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相 對 人 陳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第194 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規定自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以本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19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
擔保金之請求
,
上開裁定於105 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
11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加計
在途期間後,並未逾10日之不
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通知相對人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中聯公司)、陳俊傑限期行使權利之桃園南門郵局
存
證信函第327 號,相對人陳俊傑部分已由其父陳金益收受,
第三人陳金益為可得收受送達之人,縱然相對人陳俊傑未實
際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戶籍地址,但第三人陳金益仍
可將之代為告知或轉交,異議人並無權利調查相對人陳俊傑
果否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戶籍地址,司法事務官
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之裁定,
顯有違誤,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
語。
三、
經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於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台抗
字第118 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其中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須以
合法送達為要件。
㈡查異議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中聯公司、陳俊傑聲請
假扣押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4 號對相對人中聯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存款
及相對人陳俊傑於中聯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
嗣後
由相對人中聯公司依
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撤銷假扣押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 萬元,本院始撤銷上開所發之扣押命令
等情,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
㈢既然本院曾對相對人中聯公司、陳俊傑核發扣押命令,並由
相對人中聯公司提供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100 萬元,
相對人中聯公司、陳俊傑即有可能因被扣押或提供擔保金而
受損害,雖然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僅由債務人中聯公司提供
,但相對人陳俊傑依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有被
求償之可
能,自是同樣受有損害。異議人復未釋明
本件有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自應踐行對全體
相對人合法催告之程序。
㈣異議人主張其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27 號催告相對人
中聯公司、陳俊傑於21日內行使權利
一節,固據提出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相對人陳俊傑之催告通知係由第
三人陳金益代收,因相對人陳俊傑已三、四年未居住於戶籍
地,也聯絡不上,故代收後無從轉交該通知與相對人陳俊傑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 年10月31日北
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532130900 號函及所送警員查訪表在卷
可稽;另相對人陳俊傑在雲林縣○○市○○路○○○ 號之
居所
,也於三年前就已搬離,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覆函及
所送警員職務報告一件附卷
可考,是尚
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
陳俊傑所發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
議人似應依民法第97條規定,將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聲請法院
准予
公示送達,以完成合法催告之程序。
四、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尚未對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
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