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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415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154號 債 權 人 興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債 務 人 張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500 元,及自民   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主張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張麗美請求給付本   票票面金額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惟系   爭支票上未約定利率,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   債務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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