.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依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2.97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利得顯失依據 。其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 定之適用,且不當利得之返還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是原告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利得 部分亦僅能就其應有部分範圍為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又系爭土地為屬水利用地,同樣為農業用途,是依土 地法第110 條規定,其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 且系爭土地為屬長條狀,周圍均屬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平 日閒置利用率極低,縱認伊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得,最高應以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 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 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 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至共有物經 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自無共有人對第三人是項權利可資行使,則無庸 贅言。又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67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 、C 、D 、E 、F 所示位置面積 為被告廠區內之地上物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照 片,及虎尾地政104 年6 月30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本院虎尾簡易 庭104 年度虎簡字第99號卷第82-104 頁、第111 -112 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又本案起訴時(即104 年5 月13日)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周 和賢及訴外人林清欽、林勝堂等人所共有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23頁 )可考至同年11月12日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分配予 上揭人等所有,且已確定在案各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50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 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139 -145 頁)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 ⒊基上,本案起訴時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周和賢及訴外人林清 欽、林勝堂所共有,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業 經判決分割確定已非屬上開人等所共有,則原告周和賢自 該分割判決確定斯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民法第 821 條前段所規定之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是項權利可資行使 至。準此,原告周和賢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 編號B 、C 、D 、E 、F 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云云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不當得利制 度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 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如果他人之財產 狀態未受任何影響,竟承認該他人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即與 不當得利為調整不公平之財產狀態之趣旨不符。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23頁)可稽。而水利用地 係編定為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之地(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 項第12款)。其次,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 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 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 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 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 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另 農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要由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 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 點)。 ⒉其次,系爭土地橫貫被告廠區中央,而在被告廠區範圍內 之系爭土地上方雖為被告所加設水泥蓋板及鋪設柏油路面 ,但其下方仍作為溝渠使用,並未妨阻該水利溝渠原有功 能之事實,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 虎尾簡易庭104 年度虎簡字第99號卷第82-87頁)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承上,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其主要功能為供農田灌溉、 排水之用,且系爭土地其上設置有水利設施,其管理機關 向為農田水利會,準此原告自無從再將系爭土地供其個人 作為他用,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為被告所占用,但原告 究因被告之上開占用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包括既存財產之 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喪失)之事實,原告迄未能舉證以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得云云,自乏所據,不 應准許。 ㈢綜上,系爭土地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業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判決分割分配確定在案,原告周文賢自 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就系爭土地即再無應有部分可言 ,周文賢仍表明主張依民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云云,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以 駁回。再者,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 為被告所占用,但原告究因被告之上開占用行為受有何種損 害,原告從未能舉證以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 即乏所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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