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林仁慈
林茂盛
林華盛
林雯貞
林麗貞
林國賢
林正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鴻
被 告 林廖朱藝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林廖環
訴訟代理人 林茂長
林茂章
被 告 林正彥
林正欽
林正榮
林正發
林正芳
林英生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成
被 告 林景一
林憲得
歐春龍
歐訓誌
林宏志
林雅婷
曾勝忠
林政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一八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138-2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正道取得。
㈡編號138-2 (1 )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茂盛
、林華盛、林麗貞、林雯貞、林國賢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二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㈢編號138-2 (15)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廖朱
藝取得。
㈣編號138-2 (16)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廖環
取得。
㈤編號138-2 (3 )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宏志
、林雅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㈥編號138-2 (4 )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勝忠
取得。
㈦編號138-2 (2 )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
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138-2 (5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仁慈
取得。
㈨編號138-2 (6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政得
取得。
㈩編號138-2 (7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正成取得
。
編號138-2(8)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正發取得。
編號138-2(9)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英生取得。
編號138-2 (10)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憲得
取得。
編號138-2(11)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景一
取得。
編號138-2(12)部分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歐春龍
取得。
編號138-2(13)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歐訓誌
取得。
編號138-2 (14)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正彥
、林正欽、林正榮、林正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仁慈、林茂盛、林華盛、林雯貞、林麗貞、林國賢、
林正彥、林正欽、林正成、林正榮、林正發、林正芳、林景
一、歐春龍、歐訓誌、林英生、林宏志、林雅婷、林政得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45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
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無法達成
協議分
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請求判決分
割。且因為系爭土地不方正,形狀像一把菜刀,不利於建築
使用,又系爭土地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但
該土地上的建物並無何價值,採
原物分割並不合理,而且有
21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到百分之一,採原物分割後很多被
告分得之土地均為畸零地,不能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
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退步言之,如採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的價值未必相等,若一律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
值1.4 倍找補不但無
法律依據,也不公允,故主張應有部分
面積不足7 坪的共有人,如未實際分得系爭土地,他共有人
應以每平方公尺4,500 元找補;如應有部分面積超過50坪的
共有人,若未實際分得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應以每平方公尺
9,000 元找補。
並聲明: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⒉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廖環: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還有很多共有人
實際居住使用,原告經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知會其餘
共有人。希望採現占有使用狀況分割,並留設道路供通行使
用。又以公告現值1.4 倍找補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額太
高,鄉下土地並無這種價值。
㈡、被告林正道: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依照現占有使用狀況分
割,且分足應有部分面積。又以公告現值1.4 倍找補未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金額太高,鄉下土地並無這種價值。
㈢、被告林正彥、林正欽、林正發、林正芳:不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上我有一層樓的房子,我願意分割後與被告林正欽
、林正發、林正芳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林憲得:雖然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子,但我不同意變
價分割,因為我希望取得土地。
㈤、被告曾勝忠: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取得土地。另分割出來
的編號138-2 (2 )應該由使用該部分道路之共有人負擔,
不應該由全部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以公告現值1.
