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楊家賓
訴訟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允全機械有限公司、郭環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經
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縱其
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但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起訴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以外之人,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同此見解)。查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允全機械
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劉陳月(
嗣後更正為郭環里)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192 元並法定利息,
嗣經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吳命錦應與
被告允全機械有限公司、郭環里連帶給付原告7,280,192 元並法
定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吳命錦部分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73,17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