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上列聲請人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魏庠豪、李振茂、昇 益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 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 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魏庠豪、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住屏東縣 、高雄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 院對債務人魏庠豪、昇益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又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振茂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5 年3 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債務人李 振茂之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債務人資料。聲請人已於105 年 3 月29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 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本院無從確定債務人之正確人別。揆諸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