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27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
員,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並同時簽署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契
約(下稱
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13條明訂被告自原告
公司離職起一年內,除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
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又其中第14條明訂若被告違反競業禁
止之約定,如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
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但原告需補償被
告生活費達一個月(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於同日辦理離職手
續並退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然被告竟隨即前往從事與
原告相同業務之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銘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並開始挖掘原告之客戶,被告
上開行為已違反
其所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且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停止其不當之競業行為,
惟被告竟於同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否認上情,而仍不停止
惡意之競業行為,
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第1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就關於競業禁止契約,雇主應該補償勞
工多少工資始謂合理,目前並無客觀明確的規範可資依循,
所以雇主均無所
適從,在此無所適從之情況下,原告認為即
便被告不為競業行為,仍可以去找其他與競業禁止無關的工
作來維生,而且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所訂之競業禁止
期間亦
非
很長,所以衡量這些情形後,
兩造約定原告對被告補償一個
月基本工資之競業禁止補償應屬合理。而且該競業禁止補償
金20,008元業已於105 年3 月15日撥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之帳戶內。又倘法院認為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所訂之補
償金額過低,又有其他客觀標準可資依循,原告也願意將補
償金額補足。又被告雖
抗辯其於104 年12月21日就自原告公
司離職,原告遲於105 年3 月15日始發放競業禁止補償給被
告,然依據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只要原告有補償被告
達一個月基本工資之金額即可,並未限定補償之期限,故原
告於105 年3 月15日始發放競業禁止補償給被告並未違反系
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
二、被告則以:
㈠、104 年底被告陸續發現原告有詐欺客戶之情事(以自製非政
府核定之私版契約書持給客戶簽約,復持不知從何而來之政
府核定之公版契約書交付勞動部評鑑),被告甚恐自己陷於
犯罪之風險;原告更以各種理由抑留剋扣被告之薪水,原告
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吳俊樺
更在工作時間毆打業務同事即訴外人王資貿,之後公司內業
務同事均全部離職僅剩被告1 人,每日上班時訴外人吳俊樺
都用詭異之態度對待被告,
顯有默默逼退被告之意,被告不
堪此情
乃於104 年12月21日至原告公司簽立自願離職書而離
職。被告因初出社會經驗有限,另謀完全無關之行業有智識
上之窘境,幾經波折為維持生活仍僅能選擇至經營人力仲介
業務之台銘公司任職,況且被告係於105 年3 月間才到訴外
人台銘公司任職,並非如原告
所稱一從原告公司離職
旋即至
訴外人台銘公司任職,而且被告至訴外人台銘公司任職時原
告尚未發競業禁止補償金給被告,應係原告為了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才在105 年3 月15日將競業禁止補償金發給被告
。
㈡、被告是在與原告簽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書)即
開始工作,一段時間後原告才又要求被告簽立系爭競業禁止
契約,被告除非離職否則只能照簽,此時已喪失選擇自由。
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書影本擅自更改末尾日期
,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無效,需審酌:⒈雇主有無
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合法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
他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⒉雇主所主張之秘密係其所獨
有,非業界通用資訊。⒊不屬於雇主賴以與對手競爭之資訊
,
縱有秘密性,亦不能以限制離職員工擇業自由之競業禁止
條款
予以保護。⒋
受僱人任職期間因實務操作而累積之知識
與經驗,為其自身已知或因工作累積之主觀資產,不能認為
為雇主之營業秘密。⒌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
、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應限於必要範圍。⒍禁止受僱人離職
後競業應給予合理適當之補償。然,
觀諸原告所主張為營業
秘密者,徒為「客戶或潛在客戶之姓名地址」,該等資料均
屬我國之公司、廠商、工廠依法應公開公示之資料,自工商
名錄、網路、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等多種管道均可獲得,
原告並無因此取得競爭優勢,上開資料不能認為原告獨有之
秘密。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接觸營業秘密之電腦資料(本院
卷第111 頁至第139 頁)都是被告在工作上自己製作所得,
蓋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僅提供在網路上購得有公司名稱、電
話、地址的工商名冊給被告,被告再依據該工商名冊上的資
料一一打電話詢問有無公司行號需要僱請勞工,被告又自己
從104 、111 人力銀行網站尋找有需求人力之公司行號,再
一一打電話與需要仲介人力之雇主之聯絡,再製作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故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資料並非原告所提
供,按因業務工作而接觸之人事物、累積之人脈,係勞工自
身努力所得或因工作累積之主觀資產,不能認為係雇主之營
業秘密。且該等資料係存在於被告之腦中,豈能限制使用,
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營業秘密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亦不值
得保護。且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毫無地域之限制,應
屬違背
公序良俗。再者,系爭競業禁止契約雖約定有給予被
告1 個月薪資補償,惟競業禁止期間長達一年、地域則無限
制,補償顯不合理。且該補償與競業禁止間有
對價關係,原
告於被告離職後2 個月期間根本未為補償,故不能認為被告
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以:至所謂商業
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
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
料等,是否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即應以該資訊是否具備下
列保護要件決之:1.新穎性檢驗: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
