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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楊家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全機械有限公司、郭環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縱其 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起訴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以外之人,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允全機械 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陳月(嗣後更正為郭環里)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192 元並法定利息,嗣經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吳命錦應與 被告允全機械有限公司、郭環里連帶給付原告7,280,192 元並法 定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吳命錦部分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73,17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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