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振隆
相 對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連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目的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所
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
討意見同此見解)。
二、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
被告(即
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九-EX
、源興廠牌自用半拖車【車架(身)號碼二三○四、型式D
CB-三○A】壹台,返還原告。」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
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17,311 元,及自102 年8 月
12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又再具狀變更追加之金額為2,857,430
元,及自103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2 年8 月15日
以102 年度勞聲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
經臺南高分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7 號
判決
駁回聲請人
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即聲請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嗣又經臺南高分院於
104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追加之
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追
加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惟
嗣
後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依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所示,均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2,857,430
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於第二審追
加之訴裁判費43,97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3,971元,合計共87
,942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判決確定,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