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
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
,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
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
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
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
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
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
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
得謂已投注相當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之客戶資料已具備
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其中一要件。2.秘密性檢驗:客
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
客戶名單之秘密性,
倘若根本未採取任何之合理保密措施以
保護其投注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之客戶資料,自不得主
張其為營業秘密。又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營業秘密
遭侵害者,就其遭使用者屬兩造約定營業秘密及侵害者所使
用之營業秘密確屬遭侵害者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項,應由主
張受侵害者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何
全慧之客戶資料屬營業秘密及被告所使用之何全慧資料係得
自原告。
經查,系爭清冊第2 條:「本人瞭解並確認於受僱
期間自本公司(即原告)所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
秘密及任何資料(包括銷售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
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客戶之一切資料(含括
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年籍資料‥等等)有關資料之
副本、影本、摘要本、節錄本與其他衍生之資料)為公司所
有之商業機密,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且不得洩漏、告知
、交付或交予任何
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
使用、利用該商業機密;或任第三者受到損害時,公司將以
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壹百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
法律途徑進行訴訟」,雖將原告客戶之姓名、聯絡電話、地
址等約定為原告所有之商業機密,而限制被告不得為任何使
用,然原告之客戶資料是否應視為營業秘密而應受營業秘密
之保護,仍應參考
前揭說明加以審查。即認單純之客戶姓名
、
住所等資訊不足以做為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利益。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4 年1 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從事人
力仲介業務,被告並有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一份,該契約
第13條明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起一年內,除經原告同意不
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
㈡、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若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者,如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被
告除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是原告必須補償被告生活費達一
個月(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辦理退出勞保手續
後,前往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台銘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㈣、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如原告所提104 年1 月至
104 年12月之被告薪資單
所載。
㈤、被告104年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3,5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其業務上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被告擔任原
告公司業務員期間,能否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祕密?系爭
競業禁止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就業對象,是否合理?
㈡、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在競業禁止期間原告需補
償被告生活費達1 個月(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是
否為合理之補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100 萬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4 年1 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從事人
力仲介業務,被告並簽有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一份,該契約第
13條明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起一年內,除經原告同意不得
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又同契約第14條約
定被告若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者,如經原告以書面通
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
是原告必須補償被告生活費達一個月(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基
本工資)。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辦理退
出勞保手續完畢,後前往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台銘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承攬
契約書、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書、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
、104 年12月勞保投保基本資料、被告在訴外人台銘公司擔
任業務之名片、訴外人台銘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故應
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已提出105 年2 月24日其公司與訴外人友盈紙
箱有限公司(下稱友盈公司)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2 份(本
院卷第45頁至第79頁),由該等錄音譯文之內容可認被告自
原告公司離職後,有與訴外人友盈公司聯繫人力仲介事宜,
