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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石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欽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吉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開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用。而原告如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 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 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 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訂購RP-800型號 橡膠輪,並由被告派車至原告公司取貨,足見兩造合意以原 告公司所在地做為債務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且提 出本件買賣訂購單、貨櫃交接驗收單、裝櫃清單、原告送貨 單、客戶對帳單、裝船通知書、近年交易訂購單及付款紀錄 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買賣訂購單、原告送貨單、客戶對帳 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貨品而原告業已出貨之事 實,不能認兩造有以原告之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 觀諸貨櫃交接驗收單、裝櫃清單均無被告公司之簽章,亦難 推認本件買賣係被告委派貨櫃車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取貨,從 而尚難遽認兩造就本件債務履行地有何合意可言。又上開裝 船通知書雖載明本件貨品之裝船地為高雄市、結關地為臺中 市,然此僅足證明本件買賣貨品之運送過程,並不足為兩造 有合意債務履行地之證明,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尚無證據證 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就本 件買賣所生訴訟,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俱有有管轄權云云,均無可憑採。再查,被告公司主營 業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一馨 法官 吳福森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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