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豐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蕭惠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斗六市○○○路○段
○○○ 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本縣斗六市,是依首開規定,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
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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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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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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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6月25日 │240,295元 │105年6月25日 │CH318211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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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6月15日 │108,500元 │105年6月15日 │CH318210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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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