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並稱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確有向原告
公司本來之客戶告知其已離職等情(本院卷第149 頁),故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確有為競業禁止之行為,應無疑義
。
㈡、按所謂離職競業禁止條款,係指雇主與勞工雙方約定,勞工
於離職後,不得再受其他同類型業務公司僱用從事同種類同
性質之工作。然而勞工賴工作以維生,特別是離職後如果不
能再以其自身專長或前工作所累積之知識、經驗找尋新工作
,其經濟來源必然發生困難。況且憲法保障國民之工作權所
衍生之職業選擇自由,是否得任由雇主以競業禁止條款即可
剝奪勞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自有疑義,法院針對競業禁止
約款之內容與效力當有以法律評價之餘地。又現今勞雇關係
中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大概有三個時點。一是勞工離職前,
二是勞工在職期間,三是勞工受僱初始之試用期間或新進人
員訓練期間。倘若第一種情形,勞工於遞出辭呈之離職前階
段,願意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則可
肯認係出於勞工之
自由意願,並無疑義。然而在第二、三種情形時,於勞動現
實狀況下,即應對於勞工簽訂競業禁止特約之真實自由意志
為審認,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兩造
亦不爭執其等係在同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兩
者時間僅差2 日,被告在此初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情形下,為
保有工作有何拒絕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勇氣及與原告談
判之實力,實屬有疑。況勞雇關係具有雙方經濟力懸殊之特
徵,其間發生之爭議,並非皆適宜以
民法觀點來處理。就如
同
消費者爭議事件,不能單純以民法
買賣契約處理,而必須
以
消費者保護之觀點面對一樣。勞雇關係所引起之糾紛,若
干爭議本質仍須以確實瞭解勞雇關係中經濟力強弱雙方當事
人真實立場加以考量為妥適判斷才行。故既然是離職後競業
禁止特約,就不宜在勞工受僱初始階段簽訂,而必須在勞工
離職前與雇主所簽訂者始能為有效。蓋此時如果勞工考量雇
主給予之代償措施足以彌補競業禁止所帶來之不利益,而仍
願意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始能謂真正出於自由意志之約定。
反之在受僱初始,勞工最有藉工作獲取經濟來源之需求,眼
前最主要的問題是獲得並保有工作,況此時其甚有可能根本
未曾考慮到將來離職
與否、何時離職等問題,且在此時勞工
不瞭解該職場環境是否友善,權益是否會被剋扣或剝奪之情
形下,即要求勞工拋棄未來不確定發生之轉業自由權利,是
否有效,實有疑義。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競業禁止
契約時係處於不得不簽,否則無法繼續工作等語,與現今職
場環境及一般勞工所處現實狀況相符,應可採信,
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時應屬非出於自由意志,
基於保護弱勢勞工之法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㈢、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
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
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
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即便
退步
言之,若兩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並未違反被告之自由意
願,然該競業禁止契約尚須通過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之審查,
始能認為有效,經查:
1、原告固提出「肥料產業手機電話名冊.xls」、「嘉義縣立案
合作社場名冊.xls」、「昱承業務客戶追蹤表.xls」、「致
豪業務客戶追蹤表.xls」、「業務客戶追蹤表.xls」、「嘉
義市.xls」、「各縣市工廠名錄」、「南投.xls」、「彰化
.xls」、「104 年7 月商業設立登記清冊.pdf」、「18化學
材料製造業-捷徑.lnk」、「18化學材料製造業-捷徑.pdf
」、「嘉義縣工廠PDF 名單」、「力勤業務部Dropbox 資料
夾」、「致豪文件夾」等電腦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11 頁至
第139 頁)用以證明其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屬被
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期間,所能接觸及使用之營業秘
密等情。然所謂正當之營業利益,本院認營業秘密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營業秘密皆屬雇主之正當營業
利益,然其是否有秘密性?是否值得保護?則應以該法條規
定之三要件加以審查。此外本院認營業秘密本為資訊之一種
,資訊之自由流通,為民主社會之基石(營業秘密法第2 條
立法理由
參照),因此當事人約定將營業秘密範圍濫予擴張
,勢必危及產業之進步,有害社會公共利益。再者,若逕將
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則無形間將使
所有之
勞僱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
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
作權、財產權,故對營業秘密之範圍及是否值得保護應從嚴
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1 號判決參照)。基
此,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上列之營業秘密,其性質均屬工商
名冊或客戶之名稱、住址、電話號碼及主要營業項目,該等
資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行號所
不難得知,除可在公開市場購得外,在現今網路資訊發達的
時代,該等資訊甚至均可由網路上搜尋而查知。且由該等資
訊之內容並未能直接獲悉所載之客戶是否有人力仲介之需求
,即便具有秘密性,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亦不高。況且
,尤並未見原告對該等資訊已採取了何等合理之保密措施。
又該等資訊並非被告於長期
僱傭關係中發展所得之特殊知識
與技能,故依據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三審查要件,原告
提出之上開資料並非屬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亦即原告對上
開資料並無正當之營業利益可言。
2、本件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原告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且被告依其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
業秘密,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
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
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
成傷害,依
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
規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
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
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
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
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
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競業禁止條款中限制被告就業之對
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即不得逾必要、合理之
