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樺
洪秀一
律師
被 告 陳政堯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於
103 年8 月1 日升任主任職務,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並於初
任職時簽署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契約(下稱
系爭保密與競業
禁止契約),其中第9 條明定被告於在職
期間所
持有原告或
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於
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
違反,其賠償責任
準用第8 條之規定;第13條明定被告自原
告公司離職起一年期間內,除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
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
㈡原告各部門存放在雲端硬碟(Dropbox )資料,只有任職在
該部門之人員可進入調取閱覽,被告在職期間,竟利用職務
之便,於104 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將其私人使用的Andr
oid 裝置連接至原告的雲端硬碟,經連結後,原告存放在雲
端硬碟的資料,即自動下載至被告的Android 的系統裝置內
,而於離職後仍持有使用中,作為競業行為之用;被告
復於
104 年12月8 日11時50分許、16時22分許大量刪除原告業務
部存放在雲端硬碟中的資料檔案,及於同日16時許大量刪除
存放在原告配置給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之檔案高達18,260
個之多,顯屬有計劃性之惡意行為,
非其所辯之例行性刪除
檔案的行為;被告又於104 年12月10日8 時56分許將「政堯
追蹤名單00000000.xlsx (2MB )」的資料(即原告之客戶
資料)寄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rex030@hotmail .com 」,
該檔案名稱雖為「政堯追蹤名單」,
惟係被告任職期間所持
有屬於原告所有之資訊及資料,其將之寄送至個人電子信箱
,可見欲於離職後仍持有該項資料,拒不返還之用意至明,
甚至係供作競業行為之用,此由其於離職即投入競業行業之
行為觀之,益見其此舉係預作競業行為之準備至明,被告
上
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之約定
。
㈢
嗣被告即於104 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至原告公司口頭表示辭
職之意後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去,原告於同年月21日為其辦
理退出勞工保險;惟被告離職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5 年
1 月2 日前往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訴外人台銘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台銘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開始挖掘原告之
客戶,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
約定。原告
乃於105 年3 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停止
其不當之競業行為,惟被告竟於105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
否認上情,並繼續從事競業之行為,而仍不改正停止其惡意
之競業行為。
㈣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按前月任職日數比例轉帳薪資予被告
,並依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約定,按比例撥付禁
止競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67 元,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
電子郵件覆以:約定之條款係屬違法與不合理,所以退回等
語,並將上開補償金867 元匯回。嗣原告考量競業禁止補償
金之修法內容,即自次月起按公告之基本工資百分之五十轉
帳給被告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金,惟均遭退回,原告認為係
被告拒收回存,始未向被告作確認的動作,
嗣後始知被告已
經銷戶,可見被告違約在先,拒收補償金在後,欲以此為由
,合理化其競業行為,藉以
拒卻原告依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
契約對其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況被告早已從事競業行為,
被告違約後,原告亦有權拒付競業禁止補償金。
㈤被告違反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第13條約定,原
告自得依同契約第8 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各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500,000 元及1,0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4 年底,原告以各種理由抑留剋扣被告薪水,並於104 年
12月由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吳俊樺、副理趙敏秀約談被告,
命被告在月底前離職,否則來日艱苦;之後趙敏秀三不五時
即致電被告問何時簽自願離職書,被告乃於104 年12月18日
至被告公司簽立自願離職書,私人物品尚未領取,原告即將
被告鎖於門外,並擅自整理被告物品,將服務期間被告製作
之資料、取得之名片全數占有,餘才交還。被告因初出社會
另謀完全無關之行業有知識上之窘境,為生活仍僅能選擇人
力仲介業。
㈡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立
承攬契約開始工作,此外
原告又要求被告簽立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該時除非離
職否則只能照簽,此時已喪失選擇自由。且被告獲取之
報酬
並無底薪,係依照被告招攬件數,每件獲取之服務費利潤,
由
兩造比例分配。被告按自己招攬之件數計酬,如有自己招
攬案件之外勞遣返則獎金刪除退還,對於被告領取上開按招
攬件數計酬之獎金,被告尚需繳交同額之發票予原告,此項
事實不能認為兩造實質上為
僱傭關係,該契約實質如同被告
靠行,兩造均為老闆,則被告因己力開發之客戶,豈有保密
與競業禁止義務之可能?
