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慶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霖園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正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7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全字第184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
105 年度司全字第18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
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本院自當
予以適當之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工程施作時因未依圖說植栽,如施
放肥料、護木麻布錯誤,包裹樹根之塑膠容器未拆除等,足
以導致樹木枯死,被列為缺失改善,經異議人再三催促進場
配合改善,相對人卻一再推託延誤,不願配合進場改善,致
異議人之驗收一再延誤逾期,異議人不得已
乃代雇工及另行
重置合法之苗木、灌木進場施作改善。相對人一再違約背信
,不願進場改善致異議人之損失持續擴大,卻佯稱其所
承攬
施作之工程已驗收合格,而異議人拒不付款。相對人雖提出
工程合約書、材料及施工價目表、工程
切結書、請款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函、
存證信函暨郵政收件回執影本為
證,然上開證據對相對人就
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盡釋明之
責,且異議人主張假扣
押金額嚴重不實,相對人所述之理由
均
非實在。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寄發之存證信
函暨郵政回執影本,
惟既然異議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並無
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情形。又異議人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分別於105 年3 月15日、105 年4 月2 日、10
5 年4 月15日、105 年4 月16日、105 年5 月2 日、105 年
6 月22日回函予相對人,就信中內容提出質疑及說明,並請
相對人至異議人公司協商辦理後續事宜,相對人顯然無法證
明異議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原裁定認相對人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
擔保,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實有不當,
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
可
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
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材料及
施工價目表、工程
切結書、請放款明細表、新北市○○地0
00000000路○○000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據,已足使本院生薄弱之
心證,相對人
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
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
之釋明,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屬相對人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
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固提出員林中正路郵局186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
觀諸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旨在敦促異議人儘速給付款項,若異
議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將提出訴訟請求等語,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
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使異議人已瀕臨無資力
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自
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況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額為972,056 元,而異議
人之財產總額為3,634,600 元,有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難認有異議人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此
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使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之情事,要難認為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