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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俐妏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岩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源 被   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勇 被   告 吳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岩城營造有限公司、沈志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昇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項之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岩城營造有限公司、沈志勇 、吳昇哲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利息部分,原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 本院審理時,更改為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7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19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吳昇哲所有坐落同地段487-1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因被告吳昇哲欲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由被告岩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岩城營造公 司) 、沈志勇合夥以被告岩城營造公司名義向被告吳昇哲承 攬系爭土地上之興建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 沈志勇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故被告岩城營造公 司、沈志勇乃係系爭工程實際之共同承攬人,而被告吳昇哲 則係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定作人。 ㈡、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於103 年10月間開始動工後,由 被告沈志勇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指示工人以駕駛 重型挖土機之手臂附載鐵鎚方式直接敲擊進行拆除工地現場 之地上物工作,而陸續拆除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連接之系爭 工程基地上之原有圍牆及敲掉系爭工程基地上原有之混凝土 地面以便進行基地整地工程,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岩城營造公 司、沈志勇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拆除機具、工程告示牌照片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所自承,而被告 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於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地基發生規模大小不一之振動情形,此後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即開始陸續出現不規則之長、短寬 度不一之裂痕及滲漏水情形,且日趨嚴重,原告乃迭次向被 告等人反應上情要求停止施工,然被告均對原告之相關反應 不予理會,以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各樓層均出現不規則之長 、短寬度不一之龜裂現象。 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情形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 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後段增建部分,即 餐廳、廚房、廁所及2 樓陽台位置為1 樓磚造構造物,外牆 僅採用1/2B磚牆並無當之基礎結構,構造極為脆弱,且背 向磚牆與隔鄰拆除之圍牆此連接,極易受拆除時之拉扯及 震動影響。隔鄰拆除圍牆及打除地坪混凝土時,未採取水刀 工法先將圍牆及地坪連接部分加以分離,再以人工及手工具 緩慢拆除,極易造成損害或損害擴大。雖被告提供之照片已 顯示標的物於施工前即有損害存在,然經詳細比對鑑定時之 現況,損害狀況有些微擴大現象,依建築成規施工時造成鄰 房之損害或損害擴大均應負賠償或修復責任」。是可知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情形確與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 勇在系爭土地上之拆除與整地工程之不當施工造成有關。 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承攬系爭工 程之相關工事施工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有前述損害之 情形,直到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 相關工事施工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始開始陸 續出現不規則之長、短寬度不一之裂痕及滲漏水情形,顯見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情形與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 志勇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與整地工程不當施工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按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於共同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之拆除與整地工程時,既有不當施工行為及未注意 系爭工程相鄰之原告系爭房屋安全維護之過失行為存在,致 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前述受損之情形,已如前述,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岩城營造公 司、沈志勇應就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造成之上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吳昇哲委託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 ,涉及地上物拆除及土地整地、開挖等工事,故有極易動搖 損害鄰地房屋情形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吳昇哲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為系爭工程承攬之定作人,則依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94 條、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注意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告岩城營 造公司、沈志勇施作系爭工程情形,以免系爭工程施工有加 損害於鄰房之情形發生。