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謝淑亞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魏庠豪、李振茂、昇
益交通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
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
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魏庠豪、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住屏東縣
、高雄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
院對債務人魏庠豪、昇益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又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振茂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5 年3 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債務人李
振茂之最新
戶籍謄本,以明債務人資料。聲請人已於105 年
3 月29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
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本院無從確定債務人之正確人別。
揆諸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