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林璟暉即尚駿企業社
相 對 人 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翼贊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271 號裁定
予以准許
,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161 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
迄未就其所欲保全
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
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
依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