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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彭偉凱 訴訟代理人 彭自強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被   告 蘇俊銘       尤春生       洪俊宏       李文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蘇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零玖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蘇俊銘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蘇俊銘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 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8,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蘇俊銘受僱於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南亞公司),負責麥寮資材中心場區內之駕駛堆高機搬運 棧板業務。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38分許,被告蘇俊 銘駕駛堆高機,欲將塑膠棧板從東側倉庫東南方之「棧板存 放區」運至西側倉庫堆放,本應注意作業前需確認作業區內 有無阻礙堆高機進行之物品或閒雜人員進入,作業中載運或 堆置物品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倒塌,以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然被告蘇俊銘疏未注意作業區內有 人進入,並保持所搬運或堆置之棧板處於穩固狀態,防止倒 塌,於駕駛堆高機欲搬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位角落吸菸區 算起第二疊棧板時,不慎碰撞吸菸區算起第一疊棧板上半層 數個堆疊之棧板,致棧板往吸菸區方向傾倒掉落,適原告在 吸菸區內抽菸等候同事,棧板傾倒壓住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送醫後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胸椎第11節橫斷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 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迄今仍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 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且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仰賴專人看護照顧,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被告蘇 俊銘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經貴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65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耗材費、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 : ⒈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除已經被告南亞 公司賠付部分外,尚產生醫療費、交通費、耗材費共488556 元。 ⒉又原告自103 年10月起病情漸趨穩定,估算將來所需醫療費 、交通費、醫療耗材費(下稱醫療費等3 項),以103 年10 月2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33個月總數245281元,換算 平均每月7433元,以此數額做為將來之醫療費等3 項損失標 準,而原告係76年11月24出生,106 年時29歲,依104 年度 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48.97 年,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中間利息 ,因此醫療費等3項損失為2240,385元。 ⒊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給付部分共1258,322元。 ⒋以上醫療費等3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共請求被告 給付3987,263元。 ㈡看護費部分: ⒈僱用外籍看護工,在法定工時外,需改由他人分擔照護工作 ,因此應以僱用我國籍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即每月6 萬元)計算看護費。原告受傷時年齡26歲,平均餘命51.86 年,扣除霍夫曼計算中間利息,需看護費1867萬9821元。 ⒉退步言,若認原告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主張不可採,則原告 主張以實際支出為準。原告僱用第一位外籍看護工梅麗( 僱 用期間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止),包括健保費 、就業安定基金等項,每月費用26,907元,外籍看護工梅麗 逃逸,因此自105 年10月6 日起僱用第二位外籍看護工迄今 ,每月費用28,17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至餘 命止,原告損失看護費8491,942元。 ㈢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部分: 原告受傷前任職盈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淂公司),102 年度全年薪535836元,平均每月薪資44,653元,且原告領有 多張專業證照,係屬有工作能力之人,然因系爭事故發生, 而喪失勞動能力,則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65歲退休(141 年11月24日),共38年10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勞動能力喪失損失1174萬1066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27歲,人生、家庭、事業計畫驟 然中止,所受傷勢又非輕,原告因此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㈤上開項目損失合計44.408,150元。 三、被告南亞公司係被告蘇俊銘之雇主,被告蘇俊銘因執行業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南 亞公司應與被告蘇俊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尤春生係麥寮資材中心之最高主管課長,對被告蘇俊銘 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被告蘇俊銘駕駛堆高機操作不慎造成 原告前揭傷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款 、第127 條、第152 條、第153 條、第155 條等規定,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被告尤春生疏未注意管 理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俊宏係資材一課課長,屬勞工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稱事業部門主管,對於勞工安全衛生 事項應負執行之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文魁 係工安幹事,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尤春生、洪俊宏、李文魁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麥寮資材中心場區之吸菸區原則上是隨時開放,僅在堆高機 作業時應該擺放立牌管制,但觀之刑事審理程序時,證人洪 俊宏、黃永欽、蘇俊銘之證詞可知,無論堆高機是否有作業 ,該警示立牌均放置在靠牆邊,並未取出擺放,且被告蘇俊 銘駕駛堆高機前未將立牌擺出,原告根本無法得知吸菸區當 時是屬管制區域,原告自無過失。