茲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因被告吳 昇哲為開掘土地之建築施工情形而發生受損情形,已述之如 前,故被告吳昇哲自屬有違反民法第794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 情形,而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吳昇哲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 之原則,應由被告吳昇哲舉證證明)。 ㈥、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共同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與整地工程造成相鄰之原告系爭房 屋發生受損情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吳昇哲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794 條規定,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上開損 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乃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彼此間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其責 任之債務。 ㈦、並聲明: 1、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0,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昇哲應給付原告620,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二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金額範內同免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則以: 1、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共同承攬,由被告 沈志勇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而系爭工程施工皆 依建築法規規範申請,其施工工法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施工 ,而工程施工應注意事項均有加強注意。故原告所稱因系爭 工程施工而損壞系爭房屋情事應事實,本次施工範圍是拆 除原相鄰之圍牆及原有系爭工程基地上之雜物整理,尚未進 入工程施工項目。而系爭房屋之地板、牆面現況上裂痕均為 明顯舊痕,多處就有修補過痕跡。另其磁磚裂痕縫內皆有水 漬等歲月痕跡,就能證明其裂痕非近日造成。 2、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應為2 樓建築物,其現況為三樓建築 物,其一樓後方增建大面積廚房等。原告所稱發現系爭房屋 多處有裂縫痕跡,依現場情形其裂縫有修補過痕跡,其房屋 牆面、地面裂縫發生原因很多,有可能是房屋興建施工不良 、不當造成,有可能是房屋違法加蓋或屋齡等原因造成系爭 房屋龜裂等等情事發生,其一樓後方加蓋有沒有依照建築技 術規則規範等施工,其房屋加蓋和原建物間裂開,應該是加 蓋部分無地樑所造成。另近年來地震頻繁等等原因都有可能 造成裂痕、龜裂。故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 第一條第一項所示,臺灣地區近年來地震頻繁,其建物所受 地震力影響應不亞於隔鄰施工之影響,故部分損害責任應不 能歸責於被告沈志勇。 3、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進行系爭工程之拆除圍牆及地坪 混凝土時,因沒有採用水用刀法,造成之損害應僅有圍牆部 分,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低於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金額等 語置辯。 4、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昇哲則以: 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前段有就一般損害約定「第 三者之乙方(按為被告沈志勇即長宸工程行)在工程進行期 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負責」,且 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由被告沈志勇施工,因術業有專攻,本件 自建築圖之設計至系爭工程之實際興建,被告吳昇哲均係出 資委由專業人士為之,其對於建築之領域為外行,故有賴監 工之協助監督,並由被告吳昇哲支付相當之報酬,無非為避 免造成工程本身或他人之損害,此均為工程合約書中所明定 建商及監工等專業人員之義務,故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 ,倘確因本工程導致對第三者之損害,應由其等負責之。且 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系 爭工程合約書既有明訂,如有第三人受損害應僅由乙方負賠 償之責,則被告吳昇哲於定作或指示自足證明並無過失。 2、被告吳昇哲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要求被告沈志勇須防止 損害他人之權益,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載明,另於實際施 作前亦口頭重申以不損害他人為原則,另103 年10月6 日施 作當天,被告吳昇哲並未在場,被告沈志勇於實際施作前亦 未與本人討論施作細節及使用之施作機具為何等情,本人因 無工程相關之專業知識,且由被告沈志勇負責監工,也無從 對承攬施作之人有所指示,顯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過失 、第189 條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可言,故系爭工程倘因承攬 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人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民事裁判要旨 )等語置辯。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吳昇哲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因被告 吳昇哲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由被告岩城營造公司與 被告沈志勇合夥共同承攬,由被告沈志勇擔任系爭工程之工 地現場負責人。 ㈡、系爭工程目前已施作拆除連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層後方廁 所牆面之圍牆及打除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地面原有之混凝土。 ㈢、系爭房屋後段部分即餐廳、廚房、廁所及2 樓陽台均為增建 。 ㈣、系爭房屋在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現場會勘時之現況為 :內外牆及地面均有不同程度龜裂現象產生,其中以一層後 段餐廳、廚房、廁所之地面及牆面龜裂較為嚴重,原連接隔 鄰圍牆之廁所外牆有因拆除造成破損,其他部分之龜裂現象 則尚屬輕微。 