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華又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
代理人 蘇烱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被 告 吳素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
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
,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
而被
上訴人提出之
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
法定代
理人,茲
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
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
第97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故
獨資商號雖不具當事人能力,
但因其與商號主人實為一體,若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
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本件原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部
分,原以大千綜合醫院為原告,徐千剛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具狀表明因大千綜合醫院
為徐千剛獨資設立,故更正原告「大千綜合醫院」為「徐千
剛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並提出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05 頁至第109 頁),則原告大千醫院既已更正改列其主
人即徐千剛為當事人,自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且核原
告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予原告大千醫院,然於105 年
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0 面予原告大千醫院,
核屬聲明之擴張,應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大千醫院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華又有限公司(下稱
華又公司)所有,並提供予原告大千醫院使用。訴外人賴信
誠為原告大千醫院之員工,職掌原告大千醫院勤務車之管理
,因而掌管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賴信誠於104 年11月2 日突
然曠職、失聯,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遍尋
不著,原告
乃發覺有異,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清查賴信誠所掌管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104 年8 月3 日過戶至賴信誠
名下,原告隨即由原告大千醫院之員工即訴外人聶文通向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經再進一步追查,因
仍在原告大千醫院占有管理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懸
掛車體之引擎號碼為4G64C034106 、車身號碼為200C0680皆
與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所登記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同
,因而發現賴信誠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 面(下
稱
系爭車牌)取下改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登記引擎號
碼4G64C034297 、車身號碼200C131A之車體上(下稱系爭車
體),嗣再將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車體(下合稱系爭車輛)
駛離。因系爭車牌車籍最後是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而被告
住所在雲林縣,故
鈞院有
管轄權。
㈡因原告等並未移轉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予賴信誠,賴信誠
嗣後
移轉占有或過戶予
第三人,均不使第三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現
占有人即被告係
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予原告大千醫院。㈡被告應
返還系爭車體予原告華又公司。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協興汽車商行是我先生陳錦明所獨資,我
是老闆娘,當初我是向訴外人賴盈融合法買得系爭車輛,
是
以協興汽車商行名義與賴盈融簽約,但車款是我付的,車籍
也是登記在我名下,過戶當日同時辦理停用停駛,所以系爭
車牌均已繳回監理站;因為賴盈融也是中古車商,
彼此認識
信賴,且車子很新沒想過會有AB車的問題,所以交車時我沒
有檢查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來監理站通知我車子涉及刑
事案件且疑為AB車,我就把車子退還給賴盈融,賴盈融也把
錢退給我,但監理站不能辦過戶,車籍還在我名下,我也是
受害者。我接到監理機關通知時,有確認過系爭車輛,其引
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確實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引擎、
車身號碼不符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懸掛系爭車牌、引擎號碼為4G64C034106 、車身號碼為20
0C0680之自用小客貨車,原為原告大千醫院於104 年3 月間
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登記於原告大千醫院名下
;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體之自用小客貨車,
原為原告華又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購買,登記於原告華又公司名下;上開兩輛自用小客貨
車為同款車型。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由聶文通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報案,指賴信誠
侵占系爭車輛,即賴信誠將系爭車
牌懸掛在系爭車體上,系爭車牌之車籍並被賴信誠偷偷過戶
,之後賴信誠更將系爭車輛駛離。
㈢系爭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於104 年8 月3 日自原告大
千醫院名下過戶登記至賴信誠名下,再於104 年9 月25日自
賴信誠名下過戶登記至訴外人王浩權名下,嗣於104 年10月
1 日自王浩權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同日辦理停用
停駛。