棧板堆置位置與吸煙區距 離僅數公尺,視線無遮蔽,被告蘇俊銘當可注意是否有人在 吸煙區內。又被告蘇俊銘於警詢時供稱傾倒之棧板本來堆疊 就不整齊,在移動時碰到突出部分,棧板才會傾倒,可見被 告蘇俊銘明知棧板堆疊不整齊有突出,卻不採取因應措施仍 繼續作業,顯有過失。案發現場並未拍到警示立牌,可見被 告臨訟稱作業現場有設置警示牌,顯然不實,再觀之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棧板堆放位置與案發當時不同,顯然非同一時 間拍攝。 六、縱然原告未戴安全帽,但原告所受傷害在雙下肢癱瘓及神經 性膀胱腸道障礙,由胸椎第11節橫斷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所致 ,與頭部外傷無關,就算有戴安全帽,也無法避免重傷害之 結果,原告無過失。 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自 105 年10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醫療費、交通費、耗 材費三項費用,同意依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 止二年期間之平均數額即每月6520元計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蘇俊銘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1 點半開始工作,確認過作 業現場無人,並在現場立有「搬運作業中,吸煙區暫停使用 」之告示牌,被告蘇俊銘無法預料原告會突然出現在該吸煙 區內。又被告蘇俊銘領有技術合格證照,工作數年來從未發 生類此工安意外,被告南亞公司對於選任被告蘇俊銘之業務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故被告南亞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僱於盈淂公司,並非被告尤春生、洪俊宏、李文魁( 下稱被告尤春生等3 人)之員工或下屬,不具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法所規範保護之對象資格,因此被告尤春生等3 人就原 告之損害,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蘇俊銘開始作業2.5 小時後才發生本件工安事故,棧板 堆疊高度超過2 公尺,原告無聲無息進入吸煙區又蹲在視線 不易見之位置,被告蘇俊銘根本無從注意,況且在作業現場 ,閒雜人等本就不能靠近,被告尤春生、洪俊宏自無監督管 理之疏失,也無違反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之規定。原 告下車後未直接去領料,而是去吸煙區滑手機,此從現場未 發現煙蒂即知,原告違反承攬商出入廠區管理規定,進入無 關之作業場所發生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且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805號、1891號、1892 號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尤春生、洪俊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對被告尤春生、洪俊宏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原告並未對被告李文魁就系爭事故提起相關之刑事告 訴,被告李文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不法性存在,且原告未 證明被告李文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縱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4 年5 月11日函認為該吸煙 區有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致發生危害,有不符安全原則之虞 ,但被告南亞公司設置吸煙區既未違反法令之規定,且正常 情況下,棧板不會傾落,當時堆高機作業區禁止人員進入, 從刑事庭勘驗之錄影畫面可看出警示牌確實有擺出放在醒目 處,原告多次出入該處卻稱未注意到警示牌,顯不可信。再 者,堆高機作業時,周圍會有明顯機器振動聲響,原告顯然 可有預警做防範措施,原告在堆高機作業禁止進○○○區○ ○段,貿然進入吸煙區內,亦有過失。 五、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陳述如下: ㈠醫療費等3項部分:原告應提出確實之收據。 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 ,加害人亦經強制納保逐月繳納保費,並無理由剝奪加害人 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之利益,若經醫療給付仍可請求賠償, 與損害賠償填補損失之規定有違,反而使被保險人於損害金 額外獲得超額賠償,故有關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因 中央健保局已經給付,原告自無損害,不能重複請求此部分 之賠償。退步言,若認原告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則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點數,亦同意以1 點換算1 元。 ㈢看護費部分:同意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2,174元為 標準。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每月工資數額不一,應扣除非固定 薪資項目,又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最高34,800元,故102 年度 之全年薪資應以扣繳憑單所載之390600元為準。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蘇俊銘僅是勞工,原告請求1000萬元 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蘇俊銘受僱於被告南亞公司,於103 年1 月23 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麥寮資材中心場區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 棧板作業,疏未注意場區之吸煙區內有原告在場,而碰撞吸 煙區旁之棧板,致棧板掉落砸到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椎第11節橫斷性骨折併脊髓損 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迄今仍因脊髓 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行走需使用 輪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看護照顧,亦完全喪 失工作能力,被告蘇俊銘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經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 稱在堆高機作業時段,該吸煙區係禁止進入,原告貿然進入 吸煙區,被告蘇俊銘無法防範而無過失云云,然駕駛堆高機 ,作業前需確認作業區內有無阻礙堆高機進行之物品及閒雜 人員進入,作業中載運或堆置物品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 倒,以免發生危險,被告係領有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 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合格結業證書者(見警卷第23頁 ),亦參加過教育訓練(見刑事卷第199 頁背面),足見被 告蘇俊銘對駕駛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範知之甚詳。被告蘇俊 銘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搬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 向)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時,不慎碰撞非其所欲搬運 之吸菸區算起第一疊上半層之棧板,棧板因此往吸菸區方向 傾倒掉落,被告蘇俊銘操作上顯然疏於注意,怎能辯稱沒有 過失,此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故被告蘇俊銘操作堆高 機進行搬運棧板作業,不慎碰撞吸煙區旁之棧板,致棧板掉 落砸傷在吸煙區內之原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蘇俊銘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於後。 