㈢原告公用電腦之雲端資料,係公司內業務為存取便利而上傳
使用,初無秘密或保密之目的;且原告設置雲端之目的,依
當時會議紀錄,本非儲存機密之用,而雲端內資料,多係業
務整理工商名薄、廠商名錄,將可能開發之潛在客戶製表,
方便自己接洽查訪或公司開會使用。而重要之資料,均早已
書面在開會中提出、或以電郵寄送主管。原告從事公司、工
廠使用之外勞仲介,客戶開發均賴工商名冊、廣告黃頁、網
路搜尋等為基礎,即原告
所稱為機密之客戶姓名地址等資料
,均屬市場公開之資訊,無秘密性可言。可造成競爭之優勢
而足稱為機密者,係關於客戶國別外勞使用偏好、需用人數
、各外勞屆期時間等,而上開資訊則由原告另購買聘軒資訊
管理系統建置完整,僅得以密碼進入,此部分被告則無權限
取得。綜上,原告電腦之雲端資料、客戶姓名地址、或待開
發潛在客戶姓名地址,本係公開不能認為受保密與競業禁止
契約所保護之秘密。
㈣原告雲端硬碟內資料,係業務製作上傳,用以在不同裝置讀
取之便利,業務在職期間為執行職務必要,顯然不能避免有
以其裝置存取雲端資料之情形。且雲端資料有不同權限,被
告得存取者顯無機密性,而雲端內資料無人管理,內容資料
混亂、塞滿空間,數名業務對於久遠資料、已無用資料、需
整理之資料,均會定期增刪修改,各檔案均設有不同權限,
能刪除者毫無機密性。原告起訴狀附證物,刻意隱匿刪除時
間,不能見業務定期整理雲端資料之事實,雲端資料有權限
者不只被告且係何人刪除亦無法確認,何以全稱係被告刪除
。再被告個人電腦內資料全部均為被告製作,重要資料早已
提出公司,且或有個人隱私,於離職時清除電腦,為常人合
理之行為,不能認為違約。另系爭檔案係被告自工商名錄整
理廠商名冊作為查訪接洽用,屬公開資料且為被告拜訪客戶
所需,其使用不能認為違反保密約定。綜上,原告指稱「被
告以自己之Android 裝置連接公司電腦之雲端硬碟」、「刪
除雲端硬碟之資料」、「將檔案政堯追蹤名單00000000寄至
被告私人信箱」等,上開行為不能認為違反保密約定。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刪除雲端硬碟資料、個人電腦資料,被告於
各該資料作成之初,均已將資料電郵寄送公司,無論被告有
無刪除上開資料,均無害於原告。
㈤
觀諸原告所主張為秘密者,徒為客戶或潛在客戶之姓名地址
,該等資料均屬依法應公開公示之資料,尋自工商名錄、網
路、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等多種管道均可獲得,原告並無
因此取得競爭優勢,不能認為原告獨有之秘密而應受保護。
業務因工作而認識之人事物、累積之人脈,係自身努力所得
或因工作累積之主觀資產,不能認為僱主之營業秘密且係存
在於業務人之腦中,豈能限制使用?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毫無
地域之限,違背
公序良俗,而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雖有
給予一月薪資之補償,惟競業期間長達一年、地域則無限制
,補償不足顯不合理。且該補償與禁止競業間有
對價關係,
原告根本未予補償,不能認為被告有禁止競業之義務。司法
實務上亦有認單純之客戶姓名
住所等資訊不足以做為競業禁
止條款維護之利益。
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㈥被告一離職,原告即刻通知客戶此事,
詎被告以往服務之客
戶接獲通知後,無一不來電關心,被告從未曾主動聯繫告知
前客戶。其中有幾位客戶為做人情予被告,表示工廠增加外
勞需求,要增加幾名外勞給被告承作,但其前委託原告承作
者並未終止,故無所謂挖掘客戶之事實。僅有一家黃氏製藥
,因其發現原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始表示要終止與原告之
委託,欲續由被告辦理。所有過程,均肇因於原告對客戶之
通知,客戶因而來電,被告不曾主動招攬慫恿;且僱主補償
金之支付與員工離職時起不競業義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原告應於被告離職時起給付補償金,否則被告自得為同時履
行之
抗辯。原告恣意選擇給付時間,以
拘束被告之職業自由
,不能認為已經補償,即原告未為補償自不能令被告負禁止
競業之義務。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3 年
8 月1 日升任主任職務,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嗣於104 年12
月18日離職,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申報退保勞保。
㈡被告於離職後未滿一年之期間內,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即至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台銘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從事相同工作。
㈢被告於初任職時有簽署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㈣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有將其私人使
用之Android 系統裝置連接至原告之雲端硬碟,連接後原告
雲端硬碟之資料即自動下載至被告之Android系統裝置。
㈤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12月8 日11時50分許刪除原告業務部
存放在雲端硬碟中之資料檔案「團體週報00000000.pptx 」
、「團體週報00000000.pptx 」、「團體週報00000000.ppt
x 」、「團體月報00000000.pptx 」、「團體月報00000000
.pptx 」、「團體月報00000000.pptx 」共6 個檔案,檔案
內容如本院卷貳第257 頁至第265 頁。
㈥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12月8 日16時22分許,刪除原告業務
部存放在雲端硬碟中之資料檔案「入境說明(外勞使用說明
書.pptx 」及其他69個檔案、「廠商名冊2014」和其他12個
資料夾(詳如本院卷壹第53頁至第63頁所示),檔案內容如
本院卷貳第267頁至第273頁。
㈦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12月10日8 時56分許,將「政堯追蹤
名單00000000.xlsx (2MB )」的資料寄送至其個人信箱「
rex 030@hotmail .com」,該檔案內容如本院卷壹第69頁至
87頁所示,是被告開發新客戶廠商之聯絡內容、方式、喜好
等紀錄。
㈧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12月8 日16時許大量刪除在原告公司
工作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之檔案共18,260個,明細如本院卷
貳第181 頁至第239 頁。
㈨原告於被告離職後之105 年1 月5 日將104 年12月19日至31
日之競業禁止補償金867 元匯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拒收匯回
。
㈩被告退回867 元後,原告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6 月,按月
匯補償金10,004元至被告帳戶,但因被告已結清該帳戶,款
項均遭銀行退回。
原告在105 年3 月15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有按月匯補償生活費10,004元,而且被告已經
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被告停止該等行為,否則依約定
求償
1,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收受後,在105 年3
