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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上佳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酯粒,今尚有 新臺幣(下同)1,349,933 元之帳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品名為遠紡酯粒,應收帳款日期104 年 3 月5 日、104 年4 月9 日,數量2,200KGS之酯粒產品,並 未主張有何瑕疵存在。 ⒉原告所交付與被告由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紡織 廠)生產製造之酯粒,均係被告向原告訂購後,原告即向台 南紡織廠訂購,並由台南紡織廠直接由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出貨至被告工廠,均係台南紡織廠之產品,被告辯稱酯粒 內含氧化汞,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及104 年4 月1 日所交付之 南亞酯粒是否確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 司)所生產之酯粒有可疑云云。然查,上開酯粒均係由南亞 公司直接出貨與被告,確實係南亞公司所生產之原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從事塑膠桶、瓶、蓋、量杯之容器製造加工及買賣 為業,原告則以化學纖維、塑膠粒粉、塑膠纖維樹脂化學製 品批發為業,原告為被告原料之供應商,雙方合作關係已久 。原告提供包裝上載明為台南紡織廠出廠,製造日期為104 年2 月10日、000 年0 月0 日生產之PET 原料IV84兩批後, 被告不疑有他,即使用該原料生產PET 。至104 年4 月底 ,被告發現上開原料射出成形之毛胚,竟與之前射出成形之 毛胚不同,外觀呈現不透明之異樣。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台南紡織廠陳金平副理,原告與陳 金平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工廠,欲查明酯粒 經加工後發生異常之原因,當日經確認酯粒之外包裝記載台 南紡織之字樣,與台南紡織廠出廠之原料相似,原告公司職 員現場要求退貨取回,遭被告拒絕,並當場由陳金平取樣攜 回檢驗,其後陳金平於104 年5 月14日告知被告,現場取樣 之酯粒經200 ℃溫度燃燒後,檢驗出內含氧化汞之紅色雜質 ,對照台南紡織廠之原料經同一程序所製作之成品並無上開 雜質,顯見原告所販售予被告之原料,並台南紡織廠之產 品。原告明知其所交付之原料不能含有雜質及毒性物質,竟 以低價有毒之再生料為給付,所為給付不僅有重大瑕疵,且 應構成加害給付。 ㈡後原告非但未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及協助被告收回已製成 之PET 容器成品,竟於104 年6 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 其所交付之原料並無問題,要求被告限期清償貨款。被告無 法接受,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陳金平對質原料之真假 ,詎原告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因發現原告有上開詐欺情事,再清查後發現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所交付品名P344101 多元酯粒CSHGF101 1NF42A1 及104 年4 月1 日交付品名P440301 多元酯粒CSHGF101 1NF 42 A1 兩批貨物,均有可疑。為此,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要求原告提出上開兩批貨物之南亞公司出廠證明,然原告 迄今無法提出,而上開兩批貨款係包含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貨款範圍內。嗣後經被告查證結果,南亞公司並未生產上開 CSHGF101 1NF42 A1 之原料。 ㈣原告所為加害給付應不止於此,然因被告已將原告所出售之 原料使用殆盡,目前僅有台南紡織廠之原料可以佐證原告確 有以再生料代新料及冒用他人商標出售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103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酯粒,迄今尚積欠原告 貨款1,349,933 元未給付。 ㈡南亞公司確有生產CSHGF101 1NF42 A1 型號之原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酯粒是否存有瑕疵?原 告所為給付是否構成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103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酯粒,經原告先後交付 台南紡織廠、南亞公司、遠東紡織廠所生產製造之酯粒,詎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1,349,933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佐,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台南紡織廠所出廠之酯粒,燃燒後內 含氧化汞之紅色雜質,不僅為瑕疵給付,同時構成加害給付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 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 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 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 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訊之證人陳金平即台南紡織廠之副理到庭證稱:「被 告公司寄存證信函給臺南紡織表示臺南紡織製造的酯粒有瑕 疵,我們公司才於104 年5 月4 日到被告公司作售後服務及 調查。