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鈞豊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惠
相 對 人 目色眼鏡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昇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准予強制執
行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
院無誤。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民
國105 年3 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目色眼鏡有限
公司」,其旁尚有『羅列』之字樣,自本票形式以觀,應認
羅列亦為受款人之一,有該本票附卷
可稽,且本票並無羅列
背書轉讓之記載,依
上開民法規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
票既係簽發予聲請人及羅列,票款自應由其等2 人分受之,
則聲請人得受領之票款僅為票面金額之2 分之1 ,即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又聲請人自陳已受償5,000 元,故聲請
人對於該本票請求金額超過5,000 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其
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00│105年3月9日 │20,000元 │5,000元 │105 年3 月25日 │105 年3 月25日 │TH271438 │ │
│1 │ │ │ │ │ │ │ │
├─┼──────┼──────┼───────────┼─────────┼─────────┼─────────┼───────┤
│00│105年3月9日 │20,000元 │20,000元 │105 年4 月12日 │105 年4 月12日 │TH271450 │ │
│2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