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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創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鈞院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 登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爰聲請本件除權判決云云;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 司催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報紙各1 份為佐。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其次,票據行為之 有效成立,除須有有效之意思表示及書面之記載外,尚須有 票據之交付,此觀票據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自明 。且票據行為既屬於法律行為,則票據行為人之意思表示須 到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因之 ,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受款人前,該支票仍為 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該發 票人始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案外人鎮陞實業 社在寄交聲請人之過程中所遺失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 卷第10頁)可稽,並為聲請人到院所自承。基此,聲請人既 尚未取得系爭支票,聲請人即非屬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則依 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規定,其 前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除權判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 │附表:支票 104 年度除字第21號│ ├─────┬──────┬───────┬─────┬────┬──┤ │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 │鎮陞實業社│玉山商業銀行│103 年12月5 日│100,485元 │0000000 │ │ │林雙鳳 │斗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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