叁、醫療費、交通費、耗材費(下稱醫療費等3 項)及全民健康 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 一、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醫療費等3 項合 計為243275元: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原證一即原告父親彭自強 向被告南亞公司收款之收據在卷可稽。 二、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醫療費等3 項合 計為156488元: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自103 年10月起病情即漸趨穩定,此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105 年6 月22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110 號函覆本院說 明:彭偉凱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本院復建科就醫,當時即 因病情穩定開始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85 頁),上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 30日止,原告之病情穩定,每月所需支出醫療費等3 項當無 過大之波動,此期間之醫療費等3 項業經被告給付156488元 ,有被告106 年01月04日陳報狀(含附表)在卷可稽,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故該期間之醫療費等3 項合計為156488元, 堪予認定。 三、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之醫療費等3 項合計為 1962,896元: ㈠原告自103 年10月起病情即漸趨穩定,每月所需支出醫療費 等3 項無過大之波動,此期間(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24個 月)之平均每月支出為6520元,又原告後續仍有持續支出醫 療費等3 項之必要,兩造合意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平均餘 命為止,以每月6520元(即每年78,240元)為計算醫療費等 3 項損失之標準。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103 年1 月 23日發生事故時為26歲又2 個月,103 年度此年齡全國男性 平均餘命為51.55 年,此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男性全國簡易 生命表在卷可稽(見卷內第75頁),雖原告嗣後主張以104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之29歲男性餘命48.97 年為計算云云, 然系爭事故發生在103 年度,本應以該年度之統計餘命為標 準,不應隨以後年度統計數字變動而變動,故仍應以51.55 年餘命(需扣經過年數,如後述)為計算標準。 ㈡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此筆費用起算,已經過2.68年(即103 年 1 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應予扣除,扣除後僅餘 48.87 年(計算式:51.55 -2.68=48.87 ),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2,896元【計算式: 78,240×《24.832254+( 25.000000 -00.832254)×0.87》 =78,240×25.088136 =1962,896元。】 其中24.832254 為年別單利5%計算4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 25.126372 為49年之霍夫曼係數(錄自大偉版六法全書)。 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為1258,322元: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 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 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 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2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 醫院、中山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 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屋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並提出上開醫院收據、就醫費 用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 內第87頁至第107 頁),上開收據均有健保給付點數之記載 。又原告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受傷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 為之醫療給付,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由醫療院所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 報之點數為1258,322點,並提出自103 年1 月23日至104 年 9 月30日之健保點數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3頁),雖健保醫 療院所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點數未必1 點即可獲1 元給 付,(見106 年8 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367 頁) ,但此係因受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給付預算總額所限,致各 醫療院所領到的常是打折給付,惟此乃各醫療院所與中央健 康保險署間之事,原規劃計算方式1 點即是1 元,被告亦同 意以1 點1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為1258,322元,應准許列計。 五、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等3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 ,合計為3620,981元(計算式:243275+156488+1962,896 +1258,322=3620,981)。 肆、看護費部分: 一、原告因上開傷害,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此有基隆長庚醫院 106 年1 月20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015 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321 頁),原告雖主張103 年1 月23日事故發生時 ,其26歲,尚有餘命51.55 年,全程應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 計算看護費損失云云。惟原告自103 年10月以後病情穩定, 且自103 年6 月起僱用外籍看護工,並非全程均需負擔每日 2000元之看護費,其主張非完全可採。 