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創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鈺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
鈞院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
登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
間已屆滿,
爰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
云云;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
司催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報紙各1 份為佐。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其次,票據行為之
有效成立,除須有有效之意思表示及書面之記載外,尚須有
票據之交付,此觀票據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自明
。且票據行為既屬於
法律行為,則票據行為人之意思表示須
到達於
相對人始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因之
,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受款人前,該支票仍為
發票人
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該發
票人始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為案外人鎮陞實業
社在寄交聲請人之過程中所遺失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
掛失
止付通知書1 份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
卷第10頁)
可稽,並為聲請人到院所
自承。基此,聲請人既
尚未取得系爭支票,聲請人即
非屬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則依
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規定,其
前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除權判決之
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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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 104 年度除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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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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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陞實業社│玉山商業銀行│103 年12月5 日│100,485元 │0000000 │ │
│林雙鳳 │斗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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