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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相 對 人 信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一0一八號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通知如卷附所示存證信函 之意思表示,即寄送該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位於臺 南之居所地,然遭加註遷移不明退回,且查,相對人之設立 登記地為聲請人公司2 樓,然相對人未曾遷入,僅係借址營 業,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 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 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 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 於該處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也未居於該處,此有該局雲警六 偵字第1051000273號函附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 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件: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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