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 認「鑑定標的物後段增建部分,即餐廳、廚房、廁所及2 樓 陽台位置為1 樓磚造構造物,外牆僅採用1/2B磚牆並無適當 之基礎結構,構造極為脆弱,且背向磚牆與隔鄰拆除之圍牆 彼此連接,極易受拆除時之拉扯及震動影響。隔鄰拆除圍牆 及打除地坪混凝土時,未採取水刀工法先將圍牆及地坪連接 部分加以分離,再以人工及手工具緩慢拆除,極易造成損害 或損害擴大。雖被告提供之照片已顯示標的物於施工前即有 損害存在,然經詳細比對鑑定時之現況,損害狀況有些微擴 大現象,依建築成規施工時造成鄰房之損害或損害擴大均應 負賠償或修復責任」。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 ㈠、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就系爭房屋發生龜裂之損害應否 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吳昇哲就系爭房屋發生龜裂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之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 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明 定,建築為基礎設計時,應先查明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 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 ,並應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 之損壞。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危害鄰房、鄰地,及 保護鄰地、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岩城營 造公司、沈志勇合夥共同承攬,並由被告沈志勇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認被告岩城營造 公司、沈志勇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又被告沈志勇在進 行系爭工程時,因拆除圍牆及地坪混凝土時沒有採用水工刀 法,先將圍牆及地坪連接部分加以分離,再以人工及手工具 緩慢拆除,造成系爭房屋受有龜裂之損害,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有違上開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地、鄰房之規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就系爭房屋發生龜裂之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794 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 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 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 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是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定作人依法令負 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 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 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又按民法第794 條所規定之責任, 不是單純以一定之行為,而是基於應負責者與土地之一定歸 屬關係為要件,是故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不因實際為 其營建該建築物或工作物者另有其人,而當然免除其依該條 應負之責任;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 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 ,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經查 : 1、被告吳昇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係受被告吳昇哲之指示在系爭 土地上進行拆除圍牆及打除地坪混凝土工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茲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於施工過程中,有過失 致系爭房屋遭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推定被告吳昇哲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就被告岩城營 造公司、沈志勇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昇哲如主張 其就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被告吳昇哲雖抗辯稱:其對建築之領域為外行,系爭工程自 建築圖之設計及系爭工程之進行,均由其出資委任專業人士 為之,並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明訂,倘確因系爭工程導致對 第三人之損害,應由承攬人負責,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8至40頁之法律見解,被告吳昇 哲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自足證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系 爭土地上之圍牆與系爭房屋彼此連接,系爭房屋極易受該圍 牆拆除時之拉扯及震動影響而受有損害,為一般人皆知之事 ,被告吳昇哲實難諉為不知,對其應負擔之防止鄰地動搖或 發生危險責任,全然委由建築師及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 勇負責,不得謂已舉證證明其於施工之定作及鄰損注意防範 之指示並無任何過失,仍應就被告城營造公司、沈志勇於施 工過程中造成鄰地損害之結果,同負其責。 3、被告吳昇哲雖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 談會彙編第38至40頁之法律見解,作為其就系爭工程之定作 或指示並無過失之依據,然該法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與本 件屬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之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援引予本件 系爭工程,被告吳昇哲以該法律見解作為證明其就系爭工程 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顯有誤認。