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聯通運有限公司、陳俊傑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 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能遭受損害 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24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因已終結,聲請人並自行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故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受回執等 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但查,聲請人固將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陳 俊傑之戶籍址,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確居該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現屋主 即相對人之父親表示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且其亦已3 至4 年未曾見過相對人,此有該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532130 900 號函附卷可憑,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受送達址,催告信 函又非相對人本人收受,實難認定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通知 效力。復按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旨在擔保全 體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本件擔 保金除為相對人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之利益而存在外,尚為相 對人陳俊傑之利益而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俊傑之催告既 已不合法,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亦有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或聲請人經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情。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均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