月22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表示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主張原告已經造成被告的精神困擾,
請原告停止該等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是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㈡被告於離職前所刪除、下載及離職之後繼續持有之資料
,是否為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被告是否違反系
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之約定?原告據以求償懲罰性
違約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
定,且經原告通知停止而仍然未改正?原告依系爭保密與競
業禁止契約求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
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僅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
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於25年12月
2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中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
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
,
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本件兩造於被告任職時,於102 年2 月1 日簽
立
承攬契約書,復於被告升職為主任職時,於103 年8 月1
日再次簽立承攬契約書㈡,固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壹第15頁至第36頁)。惟承攬契約書㈡第2 條「業務制
度」所約定,被告需依原告規定加保勞健保,且於到職滿一
個月後,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享有員工團保,及公司所有
福利。並依年度進人數多寡決定職級,不同職級有不同金額
之油資補貼,並定有考核最低標準。業務人員並應依原告規
定出勤、參與各項會議活動、填寫各項報表、教育訓練,若
未依規定出勤則當月不予發放油資補貼。業務人員若未達考
核標準,調降職務一階,業務主管並可領取輔導津貼等,有
上開承攬契約書㈡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壹第28頁至第29頁)
,並有被告打卡紀錄、請假紀錄、假單、會議簽到單、會議
紀錄、在職員工教育訓練
記錄表
暨活動照片、油資津貼領取
及扣回資料、薪資、獎金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參第209
頁至第343 頁),且被告亦
自承其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即上
午8 時至下午5 時,需要打卡,若未去上班,要向公司趙副
理請假,且會扣薪,若業績不好也會扣薪水。其有參加教育
訓練,每週並有週報,每月有月報。公司有提供電話、電腦
及辦公桌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4頁,本院卷參第184 頁至第
186 頁),
堪認被告之工作內容雖較彈性,但仍需定期向原
告報告工作內容,並接受出勤及業績管考,且出勤及業績狀
況足以影響薪資,業績並影響獎懲,佳者職級可升遷,然未
達考核者,職級則將調降,因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此外
被告應親自從事業務,若未出勤需請假,不得使用代理人。
且原告並提供油資、電話、電腦及辦公桌等工作所需資源,
而被告爭取業績之目的在於獲取業績獎金,故亦可認被告係
為原告之營業而提供勞務,並已納入原告之經濟組織體系而
受領薪資,
堪認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特徵
,即該承攬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㈡之契約名稱雖為承攬,但
其實質內容則非承攬。
⒊再徵之被告任職時另簽署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有該契
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37頁至第44頁),該契約書開
宗明義即指出「茲因原告雇用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於受僱期
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原告認為具有機密性或原告依約對第
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
務關係. . . 」等語,及原告亦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提撥
勞工退休金,所支付被告之薪資亦開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情,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4 年12月份勞保計費
清單、薪資單、103 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
繳、各類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89頁
至第91頁,本院卷貳第3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本
院卷參第205 頁),則兩造間實為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因其比較特殊,其他業務有領底薪,但其則以
抽成計算,為不讓其他業務知道其係抽成計薪,故其也要打
卡做給其他業務看,以免被發現有特殊待遇,另原告很少辦
教育訓練,簽到表多數是事後補簽名,其偶爾會參加,另公
司雖有提供電話,但在外面跑業務時多使用自己付費的行動
電話,另其向原告公司領獎金要提供等額發票
云云,然被告
此部分所辯僅是管理程度之差別,就被告原則上仍受原告管
理乙節之認定並無妨礙,至於其需提供發票予原告乙節,依
承攬契約書㈡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 條第3 項所約定
,乃指油資補貼部分需提供油資發票,及進人獎金、輔導獎
金、累計超額獎金部分,需提供發票核銷,若無法提供足額
發票,則自獎金內扣除該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五,或被告不同
意則全數列入當年度所得,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壹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亦陳稱此與報稅有關(見本院卷
參第190 頁),可知要求提供發票核銷乃是為員工節稅之故
,非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故仍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約定部分:
⒈被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從事人
力仲介業務,被告於受僱期間簽有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
(見本院卷壹第37頁至第44頁)。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