㈣賴盈融交付給被告懸掛系爭車牌之車輛,其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確與監理機關所登記系爭車牌其車體之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不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購得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
被告是否為系爭車牌及系爭車體之占有人,若是,是否為無
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767 條
所稱「占有」,並未明示限於「直接占有」,
故「間接占有」當亦包括在內。從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
61號判例所指「現在占有人」自亦應解為包括間接占有人在
內(司法院73年院臺廳一字第04944 號函參照)。又汽車為
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
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
車
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
記資料,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大千醫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華又公司所
有,嗣遭原告大千醫院職掌勤務車管理之員工賴信誠,以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己,嗣再以將系爭
車牌取下改掛於系爭車體後駛離之方式侵占,而系爭車牌之
車籍最後過戶予被告
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
業所104 年3 月、104 年4 月17日統一發票、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大千健康醫療體
系職務說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2月11日嘉監雲
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12月15日
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
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堪信其為真
實。
㈢被告購得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依證人賴盈融到院證稱:我從事中古車仲介工作,與被告的
兒子即訴外人陳柄羽是之前在臺北賣車的同事,後來轉行從
事中古車仲介後,有時看到好物件會介紹給被告,或與被告
共同出資將車子買下交給被告出售,利潤我和被告再以四比
六分配。我有介紹被告購買懸掛系爭車牌的車,車輛的外觀
及內裝即如我手機裡的照片,當時我有一個配合的車商即訴
外人吳健忠介紹懸掛系爭車牌的車給我,表示車子很新,車
主想賣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而他要收取利潤30,000
元,問我要不要收,我與被告討論後認為430,000 元也可以
買,就答應吳健忠,吳健忠在颱風天當天或前一天把車交給
我,隔一兩天,104 年9 月29日我就親自將懸掛系爭車牌的
車駛至雲林交給被告,當日並與被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
被告在104 年9 月30日依吳健忠的指示,將車款421,000 元
匯給前車主及佣金9,000 元匯給吳健忠,之後我再匯一半給
被告。吳健忠一開始雖說要賺30,000元,後來只要求被告匯
9,000 元佣金。吳健忠交車給我時,因為這輛車真的太新,
讓我失去戒心,沒想到這麼新的車還找得到另一輛這麼新的
車牌來換,因為通常都是事故車才有需要換成AB車,另外中
古車商之間也有默契若車子有問題要無條件退車,這樣可以
省去檢查的麻煩,所以我只檢查是否為事故車,沒有確認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交車給被告時,被告也沒有檢查引擎號
碼及車身號碼。以這輛車的行情,中古車商收車行情為400,
000 元至450,000 元左右,賣出價格則為五十出頭萬元,以
行情來看,以430,000 元向吳健忠買這輛車的價格並不便宜
,因為這輛車有改裝過,後車廂是升降梯,可以進出輪椅,
客源不多,比較不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12 頁
)。
核與卷附證人賴盈融與吳健忠間之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
拍照片所示,吳健忠係於104 年9 月21日傳送車輛之外觀及
內裝照片、行車執照照片予證人賴盈融,並表示里程數只有
1,600 公里,證人賴盈融則回覆「43」、「椅子這樣有點麻
煩」,吳健忠則請證人賴盈融直接通話,之後兩人再於104
年9 月27日約定交車時間及地點,吳健忠並於104 年9 月29
日提供吳健忠及訴外人郭紀言之匯款帳號,證人賴盈融嗣再
傳送匯款單照片予吳健忠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
241 頁),亦與卷附104 年9 月29日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
、陳柄羽之臺灣銀行活期、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04 年
9 月30日匯款單、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 月28日斗六營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匯款交易明細、105 年2 月15日
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陳柄羽身分證
影本、證人賴盈融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互
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77 頁
至第181 頁、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
堪信證人
賴盈融上開證述均有所本,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
所購入之車輛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確與系爭車牌所登記之
引擎及車身號碼不同,此經證人賴盈融所證述在卷(詳如下
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車輛之外觀及內裝照片,亦
與車輛前車主王浩權傳送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照片相符,目
前正由王浩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議取回中,亦經證人賴盈
融證述明確及當庭
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
堪認
定被告所購入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乃係被告透過
證人賴盈融向王浩權所委託之中古車商吳健忠所購入,且被
告與證人賴盈融並具有共同出資之內部關係,此外系爭車輛
確實已於104 年9 月29日透過賴盈融交付被告占有,亦可認
定。
㈣被告已非系爭車體之占有人:
⒈證人賴盈融復證述:這輛車現在在吳健忠那裡,因為我們通
常都是一手追一手,104 年11月17日陳柄羽通知我收到監理
