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聯通運有限公司、陳俊傑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
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能遭受損害
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243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因已終結,聲請人並自行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故提出
存證信函、郵件收受回執等
影本為證,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但查,聲請人固將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陳
俊傑之戶籍址,然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確居該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現屋主
即相對人之父親表示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且其亦已3 至4
年未曾見過相對人,此有該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532130
900 號函附卷
可憑,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受送達址,催告信
函又
非相對人本人收受,實
難認定該存證信函已生
合法通知
效力。復按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旨在擔保全
體
債務人因
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本件擔
保金除為相對人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之利益而存在外,尚為相
對人陳俊傑之利益而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俊傑之催告既
已不合法,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亦有
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或聲請人經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情。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均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