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775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甫彥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吳瑞基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
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
,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
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瑞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2月23日及106 年2 月3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
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吳瑞基為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
為何?如債務人吳瑞基為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關於債務人之記載。聲請人已於105 年12
月27日及106 年2 月8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
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