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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燁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恬蜜 相 對 人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823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復按本票發票 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 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 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 地而言。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發票日為 民國105 年9 月9 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 ○鄉○○村○○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準此,本院為 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全數由相對人 負擔,本院不重複知,併此序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5年9月9日 │353,797元 │105年9月9日 │105年9月9日 │TH0000000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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