約第9 條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
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
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
責任準用第8 條之規定。第8 條則約定,若被告違反本合約
之保密義務時,原告得立刻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
正予原告。
⒉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中午許,向原告辭職,原告並於104
年12月21日辦理退出勞保手續完畢。而被告於離職前有下列
刪除及下載檔案之行為:
⑴被告在離職前之104 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將其私人使用
之Android 系統裝置連接至原告之雲端硬碟,有雲端硬碟連
接通知信件、Dropbox 檔案資料夾及分享對象資料、Dropbo
x 不同權限說明、被告Dropbox 共享資料夾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壹第45頁,本院卷貳第113 頁至第133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依Dropbox 說明中心之說明,使用者「可以輕
易地將自己的Dropbox 連結至電腦、手機、平板電腦等多種
裝置。使用相同的電子郵件和密碼登入您所有的裝置,所有
檔案就會同步到各裝置中,供您隨時隨地存取。」有該說明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壹第47頁),故被告將其私人使用之An
droid 系統裝置連接至原告之雲端硬碟後,原告雲端硬碟之
資料即全部自動下載至被告之Android 系統裝置。
⑵被告復於104 年12月8 日11時50分許刪除原告業務部存放在
雲端硬碟中之資料檔案「團體週報00000000.pptx 」、「團
體週報00000000.pptx 」、「團體週報00000000.pptx 」、
「團體月報00000000.pptx 」、「團體月報00000000.pptx
」、「團體月報00000000.pptx 」共6 個檔案,有雲端硬碟
最近活動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49頁至第51頁);其
中「團體週報00000000.pptx 」、「團體月報00000000.ppt
x 」、「團體月報00000000.pptx 」、「團體月報00000000
.pptx 」、「團體週報00000000.pptx 」等檔案內容是包含
被告在內之業務人員於該週或該月之目標、實際狀況、有效
及追蹤紀錄、拜訪客戶所得資料,包含各客戶所使用之外勞
、本勞人數,及收件資料,含外勞、本勞人數,有
上揭檔案
刪除後救回資料之節本、光碟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14
7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
⑶被告再於同日16時許大量刪除在原告公司工作所使用之電腦
硬碟內之檔案共18,260個,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貳第181 頁至第239 頁),其中:
①被告所刪除之檔案及資料夾中,資料夾名稱有「入境」、「
入境工人00000000」、「入境文件」、「入境相關」、「入
境說明」、「力勤公~1 」、「力勤文件資料」、「力勤制
式簡報」、「力勤業務部⑴」、「力勤簡報」、「三左興業
」、「大羽」、「大坊」、「女工」、「女工入境10名履歷
表」、「小其」、「小原光學」、「工具」、「工廠名單追
蹤名錄(總合)」、「已簽約客戶資料」、「中華豆腐」、
「水桃」、「水桃文~1」、「水桃翻譯文件」、「牛頭牌」
、「北如精密」、「卡多利亞」、「可成」、「台中市」、
「台中縣」、「台北市」、「台北縣」、「台東縣」、「台
南市」、「台南縣」、「台灣百事」、「台灣百事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浩壹」、「四國語言」、「外勞薪資表
(越)」、「外勞薪資表單設計」、「巨大」、「未足月牌
」、「正選」、「永康」、「玉如」、「瓜瓜圖」、「申辦
方案」、「光璧」、「全弘」、「全國工商名錄(公司)」
、「全國工商名錄(行號)」、「共同資料」、「印5105~
1 」、「印尼」、「印尼版」、「印尼版-1人版」、「印尼
版-2人版」、「印尼版-3人版」、「印尼版-4人版」、「各
國薪資說明表」、「各縣市工廠名錄」、「吉康」、「名冊
」、「成光科技」、「有幾園」、「肉」、「艾維里」、「
余順豐」、「免費線上掃毒」、「冷霜霜」、「利徠實業」
、「君帆」、「快利帝」、「我的最愛」、「每月勞訊」、
「每週開會資料」、「沛鑫- 薪資表單」、「男工」、「男
工入境15名履歷表」、「秀玉」、「足月版」、「佳凌」、
「宜蘭縣」、「所得稅~1 」、「承成塑膠」、「明徽能源
」、「服務部」、「服務部- 其他資料」、「服務費」、「
東捷科技」、「松井00000000」、「花蓮縣」、「金門縣」
、「阿丹」、「俊榮」、「俊榮文~1」、「冠賢機電」、
「南投縣」、「品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紀錄
表新本」、「客戶需準備各項資料」、「客戶簡報」、「屏
東縣」、「政堯文~1」、「昱承文~1」、「炬洋」、「炬
洋承接」、「皇田工業」、「美利達」、「美芝城」、「致
豪文~1 」、「苗栗縣」、「唐興」、「夏資麗」、「家庭
類」、「展頌」、「桃園縣」、「泰國」、「海外公司介紹
」、「海外挑工」、「純文字檔」、「追蹤」、「高雄市」
、「高雄縣」、「國興冷凍」、「基隆市」、「宿舍用品申
請單(越)(印)」、「宿舍管理、託管、申請」、「宿舍
管理相關」、「得力實業」、「得生製藥」、「敏秀」、「
教育訓練資料」、「祥圃」、「祥圃實業」、「笠豐食品」
、「統一企業」、「連江縣」、「部分工時」、「陸弘」、
「陸弘履歷」、「備選」、「凱士士」、「凱爾包裝」、「
凱馨」、「凱馨工人」、「凱馨半年居留證」、「凱馨挑工
00000000」、「凱馨實業」、「凱馨翻譯文件00000000」、
「堯低潮」、「報告」、「報表00000000」、「富客達」、
「晶工牌」、「晶美」、「晶美00000000入通(女工10名)
」、「晶美00000000入通(男工15名)」、「晶美文件管理
資料」、「晶美外勞資料」、「晶美正確表格」、「晶美考
核」、「晶美挑工需求表」、「晶美照片」、「晶美資料」
、「晶美跳% 」、「森美」、「欽瑞工業」、「程式集」、
「給南興」、「菇王」、「超淨」、「越007B~1 」、「越
3A41~1 」、「越65F8~1 」、「越7103~1 」、「越ABD8
~1 」、「越D680~1 」、「越南」、「越南版」、「越南
版-10 人版」、「越南版-1人版」、「越南版-2人版」、「
越南版-3人版」、「越南版- 薪資表(新)」、「郵局3+2
郵遞區號軟體」、「郵寄標~1 」、「鈜景」、「開會檔案
」、「隆芳」、「雲林縣」、「黃氏(ok)」、「黃氏宿舍
照片」、「黃氏製藥」、「黃氏翻譯文件」、「傳真」、「
塗托」、「新竹市」、「新竹縣」、「新增投~1 」、「新
增資~1 」、「暉毅預力器材」、「會計- 請款單- 補收據
或無憑證」、「群馬日本語學院」、「葦慶」、「電子式家
庭計算簿」、「鼎立興~1 」、「嘉義市」、「嘉義縣」、
「彰化縣」、「彰源」、「漢民微測科技」、「福義軒」、
「維德-103工業局」、「網路名冊」、「臺旺食品」、「臺
南蛋品」、「遠端搖控程式」、「廠商名冊2014」、「廣福
毛巾」、「德康」、「慶生堂」、「澎湖縣」、「緬甸」、
「緬甸公司」、「緬甸公司介紹」、「機密」、「歷程記錄
」、「靜瑜」、「聯達材料」、「薪資」、「薪資表空白單
」、「鎂山」、「鴻福生態」、「簡報」、「雜七雜八東西
」、「簽領單- 對方無法提供收據」,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81 頁至第205 頁)。
②上開資料夾「力勤公~1 」裡的檔案有資料夾「103 服務部
及業務部每日行程表」、「0000000-各廠家薪資表單」、「