4 倍找補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額太高,鄉下土地並無這
種價值。
㈥、被告林正成、林正榮、林英生: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現在都被別人占用,我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將我與我的
兄弟即被告林正彥、被告林正欽、被告林正發、被告林正芳
、林英生等人的應有部分分在一起。
㈦、林茂盛、林華盛、林雯貞、林麗貞、林國賢:不同意變價分
割,因為系爭土地上有我們的祖厝一棟,我們的先人及後代
子孫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已長久時間,而且目前祖厝剛修繕完
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會造成
拆屋還地之不公平現象,希
望按目前占有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
㈧、被告歐訓誌: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
㈨、林廖朱藝:依照附圖丙案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則分到土地之
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面積,故不同意依照該方案分割。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
等情,
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
可憑(
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84號卷第135 頁至第149 頁),且為曾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他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之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閱
上開書證,
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
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①最東北側為被告林正道
占有使用,其在使用位置上有一層樓磚造平房(門牌新莊72
號,據林正道代理人林錦鴻稱翻新約20幾年)。②最東南側
為訴外人林土水占有使用,其在使用位置上有三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門牌新莊72號)。③次東北側為被告林政得占有使
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一層樓磚造平房,據林正道代理人林
錦鴻稱約蓋70年,現荒廢中。④次東側中間為被告林茂盛、
林華盛、林雯貞、林麗貞、林國賢占有使用,其在使用位置
上有一層樓磚造平房(門牌新莊72號,據林正道代理人林錦
鴻稱約在10年前翻新)。在上開建物東南側有一磚造瓦頂建
物,為訴外人林茂正所有,現無人使用。⑤次東南側為被告
林廖環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一層樓磚造瓦頂、鐵皮
頂L 型平房(門牌新莊72號),據林茂長稱約蓋5 、60年,
目前居住使用。該建物涵蓋到系爭土地中間偏東側之南邊。
⑥中間偏東側之北邊為被告林宏志、林雅婷占有使用,在其
使用位置上有二層樓半加強磚造建物(門牌新莊73號,據林
茂長稱約蓋2 、30年)。在上開建物東北方有一層樓磚造瓦
頂及磚造鐵皮頂L 型一層樓建物。⑦中間偏西側為訴外人林
俊恭、林俊男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三層樓加強磚造
建物一棟(門牌新莊74之1 號),據林俊恭之母稱約於73年
所蓋。在其西北邊有一磚造瓦頂平房建物一棟(門牌新莊73
號),為被告林宏志、林雅婷所有,現為廢棄無人居住。次
西側為訴外人占有使用,在其上有一層樓鐵皮屋及磚造瓦頂
平房建物、竹造瓦頂棚子,現無人居住,具訴外人林福居稱
約蓋十幾年。⑧西側為訴外人林福居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
置上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門牌新莊76號),據林福居稱
約蓋7 、80年。現為林福居居住使用。⑨東北側面臨道路,
據地政人員稱道路約8.25公尺寬,約坐落在同段138-1 地號
土地;西側面臨道路,據地政人員稱道路約8.3 公尺寬,約
坐落在同段138-3 地號土地。⑩東北側、南側均未面臨道路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履勘現
場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衛星地圖、照片等在卷可明(見
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84號卷第233 頁至第256 頁)。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前開占有使用情形,及已到庭為調解及
答辯之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其中被告林正道、林廖環、
林憲得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當事
人之意願,兼及考慮附圖丙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最符合目前
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東北
側、西側,及本件分割時所留設之編號138-2 (2 )部分道
路,對外通聯等情狀,認為以附圖丙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最
為公平及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形狀不
規則,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採原物分割將造成
許多畸零地
云云,然原告係於97年2 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收益,亦無情感歸屬,其於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已得知悉系
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仍執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共有關係,自應尊重系爭土地上其他共
有人之占有使用情形,始符合
事理之平及居住正義,況且依
照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尚可得到合理之金錢找補,對其而言並
無損失。且即便本件有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採
原物分割會形成許多畸零地,然各該分得土地之被告並
非不
得藉由買賣等交易方式整併土地所有權,以活化系爭土地之
利用,故本院認為採原物分割並無不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應屬較不可採。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
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
能發揮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曾勝忠主張,系爭
土地分割出之編號138-2 (2 )
部分道路,應該由使用該部分道路之共有人負擔,不應該由
