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耀宗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
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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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司催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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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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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北港分行 │105年6月30日 │31,295元 │BQB13459│ │
│1 │法定
代理人:王阿淑│ │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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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勿庸登報)
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
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3 項所示
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請勿剪開
),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
期間(6 個月)屆滿
翌日起算3 個
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裁定
正本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
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