入境文件」、「水桃文~1 」、「外勞薪資表單設計」、「
每週開會資料」、「服務部- 其他資料」、「宿舍用品申請
單(越)(印)」、「教育訓練資料」、「會計- 請款單-
補收據或無憑證」、「簽領單- 對方無法提供收據」,檔案
則有「dropbox .attr 」、「104 年外出紀錄表.xlsx 」、
「00000000- 服務部問題反映單- 請勿刪除.docx 」、「00
000000基本月薪調整(104.5.29)新版.docx 」、「2015年
01-12 月份- 服務部及業務部每日行程表.xlsx 」、「
New2016 年01-12 月份- 服務部及業務部每日行程表.xlsx
」、「Ne w力勤簡報- 完整版.pptx 」、「New 力勤簡報-
業務部使用(簡易版).pdf」、「力勤物品移交單- 炬洋
xls .xls」、「力勤物品移交單- 範例.xls」、「大毅蛋品
- 薪資條翻譯.docx 」、「中印學習手冊.pdf」、「
申訴電
話(宿舍張貼用)- 越南(2014.4.2新版).doc」、「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docx 」、「名屋宿舍報價單
0522.xlsx 」、「每日輪值表.xlsx 」、「所有外勞名冊
104.11.27 (勿刪除)Daftar Nama Pabril . xls」、「基
本薪資調漲說明- 公告.doc104.7.1 (ok).doc」、「通訊
錄最新版(2015.08.17).docx 」、「通訊錄最新版(
2015.12.08).doc」、「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
表(自104 年7 月1 日起. . . 」、「黃氏-10 月品保、製
造、倉管、工務教育訓練.docx 」、「腳踏車狀況.xlsx 」
(見本院卷貳第207 頁)。上開「所有外勞名冊104.11.27
(勿刪除)DaftarNa m a Pabril .xls」檔案內容為唐興、
黃氏、臺南蛋品、吉康、陸弘等廠家聯繫窗口及外勞個資,
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及上揭檔案刪除後救回資料之節本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209 頁至第217 頁)。
③
前揭資料夾「堯低潮」裡的檔案有資料夾「D 曹」、「SCAN
」、「力勤文件資料」、「力勤制式簡報」、「已簽約客戶
資料」、「名冊」、「客戶簡報」、「追蹤」,檔案則有「
行政進度10406 力勤- 敏秀.xls」、「行政進度10406 力勤
- 敏秀00000000.xls」、「政堯追蹤名單00000000.xlsx 」
、「政堯追蹤名單00000000.xlsx 」、「較有效追蹤資料」
(見本院卷貳第219 頁),上開「行政進度10406 力勤- 敏
秀.xls」檔案內容為104 年進人表、轉簽證進度、入境管控
、招募名額控管、業務在臺人數廠家數、
認證等,有刪除檔
案復原資料,及上揭檔案刪除後救回資料之節本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貳第221 頁至第231 頁)。
④上揭資料夾「玉如」裡的檔案有「104.08在台人數.xlsx 」
、「104.08業助工作報表.xlsx 」,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貳第233 頁)。
⑤其中資料夾「政堯文~1 」裡的檔案有資料夾「104 年業務
每週戰報」、「開會檔案」、「廠商名冊2014」,檔案則有
「NEW 力勤簡報(堯).pptx 」、「入境說明(外勞使用說
明書).pptx 」、「力勤DM_ 堯.docx 」、「力勤DM_ 傳真
版.docx 」、「力勤追蹤紀錄表.xlsx 」、「每月準名單.d
ocx 」、「追蹤紀~1.XLS 」、「業務客戶追蹤表.xlsx 」
、「業務部年度目標.xlsx 」、「團體週報00000000.pptx
」,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235 頁)
。
⑥前開資料夾「已簽約客戶資料」裡的檔案有資料夾「光璧」
、「吉康」、「余順豐」、「唐興」、「陸弘」、「凱馨實
業」、「晶美」、「鈜景」、「黃氏製藥」,其中資料夾「
陸弘」內尚有「入境工人00000000」、「陸弘履歷」、「女
工」、「男工」等資料夾,資料夾「凱馨實業」內尚有「入
境」、「凱馨」、「凱馨工人」、「正選」、「備選」、「
凱馨半年居留證」、「凱馨挑工00000000」、「凱馨翻譯文
件00000000」等資料夾,資料夾「晶美」內尚有「晶美文件
管理資料」、「晶美外勞資料」、「女工入境10名履歷表」
、「男工入境15名履歷表」、「晶美00000000入通(女工10
名)」、「晶美00000000入通(男工15名)」、「晶美正確
表格」、「晶美挑工需求表」、「晶美考核」、「晶美資料
」、「給南興」、「晶美跳% 」等資料夾,資料夾「黃氏製
藥」內尚有「黃氏(ok)」、「黃氏宿舍照片」、「黃氏翻
譯文件」等資料夾,有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貳第237 頁至第239 頁)。
⑷被告更於同日16時22分許,接著又刪除原告業務部存放在雲
端硬碟中之資料檔案「高雄市.xls」、「雲林縣.xls」、「
金門縣.xls」、「郵寄標籤-16. doc」、「標籤資料.xls」
、「標籤貼紙合併列印操作方式. xls 」、「標籤套印檔製
作說明.pdf」、「合併列印說明﹝office2000
適用﹞.doc」
、「合併列印說明﹝office2000以上版本適用﹞.doc」、「
Excel 自動篩選教學.doc」、「連江縣.xls」、「苗栗縣.x
ls」、「花蓮縣.xls」、「澎湖縣.xls」、「桃園縣.xls」
、「新竹縣.xls」、「新竹市.xls」、「新北市.xls」、「
彰化縣.xls」、「2014- 空白- 電子記帳本.xls」、「銷售
王工商名錄網.url」、「臺灣地區郵遞區號前3 碼一覽表.x
ls」、「ZipSetup _AllInOne_10 303.exe 」、「Zip32_UT
F8_10303.TXT」、「3+2 郵遞區號查詢應用系統_ 文字檔
.Excel檔產生. . . 易操作說明.pdf」、「郵寄標籤-16.do
c 」、「標籤資料.xls」、「標籤貼紙合併列印操作方式.d
oc」、「標籤套印檔製作說明.pdf」、「合併列印說明﹝of
fice2000適用﹞.doc」、「合併列印說明﹝office2000以上
版本適用﹞.doc」、「office2007合併列印教學.docx 」、
「Excel 自動篩選教學.doc」、「免費遠端控制軟體Te
amViewer .docx」、「免費線上掃毒.doc」、「使用說明.d
oc」、「gjru . exe」、「使用說明.doc」、「smse .rar
」、「smse .exe 」、「刺客保鑣- 推薦關鍵字優化器1.0
(YAHOO ).rar」、「刺客保鑣- 推薦關鍵字優化器1.0 (
GOOGLE).rar」、「刺客保鑣- SEO 自然排名下拉優化器(
YAHOO ).rar」、「刺客保鑣- SEO 自然排名下拉優化器(
GOOGLE).rar」、「刷淘寶商品人氣軟體.rar」、「SEO 目
錄黃頁- 網路行銷免費登錄,自動提升自然排名.url」、「
SEO 目錄黃頁- 網路行銷免費登錄,自動提升自然排名.url
」、「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 最新消息.mht」
、「NPASCAN_1 .7.zip」、「Excel 自動篩選教學.doc」、
「屏東縣.xls」、「宜蘭縣.xls」、「基隆市.xls」、「嘉
義縣.xls」、「嘉義市.xls」、「嘉義市(與陳致豪衝突的
複本0000-00-00).xls」、「台東縣.xls」、「台南市.x
ls」、「台北市.xls」、「台中市.xls」、「南投縣.xls」
、「追蹤紀錄.xlsx 」、「每月準名單.docx 」、「業務部
年度目標.x lsx」、「業務客戶追蹤表.xlsx 」、「團體週
報00000000 .pptx」、「力勤追蹤紀錄表.xlsx 」、「力勤
DM_ 堯.doc x」、「力勤DM_ 傳真版.docx 」、「入境說明
(外勞使用說明書.pptx 」共70個檔案,及「郵寄標籤檔」
、「電子式家庭計算簿」、「郵局3+2 郵遞區號軟體」、「
郵寄標籤檔」、「遠端搖控程式」、「免費線上掃毒」、「