二、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看護費共244000 元: 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 日開始僱用外籍看護工梅麗(MERI RAHAYU),此有原告提出之發放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 頁至第111 頁),惟原告自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 5 月31日期間有6 天住在加護病房,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3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4頁),加護病 房係24小時均由專責醫師及護理人員負責看護、醫療,僅於 特定時間開放家屬探視病患,自無再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故原告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僱用外籍看護工梅麗前,除 住在加護病房6 天外,其餘122 天,既由原告家人親屬看護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約2000元,從而, 原告主張122 天之看護費損失244000元,即屬有據。 三、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1日僱用外籍看護工梅麗期 間之看護費為491139元: 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僱用外籍看護工,至105 年1 月12 日外籍看護工梅麗逃逸,期間1 年7 月又11天,此有原告提 出之發放對照表、雲林縣政府105 年1 月19日府勞動二字第 10534010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第117 頁)。又原告在105 年10月6 日以後僱用外籍看護工 每月費用約為22,174元,其基本月薪為17,000元,有原告提 出之崇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通知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稽,而梅麗的基本月薪為15,840元,外籍看護工每月 支領34天薪資(因每月有4 天休假未休),則梅麗的薪資與 第二次僱用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有1314元的差額【計算式 :( 17,000-15,840) ×34/30=1314】,原告僱用梅麗每 月費用約為20,860元【計算式:22,000-0000=20,860】。 此數額是包括雇主為外籍看護工支付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但尚未包括伙食費。其次,僱用外籍看護工,通常由我國 雇主負責外籍看護工之伙食費,此為常見之情形,故原告僱 用外籍看護工,每月應負擔外籍看護工伙食費以4500元計算 為適當。從而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1日(即 1 年7 月又11天)僱用外籍看護工梅麗,每月需負擔看護費 25,360元(平均每日845 元),上開期間看護費支出491139 【計算式:25,360×1 年7 月11天=25,360×( 19+11/30 ) =481840+9299=491139】元。 四、自外籍看護工梅麗逃逸之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僱用第 二位外籍看護工前之期間,看護費為536000元: 因外籍看護工梅麗於105 年1 月12日逃逸,因此原告在外籍 看護工逃逸期間,需由家人親屬照顧,自105 年1 月12日起 至105 年10月5 日止,由家人親屬看護268 天,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依每日2000元請求268 天之看護費損失536000元。 【計算式:2000×268 =536000】。 五、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為8028,529元: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僱用新外籍看護SITI ROKHAYATI , 有原告提出之崇憲人力仲介公司通知、監護工勞動契約、女 傭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在卷,可信屬實 。其每月之看護費負擔為26,674元【計算式:22,174+4500 =26,674】。每年為320088元。 ㈡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103 年1 月23日發生事故時為26歲 又2 個月,103 年此年齡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51.55 年,此 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卷內 第75頁),原告雖主張其餘命年數為51.86 年云云,然系爭 事故發生在103 年度,本應以該年度之統計餘命為標準,不 應隨以後年度統計數字變動而變動,已見前述。 ㈢扣除前述已經過之2.7 年(即103 年1 月23日至105 年10月 5 日),僅餘48.85 年(計算式:51.55 -2.7 =48.85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8028,529元【 計算式:320088×《24.832254+( 25.000000 -00.832254) ×0.85》=320088×25.082254 =8028,529元。】 其中24.832254 為年別單利5%計算4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 25.126372 為49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錄自大偉版六法全書 )。 六、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金額為9299,668元【計算式: 244000+491139+536000+8028,529=9299,668】。 伍、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為1174萬4682元: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前揭傷害,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28日保職核字 第10503100362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盈淂公司,自97年3 月起投保勞保,有 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 332 頁)。又依盈淂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337 頁至第361 頁),其中102 年度,原告全年之應 領薪資總數為535836元(計算式:51050 +32807 +52586 +47971 +49050 +39350 +43386 +42643 +39350 + 44236 +45764 +47643 =535836),故原告主張其102 年 度平均每月收入44653 元(計算式:535836÷12=44653 ) 等語,即屬有據。被告雖主張應以102 年度扣繳憑單為準云 云,惟原告每月薪資收入情形既有上開資料可資為憑,上開 資料是直接給付薪資給原告之僱主所出具,如有不實,需負 法律責任,故應可信。又本件係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勞工薪 資爭議事件,自應以原告通常情形可以取得之收入為據,被 告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在受傷前一年平均每月收 入44,653元,並以此做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 屬可採。 三、原告是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 年1 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時距其65歲勞工強制退休仍有38年10月又1 日,茲為方便, 以38年10月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174萬4682元。【計算式:535836×《21.625471 + ( 21.000000 -00.625471)×5 /6 》=535836×21.9128 28=1174萬1682元。】 其中21.625471 為年別單利5%計算3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 21.970299 為39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錄自大偉版六法全書 )。 