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黃秀香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育格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
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該處分業於105 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雖對無
管轄權之
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
惟鈞院應准依異議人之聲請將
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移送管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處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可知支付命令聲請之管轄法
院為
專屬管轄,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規定之適用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為相對人
住所、
居所及事務所
均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