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燁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恬蜜
相 對 人 吳承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823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
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復按本票發票
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
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
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
地而言。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
發票日為
民國105 年9 月9 日,於
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
○鄉○○村○○00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準此,本院為
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全數由相對人
負擔,本院不重複
諭知,併此序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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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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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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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9月9日 │353,797元 │105年9月9日 │105年9月9日 │TH0000000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