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振隆 相 對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2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目的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所 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 討意見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即 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九-EX 、源興廠牌自用半拖車【車架(身)號碼二三○四、型式D CB-三○A】壹台,返還原告。」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17,311 元,及自102 年8 月 1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再具狀變更追加之金額為2,857,430 元,及自103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2 年8 月15日 以102 年度勞聲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 經臺南高分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7 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嗣又經臺南高分院於 104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追加之 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追 加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惟嗣 後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依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所示,均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2,857,430 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於第二審追 加之訴裁判費43,97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3,971元,合計共87 ,942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判決確定,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