全部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云云,本院認為不符公平原
則,故不採之。另被告林廖朱藝認為依照附圖丙案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其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面積云云,然依
此方案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加計道路負擔面積,較其
應有部分面積多55平方公尺,故被告林廖朱藝所述應屬誤解
,
附此敘明。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原告無意願分割取得土地,而未受原物分配,而其餘被
告分配超過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故被告自應以金錢找
補原告,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
,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查
,而依據內政部所公告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百分比」(本院卷第263 頁)可知雲林縣106 年土地
公告現值約為正常交易價格之91.13%,又系爭土地位於雲林
縣莿桐鄉鄉村區,地目為建,所在位置四周商業活動不繁榮
,該土地東北側、西側均有道路聯外,交通尚稱便利,又該
土地之形狀不規則,呈菜刀狀,較不利於建築使用等情,本
院認為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且原告未分得
系爭土地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一切因素,認被告等以每平
方公尺依公告現值之1.4 倍計算,補償原告尚稱合宜公允,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等應分別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附圖丙案所附「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分配(
增減)表」中編號138-⑵欄內「林茂盛、林華盛、林麗貞、
林雯貞、林國賢、林廖環、林宏志、林雅婷依應有比例保持
共有」為誤載,爰職權更正為「除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外
,其餘各人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應予說
明。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 告 35分之5
被告林仁慈 70分之1
被告林茂盛 210分之2
被告林華盛 210分之2
被告林雯貞 210分之2
被告林麗貞 210分之2
被告林正道 35分之10
被告林廖朱藝 7分之1
被告林廖環 35分之5
被告林國賢 210分之4
被告林正彥 490分之2
被告林正欽 490分之2
被告林正成 490分之2
被告林正榮 490分之2
被告林正發 490分之2
被告林正芳 490分之2
被告林景一 105分之2
被告林憲得 105分之2
被告歐春龍 105分之1
被告歐訓誌 105分之1
被告林英生 490分之2
被告林宏志 35分之1
被告林雅婷 35分之1
被告曾勝忠 35分之2
被告林政得 70分之1
--------------------------------------------------------
附表二(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
被告(應找補人) 原告(受找補金額,元)
┌───────┬────────────────┐
│被告林正道 │ 0 │
├───────┼────────────────┤
│被告林茂盛 │ │
│被告林華盛 │ │
│被告林麗貞 │ 470,400 │
│被告林雯貞 │ │
│被告林國賢 │ │
├───────┼────────────────┤
│被告林廖朱藝 │ 369,600 │
├───────┼────────────────┤
│被告林廖環 │ 0 │
├───────┼────────────────┤
│被告林宏志 │ 87,360 │
│被告林雅婷 │ │
├───────┼────────────────┤
│被告曾勝忠 │ 53,760 │
├───────┼────────────────┤
│被告林仁慈 │ 13,440 │
├───────┼────────────────┤
│被告林政得 │ 13,440 │
├───────┼────────────────┤
│被告林正成 │ 6,720 │
├───────┼────────────────┤
│被告林正發 │ 6,720 │
├───────┼────────────────┤
│被告林英生 │ 6,720 │
├───────┼────────────────┤
│被告林憲得 │ 20,160 │
├───────┼────────────────┤
│被告林景一 │ 20,160 │
├───────┼────────────────┤
│被告歐春龍 │ 3,360 │
├───────┼────────────────┤
│被告歐訓誌 │ 10,080 │
├───────┼────────────────┤
│被告林正彥 │ │
│被告林正欽 │ │
│被告林正榮 │ 692,160 │
│被告林正芳 │ │
└───────┴────────────────┘
附表三(編號138-2 (2 )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負擔比例)
┌───────┬────────────────┐
│被告林正道 │ 121分之40 │
├───────┼────────────────┤
│被告林茂盛 │ 363分之4 │
├───────┼────────────────┤
│被告林華盛 │ 363分之4 │
├───────┼────────────────┤
│被告林麗貞 │ 363分之4 │
├───────┼────────────────┤
│被告林雯貞 │ 363分之4 │
├───────┼────────────────┤
│被告林國賢 │ 363分之8 │
├───────┼────────────────┤
│被告林廖朱藝 │ 121分之20 │
├───────┼────────────────┤
│被告林廖環 │ 121分之20 │
├───────┼────────────────┤
│被告林宏志 │ 121分之4 │
├───────┼────────────────┤
│被告林雅婷 │ 121分之4 │
├───────┼────────────────┤
│被告曾勝忠 │ 121分之8 │
├───────┼────────────────┤
│被告林仁慈 │ 121分之2 │
├───────┼────────────────┤
│被告林政得 │ 121分之2 │
├───────┼────────────────┤
│被告林正成 │ 121分之1 │
├───────┼────────────────┤
│被告林正發 │ 121分之1 │
├───────┼────────────────┤
│被告林英生 │ 121分之1 │
├───────┼────────────────┤
│被告林憲得 │ 121分之3 │
├───────┼────────────────┤
│被告林景一 │ 121分之3 │
├───────┼────────────────┤
│被告歐春龍 │ 121分之1 │
├───────┼────────────────┤
│被告歐訓誌 │ 121分之1 │
├───────┼────────────────┤
│被告林正彥 │ 242分之1 │
├───────┼────────────────┤
│被告林正欽 │ 242分之1 │
├───────┼────────────────┤
│被告林正榮 │ 242分之1 │
├───────┼────────────────┤
│被告林正芳 │ 24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