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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黃秀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育格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 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該處分業於105 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對無管轄權之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惟鈞院應准依異議人之聲請將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移送管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處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可知支付命令聲請之管轄法 院為專屬管轄,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規定之適用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住所、居所及事務所 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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