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石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孟欽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
被 告 吉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亦有明文。又
上開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
用。而原告如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
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
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
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訂購RP-800型號
橡膠輪,並由被告派車至原告公司取貨,足見兩造
合意以原
告公司所在地做為債務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且提
出本件買賣訂購單、貨櫃交接驗收單、裝櫃清單、原告送貨
單、客戶對帳單、裝船通知書、近年交易訂購單及付款紀錄
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買賣訂購單、原告送貨單、客戶對帳
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貨品而原告業已出貨之事
實,不能認兩造有以原告之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
觀諸貨櫃交接驗收單、裝櫃清單均無被告公司之簽章,亦難
推認本件買賣係被告委派貨櫃車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取貨,從
而尚難
遽認兩造就本件債務履行地有何合意可言。又上開裝
船通知書雖載明本件貨品之裝船地為高雄市、結關地為臺中
市,然此僅
足證明本件買賣貨品之運送過程,並不足為兩造
有合意債務履行地之證明,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尚無證據證
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就本
件買賣所生訴訟,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俱有有管轄權
云云,均無
可憑採。再查,被告公司主營
業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一馨
法官 吳福森
法官 蔡鎮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