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設有規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蘇俊銘職業均為工,被告南 亞公司為被告蘇俊銘之僱主、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受傷前原 可自由行動、工作賺錢、亨受生活樂趣,受傷後無法自由行 動、損失工作收入,生活起居甚至排便都要依賴他人,還要 負擔龐大的醫療及看護費用,累及家人,可謂相當悽慘,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 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0 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 則不予准許。 柒、綜上,原告因被告蘇俊銘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不慎撞倒棧 板,壓到原告造成前揭傷害,原告所受各種損害金額總計為 2666萬2311元。【計算式:3620,981(以上為醫療費等3 項 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9299,668(以上為看護費 )+1174萬168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000,000(精神 慰撫金)=2666萬2331】。 捌、肇事責任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 旨可參)。被告蘇俊銘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正在為被 告南亞公司執行業務,操作堆高機作業,因場區內有吸煙區 ,當時有將書寫「搬運作業中,吸煙區暫停使用」之警示牌 擺出,禁止人員進入堆高機作業場所內之吸煙區,原告雖否 認被告蘇俊銘有擺出警示牌,然證人洪俊宏、黃永欽於刑事 案件中均已證述警示牌在人員操作堆高機時會擺出,且經刑 事庭法官勘驗現場影像後,將勘驗影像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 可稽,故原告空言否認,即無可採。又堆高機操作時,會發 出機器聲響,原告本身亦係領有堆高機操作專業證照之人( 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1 頁),吸煙區就在工作場所近旁 ,警示牌就在前○○○區○○道旁,一般人見此情狀,理當 謹慎小心,避免進入,原告卻在此際進入吸煙區,豈能謂無 過失。而被告蘇俊銘駕駛堆高機多年,卻在欲搬運自吸煙區 算起第二疊棧板時,不慎撞到第一疊棧板,致發生本件不幸 ,亦有過失。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均有原 因力,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損害,應各 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 蘇俊銘賠償之金額為1333萬1166元【計算式:2666萬2331× 50%=1333萬1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玖、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定。被告南亞公司為被告蘇俊銘之雇主,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告蘇俊銘正為被告南亞公司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蘇 俊銘、南亞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 揭損害請求被告南亞公司、蘇俊銘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被告南亞公司雖辯稱被告蘇俊銘領有 操作堆高機之專業證照,且任職公司數十年都未發生不良紀 錄,被告南亞公司選任及監督受僱人無過失,縱然予以相當 注意,亦無法防免意外之發生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蘇俊銘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縱然被告蘇俊銘領 有操作堆高機專業證照、任職公司多年無重大違規情事,惟 尚難憑此證明被告南亞公司對被告蘇俊銘之選任及監督職務 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故被 告南亞公司上開所辯,為不足採,被告南亞公司應與被告蘇 俊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拾、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是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尤春生 、洪俊宏、李文魁分別為麥寮資材中心之課長、工安幹事,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應就本件事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尤春生、洪俊宏、李文魁縱然 擔任上開職務,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空言主張 被告尤春生、洪俊宏、李文魁擔任上開職務,應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證明 彼等有何具體過失行為,及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 關係,其主張即難憑採。又原告以被告尤春生、洪俊宏身為 主管,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 措施,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 尤春生、洪俊宏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1805、1891、1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8頁),亦足參佐。故原告請求被告尤春生、洪 俊宏、李文魁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拾壹、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依此規定 ,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 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賠 償事宜,被告南亞公司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6 月30日 止,已經賠付原告2410,912元,並提出費用墊付彙總表(見 本院卷第437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收據可稽(見本院附民卷、本院卷第285 頁、第393 頁、第 407 頁、第415 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經扣除被告南亞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蘇俊銘、南亞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1092萬0254元【計算式:1333萬0000-0000,912=1092 萬0254】。 拾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獲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拾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亞公司、 蘇俊銘連帶賠償之金額,在1092萬0254元及自103 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對 其餘被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拾肆、原告、被告南亞公司、蘇俊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 拾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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