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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霖園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正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7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全字第184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 105 年度司全字第18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 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工程施作時因未依圖說植栽,如施 放肥料、護木麻布錯誤,包裹樹根之塑膠容器未拆除等,足 以導致樹木枯死,被列為缺失改善,經異議人再三催促進場 配合改善,相對人卻一再推託延誤,不願配合進場改善,致 異議人之驗收一再延誤逾期,異議人不得已代雇工及另行 重置合法之苗木、灌木進場施作改善。相對人一再違約背信 ,不願進場改善致異議人之損失持續擴大,卻佯稱其所承攬 施作之工程已驗收合格,而異議人拒不付款。相對人雖提出 工程合約書、材料及施工價目表、工程切結書、請款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函、存證信函郵政收件回執影本為 證,然上開證據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盡釋明之 責,且異議人主張假扣押金額嚴重不實,相對人所述之理由 均實在。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寄發之存證信 函暨郵政回執影本,既然異議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並無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異議人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分別於105 年3 月15日、105 年4 月2 日、10 5 年4 月15日、105 年4 月16日、105 年5 月2 日、105 年 6 月22日回函予相對人,就信中內容提出質疑及說明,並請 相對人至異議人公司協商辦理後續事宜,相對人顯然無法證 明異議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原裁定認相對人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實有不當,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材料及 施工價目表、工程切結書、請放款明細表、新北市○○地0 00000000路○○000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據,已足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相對人 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 之釋明,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屬相對人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 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固提出員林中正路郵局186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觀諸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旨在敦促異議人儘速給付款項,若異 議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將提出訴訟請求等語,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 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使異議人已瀕臨無資力 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自 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況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額為972,056 元,而異議 人之財產總額為3,634,600 元,有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難認有異議人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此 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使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之情事,要難認為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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