範圍,如有逾越,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有違,
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2 款
、第3 款規定,仍
難認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
字第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
「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一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
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就競業禁止之期
間及對象雖有約定,然就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則未為任何約
定,本院認競業禁止既以雇主得受保護之範圍為限,因此競
業禁止之合理區域,自應不得超過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即使
對於業務橫跨性較高之銷售員或業務員,其所禁止之實際營
業活動區域也應有所限定,例如在美國Div .Hum .Res .Gr
.V. Levinson-Polakoff 事件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在德克
薩斯全州內皆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但法院認定勞工競業禁
止之實際業務活動範圍,應僅限於達拉斯及其附近周邊區域
始為合理(參見文化大學法律系邱駿彥教授「競業禁止」一
文),而依據本件原告所提被告所得接觸之資料,可知原告
經營業務之範圍,應僅限於臺灣中部地區,故兩造間競業禁
止約定之地域範圍亦因僅限於同一範圍內,始能取得保護原
告營業利益與被告工作權確保之平衡,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並未為任何地域性約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為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不生效力。
3、又工資對勞工屬極重要之勞動條件,為勞工賴以維生之根本
,勞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對勞工一生職業生涯之影響更
是匪淺,不單如此,離職後勞工若只能以非原本之專長找尋
新工作,對工資收入也必然帶來重大損失。因此就社會一般
觀念,或國民法律感情而言,除非勞工與雇主約定離職後競
業禁止可得到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否則勞工會真正出於
自由意願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者,其期待可能性應屬甚微,
故雇主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應給予勞工合理之補償,現行
勞動基準法就何等補償始屬合理,並未為明文規定,然勞動
部目前參考德國商法第74條第2 項及部分國內判決,擬具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第九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
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相當。
四、補償金額與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
就業對象之範圍相當。五、其他補償標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則不失為法制未完備前,實務判斷競業禁止補償是否合
理之依據。查本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違反
前一條之規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
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甲
方新臺幣一百萬元正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需依規定補償
乙方生活費達一個月(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而
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如原告所提104 年1 月至
10 4年12月之被告薪資單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薪資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9 頁),茲審就被
告於原告公司服務約一年期間,應已累積相當工作經驗與知
識,且被告104 年9 月至11月之本薪加計職務津貼已達23,0
00元,略高於勞動部104 年7 月1 日起,所訂之基本薪資20
,008元,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之補償,竟僅以基本工資
為據,顯屬過低。且被告如不能利用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努力
所得之經驗、知識,以尋覓及從事新職,輕者其所能從事新
職之工作內容非其所熟悉,所能獲得之薪資應較原職為低,
重者根本無法覓得適當之工作,故原告補償被告薪資之月數
及每月金額,應與被告競業禁止期間有相當之關係,本件競
業禁止期間長達一年,競業之地域範圍又無限制,依據上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7 條之3 第1 項所訂之標準
,原告應每月補償被告在職期間薪資之百分之五十,始屬合
理。退步言之,即便不以上開修正草案所訂之標準為補償,
本院認原告亦應補償被告四分之一競業禁止期間之原工資,
亦即三個月之原工資69,000元(23,000元×3 月=69,000元
),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僅約定補償被告一個月之基本工資
,顯屬過低,不足以維持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
需,該補償金額與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及就業對象之範圍亦非屬相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認為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況且系爭競業
禁止契約補償之約定,目的之一既在保障被告離職後另覓新
職期間之生活所需,則在未約定補償期間之情形下,原告應
於被告離職當月或次月發給競業禁止補償,始屬合理。而本
件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5頁
),然原告遲於105 年3 月15日始將20,008元補償金匯入被
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有彰銀e 通交易總覽資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 頁),顯見原告於被告離職時並無
補償被告之誠意,係於105 年2 月底發現被告有為競業禁止
行為後,欲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
求償前,才補為履行補償之
約定,已屬對被告離職後工作權及生存權為不當之侵害,因
而被告即便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亦不具可歸責性。
六、綜上,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不能認為符合被告之自由意
願,且因原告並未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又被告於原
告公司任職期間,依其職務內容並未能接觸或使用原告值得
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該契約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已逾合理範
疇,又未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故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應
屬無效,則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