因為我們公司同一批貨都是20包或22包,被告公司當 時表示前20包是製造白色的產品,沒有發現問題,用到後面 剩下2 包要改作無色的產品時,才發現色澤有問題。原先被 告公司是說,他要做透明的瓶子,做出來不夠透明,因為我 們的產品是大宗原料,賣給很多公司,所以,我們當場有採 樣原料及不夠透明的瓶子回公司作化驗,化驗完以後,我們 也有向被告公司作回報,化驗的結果是在被告公司採樣的酯 粒,經過燃燒測試,沒有任何殘渣,至於不夠透明的瓶子, 在同樣條件燃燒測試以後,卻有橘紅色的殘渣,我們跟被告 公司說,酯粒原料本身不會產生橘紅色的殘渣。我們公司生 產製造的聚酯粒是塑膠原料,經過700 度的燃燒,會完全揮 發,不留殘渣,但在生產製造過程中,如加其他物質,或是 有灰塵,就有可能會有類似金屬類殘渣。」「(問:你們所 化驗發現之橘紅色的殘渣,是不是內含氧化汞?)這個我們 沒辦法確定,因沒有進一步分析。」「(問:取樣當天有沒 有詢問那不夠透明的瓶子,有沒有加入其他原料?)因被告 公司原來是透過加色料作不透明的瓶子,後來我們取樣不夠 透明的瓶子,驗出了有原來沒有的物質,故被告公司應該有 加入其他原料。」「(問:所以在104 年5 月4 日當天,你 們所採樣被告公司留存的臺南紡織廠出廠的酯粒,經過化驗 結果,並沒有瑕疵嗎?)是。經過化驗結果,當天採樣的酯 粒是符合我們公司生產製造提供給客戶的規格,並沒有瑕疵 。」「(問:依你上開所述,你是否向被告公司回報臺南紡 織廠所生產的酯粒沒有問題,是被告公司加工製造後的產品 有問題?)是。」「(問:你於104 年5 月4 日到被告公司 採樣的酯粒是臺南紡織廠生產製造的嗎?)是。當天採樣被 告公司剩下的2 包酯粒,外包裝袋是臺南紡織廠的包裝袋沒 錯,當天採樣的酯粒經過化驗結果,與臺南紡織廠所生產製 造的規格也相同。」(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而 證人陳金平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 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 證人陳金平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陳金平之證詞 ,堪認原告所交付被告由台南紡織廠所生產之酯粒,經證人 陳金平會同兩造採樣檢驗結果,確為台南紡織廠所生產製造 之酯粒,且經檢驗後並無原告所述內含氧化汞之瑕疵存在。 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所交付台南紡織廠生產之酯粒經燃燒後含 氧化汞云云,與證人陳金平之證述歧異,且未據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 所交付品名P344101 多元酯粒CSHGF101 1NF42 A1 及104 年 4 月1 日交付品名P440301 多元酯粒CSHGF101 1NF 42A1 兩 批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南亞公司並未生產上開CSHGF101 1NF 42A1之原料等語。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南亞公司 函詢該公司有無生產CSHGF101 1NF42 A1 型號之原料,該公 司函覆稱:確有生產CSHGF101 1NF42 A1 型號之原料,此有 南亞公司104 年11月12日南亞北纖字第15F30027AC5F號函文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由此足認被告上開辯 解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933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4 年7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 1,349,9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㈧末被告雖請求將採樣之酯粒送鑑定燃燒後是否內含氧化汞? 然查,被告前聲請本院將採樣之酯粒送國家標準局鑑定是否 燃燒後內含氧化汞,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可否受理上開鑑定,該局函覆稱目前尚無檢測上開鑑定之 案例,亦無相關檢測方法可供參考,欠難協助鑑定等語,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11月19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 0 號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事證明確,就上開事 項並無送鑑定之必要,爰不再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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