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耀重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秋國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黃凱政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定亦可資
參酌。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送聲請人維修車輛卻未支付之費用,
惟查聲請人所述維修
車輛,其車主均
非相對人,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之釋明文件
,揆以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