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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相 對 人 萬霖園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正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發行之面額 新臺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 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 損害而言。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擔保者,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184 號裁 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定期 存款單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5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該上開假扣押提出異議, 由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 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 定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其所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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