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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宋正文 相 對 人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已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3,24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由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0 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後除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外,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並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3,240元,故相 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827 元【計算式:13,240 ×2/3 =8,8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提出訴訟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後,固提出其繳納本案第二審上訴費用 14,475元之收據影本,主張應予抵銷,本案第二審上訴費 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既經判決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 亦應為部分負擔,前已述及,其互為抵銷之請求,自屬不應 准許,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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