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鴻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紹鈞即廖偉光
相 對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19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因
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
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除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外,相
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提出同意書
正本及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
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