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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鴻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紹鈞即廖偉光 相 對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19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因 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 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除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外,相 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提出同意書正本及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 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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