又被告吳昇哲就此部分 免責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於103 年10月 6 日系爭工程施作當天並未在場,亦未於系爭工程施作前與 被告沈志勇討論施作細節、工法及使用何機具施作等情,是 其所辯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云云,並不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 吳昇哲就系爭房屋發生龜裂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被 告岩城營造有限公司、沈志勇在拆除圍牆及地坪混凝土時沒 有採用水工刀法,造成系爭房屋受有龜裂之損害,龜裂部分 多集中於磚牆、1 樓地板及2 樓陽台地板,經儀器測量傾斜 角低於0.2/100 無明顯傾斜,1 樓地坪沈陷於前段低於0.2 公分,於後段則約0.8 公分,均遠低於獨立及聯合基礎之最 大容許沈陷量10公分,故結構安全尚無疑慮,可就損害部分 進行修復;1 樓餐廳、廚房鄰接隔鄰工地之1/2B磚牆龜裂較 為嚴重應拆除重砌,內外之裝修表層再依原材料修復。並建 議修復方式:1 樓地坪及2 樓陽台地板裂縫以環氧樹脂裂縫 注入工法進行低壓灌注填補,地坪地磚破損部分應打除重鋪 ;其他磚牆部分應將裝修表層打除,磚牆重新補漿粉刷再依 原材料修復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查。而該建築 發展學會依據系爭房屋上開實際受損情形所提出之修復費用 鑑估表,已詳列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 價(見該鑑定報告書附件5 ),故其建議之修復項目及據此 計算後得出之工程預算金額為247,860 元,應屬客觀可採。 2、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固抗辯其施工雖有過失,應僅圍 牆部分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低於鑑定報告書所計算 之金額,且原告所稱發現系爭房屋多處有裂縫痕跡,依現場 情形其裂縫有修補過痕跡,又系爭房屋牆面、地面裂縫發生 原因很多,有可能是系爭房屋興建施工不良、不當造成,有 可能是系爭房屋違法加蓋或屋齡等原因造成系爭房屋龜裂等 情事發生,其一樓後方加蓋沒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等施 工,其房屋加蓋和原建物間裂開,應該是加蓋部分無地樑所 造成。另近年來地震頻繁等等原因都有可能造成裂痕、龜裂 云云。本院為釐清系爭房屋所受之龜裂損害發生之原因及發 生損害原因之比例為何,再發函詢問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後段增建有損害,是系爭工程施 工所導致,但亦說明該增建無適當之基礎結構,且該損害在 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則該增建之損害,由系爭工程施工 造成之比例為何?增建本身無適當之基礎結構造成之比例為 何?有無其他因素?若有比例為何?」,經該建築發展學會 函覆:「房屋後段增建部分因隔鄰施工導致損害擴大,依建 築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原則損害修復旨在判定責任歸屬難以比 例認定,畢竟損害擴大係隔鄰不當拆除造成而不應歸咎房屋 之結構脆弱」,有該建築發展學會104 年7 月30日臺建發學 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房屋雖 在被告岩城營造公司、沈志勇施作系爭工程前已有部分裂縫 及部分修補過痕跡,然該建築發展學會既已回覆本院其無法 判定責任歸屬難以比例認定,是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 陳李義建築師依勘查測量結果與兩造所提照片內容進行比對 ,依學理與建築成規做合理判斷而作成,且陳李義建築師具 有建築之專業能力,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該 鑑定報告書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3、原告固又稱系爭房屋前段本來沒有裂縫,因隔鄰施工後就有 裂縫,明顯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㈠⑴認為沒有疑慮,不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 成損害,該鑑定報告書違反邏輯、違反常情云云,本院為釐 清此疑點再函詢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依鑑定報告系 爭房屋前段有使用執照部分有損害,但並非系爭工程施工所 導致,其計算系爭房屋修護部分有無將該部分列入?」,經 該建築發展學會函覆:「經比照隔鄰施工前後照片,房屋前 段損害並無明顯變化,故該部分損害非因隔鄰施工導致,即 應為房屋原有之損壞,不應歸責於被告。固於鑑定報告中並 未核計此部分之損壞修復費用」,有該建築發展學會104 年 7 月30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1月4 日,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考參,今(104 年)屋 齡已逾35年,且該建築發展學會係比照系爭房屋前段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後照片,認系爭房屋前段損害並無明顯變化等 情,認定在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房屋前段應已有部分龜裂之 現象,而非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導致,是原告稱系爭房屋前段 在系爭工程施工前無裂縫,係系爭工程施工後方有裂縫云云 ,即有可疑,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4、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係用97年物價指數來計算修復費用, 與今年相比有7 年價格之落差,顯然原告實際上損害應為其 提出鼎聖工程行之估價單即620,490 元較為合理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本件鑑定報告之修復 費用鑑估單價為何以97年之原物料單價為基準?可否以104 年之原物料單價為基準?二者有何不同?應以何者為合理? 」,經該會函覆:「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並無104 年版本, 以97年版本為准係比較與104 年市場價格相近故予採用。」 ,有該建築發展學會104 年6 月4 日臺建發學鑑(000000) 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該鑑定報告書既已採用與 104 年市場價格相近之97年版本之價格,則該價格應無偏低 之虞,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一再主張應以鼎聖工 程行之估價單金額即620,490 元較為合理,本院基於尊重原 告之意願,詢問原告若對該鑑定報告書之價格仍有疑慮,是 否再送公正之第三人進行鑑定,惟為原告所拒絕,則本院認 定該鑑定報告既已採用與104 年市場相近之97年價格計算系 爭房屋修復之費用,且係由具有建築之專業能力之陳李義建 築師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該鑑定應屬客觀公 正而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取。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794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岩城營造有限公司、沈志勇應連帶給付原 告247,860 元,及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昇哲應給付原告247,860 元, 及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 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 、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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