SMSe客戶管理系統(含10通免費簡訊)」、「SMSe傳訊寶貝
(含10通免費簡訊)」、「SEO 關鍵字- 網路行銷軟體」、
「NPASCAN v1 .7 警政署惡意程式偵測工具」、「Excel 自
動篩選教學」、「工具」、「廠商名冊2014」共13個資料夾
,有雲端硬碟最近活動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53頁至
第63頁)。其中「追蹤紀錄.xlsx 」、「業務客戶追蹤表
.xlsx 」等檔案內容是被告開發新客戶廠商之聯絡內容、方
式、喜好等紀錄,有上揭檔案刪除後救回資料之節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貳第267 頁至第273 頁)。
⑸之後被告又於104 年12月10日8 時56分許,將「政堯追蹤名
單00000000.xlsx(2MB )」的資料寄送至其個人信箱「rex
030@hotmail .com」,該檔案內容是被告開發新客戶廠商之
聯絡內容、方式、喜好等紀錄,有寄件備份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壹第65頁至第87頁)。
⑹被告上開刪除及下載、傳送檔案之行為,有雲端硬碟連接通
知信件、雲端硬碟最近活動紀錄、檔案刪除後救回資料之節
本、刪除檔案復原資料,寄件備份存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其為真實。
⒊被告上開刪除及下載、傳送之檔案,依其資料夾名稱、檔案
名稱及內容所示,包含原告業務部及服務部之工作資料,例
如「團體週報」、「團體月報」、「力勤公~1 」、「力勤
文件資料」、「力勤制式簡報」、「力勤業務部⑴」、「力
勤簡報」、「103 服務部及業務部每日行程表」、「104 年
外出紀錄表.xlsx 」、「00000000- 服務部問題反映單- 請
勿刪除.docx 」、「00000000基本月薪調整(104.5.29)新
版.docx 」、「2015年01-12 月份- 服務部及業務部每日行
程表.xlsx 」、「New2016 年01-12 月份- 服務部及業務部
每日行程表.xlsx 」、「New 力勤簡報- 完整版.pptx 」、
「Ne w力勤簡報- 業務部使用(簡易版).pdf」、「行政進
度10406 力勤- 敏秀.xls」、「行政進度10406 力勤- 敏秀
00000 000.xls 」、「104.08在台人數.xlsx 」、「104.08
業助工作報表.xlsx 」等;亦包含已與原告簽約之客戶資料
,例如「已簽約客戶資料」、「光璧」、「吉康」、「余順
豐」、「唐興」、「陸弘」、「凱馨實業」、「晶美」、「
鈜景」、「黃氏製藥」、「0000000-各廠家薪資表單」、「
所有外勞名冊104.11.27 (勿刪除)Daftar Nam a Pabril
.xls」等;另並包含尚未簽約但持續追蹤中之客戶資料,例
如「政堯追蹤名單00000000.xlsx 」、「政堯追蹤名單
00000000
.xlsx」、「較有效追蹤資料」等,故被告辯稱所刪除之資
料,乃是潛在客戶之資料,尚未與原告有業務關係云云,
即
無可採。況所謂具業務關係之第三者,基於人力仲介業務之
性質,於締約前尚需接近、開發客戶,了解客戶之需求,提
出服務方案,爭取同意後始會締約,亦即在締約前需長期的
作業,故認所謂與原告具業務關係之第三者非僅限於已與原
告簽約之第三者,而應包含與原告有所接洽,而原告於接洽
之過程中取得任何資訊之第三者均應包含在內,故被告所辯
潛在性客戶之資料自屬在內。故被告於離職前夕先將其於在
職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電子檔案,下載或
傳送至其私人之存取裝置,並有將原告原有檔案刪除銷毀之
行為,且被告離職後仍繼續持有其下載、傳送至私人存取裝
置之檔案等節,足堪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其上開刪除及持有之資料並非機密文件云云,然
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乃約定「不論是否屬機密資
料」,故即便係非機密文件亦應交回原告,不得刪除及持有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其上開刪除及持有之資料,其中重要者,於製作
完成之初,早以書面在開會中提出、或以電郵寄送主管,然
被告所提出之寄件備份僅有部分資料,並非全部(見本院卷
參第11頁至第139 頁),且被告所刪除之檔案中亦有部分檔
名即註記「重要,勿刪除」,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已提出或
電郵寄送主管之證明,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⒍被告復辯稱雲端硬碟空間有限,必須定期整理云云,然如被
告所述,若其均定期整理,當無需一次大量刪除檔案之理,
亦無可能刪除檔名中註記「重要、勿刪除」之檔案,況如前
所認定,被告係在離職前夕先為下載行為,再大量刪除,故
依此情尚
難認被告僅係定期整理而已。
⒎被告又辯稱因其與原告係承攬關係,薪資係以抽成計算,未
領有底薪,故原告所主張其所持有之資訊之著作權皆屬被告
所有,被告可自行處分刪除,與原告無關,且其離職後亦未
加以利用云云。然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已認定如前,姑不論該
等檔案是否屬「著作」,僱傭關係中之著作人不論為僱主或
受僱人,其著作財產權均屬僱主,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雖據被告主張係抽成
計薪,未領有底薪,但此僅是薪資計算方式,非謂尚未簽約
前之工作半成品即與原告無關,可由被告任意處分。
⒏綜上,被告於離職前夕確有先將其於在職期間所持有原告或
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電子檔案,下載或傳送至其私人之存取
裝置,並有將原告原有檔案刪除銷毀之行為,且被告離職後
仍繼續持有其下載、傳送至私人存取裝置之檔案,原告依系
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第8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即有理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
判例)。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
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者,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
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第8 條之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者為離職時之持有資
料返還義務,又被告刪除之大量資料中,部分為原告之資料
,部分為原告已簽約客戶之資料,部分為接觸中尚未簽約客
戶之資料,部分為網路可抓取之免費資料,而該等資料中被
告於文件製作完成時,有部分已提出或以電郵寄給原告公司
主管,有部分原告並無備份,而無備份部分資料,原告雖透
過硬碟復原軟體,仍未能全部救回,被告刪除資料之舉,致
原告需清查損失何檔案資料並予復原,除遺失檔案之損失外
,亦造成大量人力之耗費,而被告離職後仍持有原告之檔案
,致原告公司業務情形有對外公開之風險。再考量被告所持
有及刪除之檔案皆為電子檔,原告本即知悉電子檔具易複製
之特性,及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約2 年10月,104 年度列入所
得稅扣繳憑單之金額有685,065 元等情(見本院卷參第205
頁),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00 元為相當。故原告依系爭
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第8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部分:
⒈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起
1 年內,除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
型之工作。又同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若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者,如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
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原告
1,0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需依規定補償被告生
活費達一個月(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有系爭保密
及競業禁止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40頁至第41頁)
。
⒉被告離職後於臉書上標記其自105 年1 月2 日起在與原告公
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台銘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從事相同工作,
而原告於被告離職後之105 年1 月5 日將104 年12月19日至
31日之競業禁止補償金867 元匯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拒收匯
回。被告退回867 元後,原告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6 月,
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先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按月匯補償金
10,004元至被告帳戶,但因被告已結清該帳戶,款項均遭銀
行退回,而原告在105 年3 月15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
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按月匯補償生活費10,004元,而
且被告已經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被告停止這些行為,否則
依約定求償1,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收受後,在10
5 年3 月22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
表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主張原告已經造成被告的精神困
擾,請原告停止這些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在台銘公司之名片、台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國內仲介機構
基本資料表、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虎尾郵
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新臺幣整批薪
資、核放狀態追縱、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薪資單及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告105 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原告105
年1 月14日寄予被告之薪資明細電子郵件、被告臉書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93頁至第97頁、第243 頁至第253 頁
,本院卷貳第73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
177 頁),被告並自承自105 年2 月起有在台銘公司擔任業
務
迄今,故
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亦不否認離職後有與原告
客戶聯繫,惟稱係因其離職後,原告公司自己向客戶告知其
已離職,故原告公司原來的客戶有來關心,並作人情予被告
,將增加之外勞需求委予被告承作,但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契
約,僅有一家黃氏製藥公司,因發現原告有不法行為,故表
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續由被告辦理等情,並提出電子郵
件為憑(見本院卷貳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則被告自
原告公司離職後1 年內,確有為競業行為,且經原告書面通
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應無疑義。
⒊復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
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
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
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
秘密法第1 條即
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
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
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
動者於
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
法益
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
,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
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
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
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
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
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
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
善良風
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
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辯稱其
為保有工作無法拒絕原告,因而簽署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
約,主張該修款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
⒋依被告離職當日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
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