站通知,說車子有問題,我立刻通知吳健忠,後來我在104
年12月2 日再和被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並將車輛托
運北上交給我,我再把車交給吳健忠,我知道車子有問題後
,有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確與系爭車牌登記之引擎及車身號
碼不符。後來前車主那邊有先還30,000元,說餘款400,000
元次週匯,但遲遲未匯入。後來好不容易與吳健忠協調,由
吳健忠先出200,000 元,之後被告有匯15,000元給我,等於
被告已經把他付的二分之一車款取回,沒有損失了,前車主
只欠我一人。另外因為我和被告間有買進其他車輛的帳要結
算,所以被告連同這15,000元總共匯給我237,060 元,後來
我繼續向吳健忠催討,吳健忠有告知我前車主是王浩權,之
後我找到王浩權,王浩權承認他是前車主,並表示會在12月
中及12月底各還200,000 元,但一樣沒結果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 頁至第212 頁),核與卷附證人賴盈融與吳健忠間之
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證人賴盈融係於104 年11
月17日傳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
11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照片給吳健忠,要
求處理,雙方數度協調,並提及要「志偉」處理,其後證人
賴盈融表示車主方面已先匯30,000元,吳健忠再於104 年12
月1 日傳送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之匯款單照片等情一致(
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73 頁),亦與卷附104 年12月2 日
汽車委賣合約書、104 年12月1 日日鑫專業轎車托運公司配
送請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
11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2
9 頁、第159 頁、第223 頁),且依卷內被告、陳柄羽之臺
灣銀行活期、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證人賴盈融之玉山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
2 月15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所示,
104 年11月19日確有洪志偉匯予被告30,000元,104 年12月
1 日吳健忠匯予被告200,000 元之交易紀錄,而被告亦於10
4 年12月23日匯出237,070 元予陳柄羽(含電腦匯費10元)
,再由陳柄羽匯款237,060 元予證人賴盈融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227 頁至
第231 頁),均可相互
勾稽,堪信證人賴盈融
上揭證述乃有
所據應可採信,則系爭車體於104 年12月1 日已由被告透過
托運公司、證人賴盈融交還吳健忠,並未在被告直接占有中
,即可認定。
⒉再參以104 年12月2 日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備註記載「本車疑
AB車,故所以退還乙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應認車輛原買受人之真意應係解除先前之
買賣契約。又104
年9 月29日及104 年12月2 日汽車委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固
均為證人賴盈融及協興汽車商行,然自上揭證人賴盈融之證
述,吳健忠乃係為前車主王浩權尋覓買主以賺取佣金,車款
並均自被告帳戶支付,車籍亦係由前車主直接過戶予被告,
應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王浩權之間。而被
告已將系爭車體返還賣方仲介吳健忠,王浩權方面並已匯還
30,000元車款,吳健忠亦先代匯還200,000 元車款,王浩權
並承諾會返還車款,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
合意解除,亦
可認定。再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
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
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被告於解除
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車體返還並交付占有,雖尚未辦理過
戶,並不影響被告非系爭車體所有權人之事實,即被告未間
接占有系爭車體,亦可認定。則原告華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體即無理由。
㈤被告亦已非系爭車牌之占有人:
⒈至於系爭車牌部分,被告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業已申請
停駛而將系爭車牌繳回監理站,有104 年10月1 日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證人
賴盈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系爭車牌並不在
被告直接占有中,當可認定。
⒉又車輛停駛
期間可辦理車籍過戶,
無庸先辦理復駛領回車牌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可參,且車輛為
動產,所有權移轉不以辦理過戶登記為要件,
是故車輛停駛
期間自得為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待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認有
必要復駛時,再由其申請復駛領回車牌即可,故若於停駛期
間為車輛所有權之移轉,應認讓與人有一併讓與車牌返還請
求權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之意思,始為合理。本件被告已解除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復將系爭車體返還交付占有,已認定
如前,則依前述,應認被告亦已一併讓與系爭車牌返還請求
權,則被告亦非系爭車牌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再申請復駛領
回系爭車牌,即被告亦非系爭車牌之間接占有人。況且系爭
車牌因涉及刑事案件,於刑事案件終結前不得辦理復駛取回
車牌,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3021號函所示,於刑事案件終
結後,系爭車牌亦須辦理註銷,由車輛所有權人重新驗車申
領牌照,是被告既非系爭車牌之直接占有人,復因已解除系
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讓與系爭車牌之返還請求權,
而非
系爭車牌之所有權人,已無權再申請領回系爭車牌,亦非間
接占有人,則原告大千醫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即無理由
。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車牌及系爭車體之占有人,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告大千醫院,將系爭車體返
還予原告華又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