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振聰
相 對 人 信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一0一八號
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通知如卷附所示存證信函
之意思表示,即寄送該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位於臺
南之居所地,然遭加註遷移不明退回,且查,相對人之設立
登記地為聲請人公司2 樓,然相對人未曾遷入,僅係借址營
業,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爰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
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查聲請人前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文件並經本院
核閱
無訛,另據本院
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
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
於該處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也未居於該處,此有該局雲警六
偵字第1051000273號函附卷
可稽,
是故,應
堪可認定相對人
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件: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