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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 代 理 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債務人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陳相訓間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 陳相訓部分之聲請,及對相對人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 雄、尤朝平、賴潉明逾新臺幣(下同)8,800,000 元部分之 請求,該裁定於105 年7 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有關駁回對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 、尤朝平、賴潉明逾8,800,000 元部分: ⒈相對人共同侵害異議人之營業秘密,致異議人確實蒙受鉅額 營業上損害,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可悉,異議人實已提出受有營業上 損害之釋明,原裁定駁回逾8,800,000 元部分之請求,實係 不當。蓋相對人除向異議人原有及潛在客戶為行銷推廣,包 含向榮裕蔘藥有限公司、和成興蔘藥行有限公司為低價銷售 行為外,甚至以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之名義與多名客戶簽立 合作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等,包含以環美凱特上海 豐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上海華米實業公司簽立之「以 納米加工項目為基礎籌建上海華米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向書 」、「環美凱特納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大足 縣合作意向書」、「環美凱特公司中國設廠計劃書」、「臺 灣環美凱特奈米有機質肥料新疆試驗區及編入兵團合作協議 書」及「環美凱特公司」合約書、報價單等,僅有原裁定 所認定由相對人陳裕雄與盛筑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 筑公司)簽立金額計8,800,000 元之合約。綜合事證,異議 人依通常情形預期可得之利益受有損害至為明顯,相對人所 為不僅顯著降低異議人產品之商業競爭地位,甚至造成異議 人營業額大幅下滑,致異議人受有至少20,000,000元以上之 營業利益損害。 ⒉相對人所為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因案件性質致相關事證均僅 有相對人一方知悉或持有,異議人則遲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委任律師閱卷始能知悉並取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 出之相關釋明文件,已是異議人盡全力所能取得之證據,且 該等證據固未能使鈞院對異議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達 於確信之程度,然亦應已產生薄弱之心證,信異議人事實上 之主張即初步估計所受營業上損害及預期可得利益大概已達 20,000,000元之心證門檻。退步言之,縱認逾8,800,000 元 部分應另提出釋明文件,因異議人已委任律師聲請於105 年 7 月14日閱卷,故請准予於閱卷後二週陳報。 ㈡有關駁回對相對人陳相訓之聲請部分: 相對人陳相訓不僅因任職異議人公司期間參與「研粉機專利 系統裝置」、「回收循環系統」之研發工作及商業銷售等規 劃事項而知悉異議人之營業秘密,更於離職後,與相對人陳 裕雄、尤朝平、賴潉明集體跳槽至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任職 ,使用外觀上完全相同之機械裝置,從事相同之「奈米材料 研磨」業務,並專責介紹並解說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之現場 環境與產品,更將異議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用於相對人環美 凱特公司簡報中,使第三人誤認「乾式低溫奈米研粉系統」 為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所研發,顯與其他相對人共同侵害異 議人營業秘密,致異議人蒙受鉅額營業上損害。異議人就上 開事實之陳述及提供之證據實已達釋明相對人陳相訓洩露異 議人營業秘密予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及明顯侵害異議人之 著作權等行為,致異議人受有營業上鉅額損害之程度,此釋 明門檻與刑事起訴應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心證門鑑不同 ,自不應以相對人陳相訓是否業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否來認 定相對人陳相訓是否應與其他相對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陳相訓之聲請,亦有不當 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修法意旨在於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故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即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而裁定命補正訴訟行為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 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 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 號判例、73年度臺抗字第206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 相對人意圖為等不法利益,以不正方式取得異議人所有「 奈米研磨回收裝置」等營業秘密後,再透過至大陸地區知識 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之方式予以使用,故意洩露異議人擁有 營業秘密之犯行明確,相對人等涉犯背信、妨害秘密、營業 秘密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目前已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3727號偵辦中,相對人之上開犯行致異議人受 有鉅額損害,故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聲請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異議人 之損害持續發生中,目前已知之損失恐逾20,000,000元,確 切損害額仍待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 定,先向相對人為一部請求20,000,000元,為此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環美凱特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董監事資 料為證。 ㈡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及董監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所 營事業資料、相對人蔡青潭、孫于婷持有相對人環美凱特公 司之股份及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之事實,經司法事務官審 查後,認釋明不足,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相對人涉 及侵害營業秘密及損害金額如何得出之釋明以為補正,該通 知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除於105 年6 月27 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補充說明:⒈相對人之上開犯行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及相對人蔡青潭於大陸 地區成立聲丰納米公司,並與相對人孫于婷使用相對人陳裕 雄、尤朝平、陳相訓、賴潉明、陳源和(相對人陳源和部分 ,業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 人所洩露異議人之營業秘密,以每部442,000 元之代價委由 盛筑公司生產零組件,再派員至大陸地區新疆省建設兵團組 裝研粉機及回收循環系統共20臺,至少造成異議人8,800,00 0 元以上之營業利益損失。⒉異議人自行研發「研粉機」之 「回收循環系統」及其內部關鍵零件(如粉體迴轉供料閥、 魯式風壓機、傳送管等)之構造與規格、不同研磨材質之最 佳操作參數(如內研磨輪與外研磨輪之傾斜角度、轉速,與 「犛板」間、離心盤間、「掃板」間之間隙調整數據等)、 奈米有機肥料配方(如複合肥料主要成分之比例、有機磷、 有機酸、其他有機物質之最佳顆粒大小、個別有機物質與化 學元素添加之次序與比例等),以及客戶資料(如不同客戶 之研磨配方、品質要求、成本分析、交易條件、定價策略等 )等,均屬異議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卻憑上開異議人之 營業秘密向經濟部智財局、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 更以上開營業秘密仿製異議人之「研粉機」、「回收循環系 統」進行生產,並透過所取得異議人之客戶名單進行行銷推 廣,目前已知者有向榮裕蔘藥有限公司、和成興蔘藥行有限 公司進行低價銷售行為,顯已侵害異議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降低異議人之商業競爭地位,初估至少達11,200 ,000元以上之損害。⒊相對人陳源和自95年5 月起至100 年 5 月27日止任職異議人公司,因職務之便非法重製異議人享 有著作權之簡報檔案,並將簡報檔案上之「新芳奈米」公司 名稱改為「環美凱特」,以供其他相對人進行行銷推廣之用 ;相對人陳相訓任職異議人公司期間參與「研粉機專利系統 裝置」、「回收循環系統」之研發工作並完成相關題目之博 士論文,對異議人之營業秘密知之甚詳,其離職後至相對人 環美凱特公司任職,洩露異議人上開營業秘密予相對人環美 凱特公司,並使用異議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於相對人環美凱 特公司簡報中,使第三人誤認圖片中之產品為相對人環美凱 特公司所研發,雖此部分仍分別在偵查及再議中,但因罪證 確鑿仍應與其他相對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雲林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檢察 官起訴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此有本院105 年6 月 21日雲院通非平決105 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函、送達證書、 支付命令補充理由狀暨附件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379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32頁)。 ㈢然上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固提及⒈相對 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 明共同侵害異議人之營業秘密,並以每部442,000 元之代價 委由盛筑公司生產零組件,再派員至大陸地區新疆省建設兵 團組裝研粉機及回收循環系統共20臺,合計8,800,000 元, 足生損害於異議人之營業利益。及⒉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 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共同侵害異議人 之營業秘密,並仿製異議人之「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 」後,進行生產與異議人同質性之奈米產品,並低價銷售異 議人之客戶榮裕蔘藥有限公司、和成興蔘藥行有限公司等情 ,惟並未提及低價銷售榮裕蔘藥有限公司、和成興蔘藥行有 限公司之行為,造成異議人多少金額之損害,亦未提及相對 人陳相訓有何違反著作權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是異議人 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前揭檢察官起訴書仍無從釋明 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 賴潉明低價銷售異議人之客戶榮裕蔘藥有限公司、和成興蔘 藥行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亦無從釋明相 對人陳相訓有何違反著作權及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故 原裁定以異議人至多僅釋明因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 、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之侵權行為受有8,800, 000 元之損害,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相訓部分之聲請, 及對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 平、賴潉明逾8,800,000 元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㈣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主張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蔡青 潭、孫于婷、陳裕雄、尤朝平、賴潉明等人除向異議人原有 及潛在客戶為低價銷售行為外,甚至以相對人環美凱特公司 之名義與多名客戶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等 ,故異議人之損害絕非僅有8,800,000 元,並陳明已委任律 師聲請於105 年7 月14日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故請求准予於 閱卷後二週補正釋明文件等語,惟異議人既未於上揭司法事 務官所定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補正,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於 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後,自不因異議人事後再為補正而認可 治癒異議人上揭程序之疏漏,是亦無再等候異議人補正之必 要。綜上,原裁定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又異議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就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主張,尚可另循其它訴訟程序主張之,或備齊相 關釋明請求之資料後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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