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沈英國
相 對 人 良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書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和解成立,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
討意見
參照)。
二、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
7 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591 元
及
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之訴部
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裁判費之徵收
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故依原告所主張,自被
告民國104 年12月26日開除原告之日起,計算至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以每月平均薪資31,8
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00,680 元﹝計算式:31,800*
(12+18/30)=400,680﹞,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23,271 元
(計算式:222,591+400,680=623,271 )。
嗣原告於105 年
6 月22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91 元
及遲延利息,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 年
6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29,169
元及遲延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擴張為662,871 元(計算
式:262,191+400,680=662,871 )。又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05 年度六救字第2 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
5 年4 月6 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兩造於10
5 年9 月19日當庭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該訴訟
事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662,871 元,原應由
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
卷宗查明
無訛。
惟兩造既經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
之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僅徵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423 元(計算式:7,27
0*1/3=2,4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23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