補償。前項第4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
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 年者,縮短為
2 年。」
⑴被告自承原告公司具競爭優勢而足稱機密之資訊,例如客戶
國別外勞使用偏好、需用人數、各外勞屆期時間等資訊,皆
有使用聘軒資訊管理系統建置,僅得以密碼進入等情,則原
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此外被告於任職原
告期間,擔任業務主任,屬主管職位,實際接觸各該客戶廠
家,了解各該廠家關於國別外勞使用偏好、需用人數、各外
勞屆期時間等資訊,堪認被告確已實際接觸、參與及知悉原
告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且原告並提供帳號、密碼等權限供
被告使用系統資訊,有聘軒系統內部管理系統畫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貳第135 頁至第145 頁),故認依被告在原告公
司之職位,亦可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惟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
職起一年期間內,除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
性質或類型之工作。」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對象雖有約定,
然就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則未為任何約定,而競業禁止既以
雇主得受保護之範圍為限,因此競業禁止之合理區域,自應
不得超過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即使對於業務橫跨性較高之銷
售員或業務員,其所禁止之實際營業活動區域也應有所限定
,然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約定就區域部分,未為
任何約定,形同毫無限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認逾合理範疇,即該競業禁止之約定,
不生效力。
⑶此外,工資對勞工屬極重要之勞動條件,為勞工賴以維生之
根本,勞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對勞工一生職業生涯之影
響更是匪淺,不單如此,離職後勞工若只能以非原本之專長
找尋新工作,對工資收入也必然帶來重大損失。因此就社會
一般觀念,或國民法律感情而言,除非勞工與雇主約定離職
後競業禁止可得到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否則勞工會真正
出於自由意願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者,其期待可能性應屬甚
微,故雇主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應給予勞工合理之補償。
本件被告離職時之相關勞動
法令就何等補償始屬合理,並未
為明文規定,
參酌被告離職後於105 年10月7 日修正公布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第9 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每
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 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
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
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
給付或按月給付。」認該規定不失為判斷競業禁止補償是否
合理之參考依據。查本件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約
定「被告違反前1 條之規定者如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
為而仍未改正時,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
應另行支付原告1,000,000 元正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需
依規定補償被告生活費達1 個月(依照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
資)」,而被告104 年度薪資有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部分為
685,065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參第205 頁),且除該部分金額外,原告自承被告另有
部分獎金因有提供發票故未列入所得稅扣繳憑單範圍內(見
本院卷參第190 頁),故被告平均每月薪資應當高於57,089
元(計算式:685,065/12=57,0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可認定,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所約定之補償,於1 年之
競業禁止期間竟僅補償1 個月之基本工資即20,008元,平均
每月只補償1,667 元(計算式:20 ,008/12=1,667),低於
原平均工資之百分之二點九,顯屬過低(計算式:
1,667/57,089=2.9% )。又平均每月只補償1,667 元,亦顯
不足以維持被告基本生活所需。而若被告被迫離開原熟悉之
職場,不得利用原有經驗、知識工作,只能尋覓及從事新職
,輕者其所能從事新職之工作內容非其所熟悉,所能獲得之
薪資應較原職為低,重者根本無法覓得適當之工作,且本件
競業禁止期間長達一年,競業之地域範圍又無限制,故認被
告損失甚大,原告僅補償20,008元,金額亦不相當。原告雖
稱其於被告離職後即按月依比例匯款予被告,且第一個月所
匯金額遭被告退回後,即主動提高補償比例至每月二分之一
基本工資云云,然此為原告單方決定,並未獲被告同意,是
認此部分尚不影響原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內容,對該條款效
力之認定亦無影響。綜上,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僅約定補償被
告一個月之基本工資,顯屬過低,不足以維持被告離職後競
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該補償金額與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亦非屬相當,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認為該競業禁止
之約定無效,因而被告即便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亦不具可
歸責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
1,0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9 條
之約定,依同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於20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以被告違
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3條之約定,依同契約第1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