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宋正文
相 對 人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已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3,240元,亟待一併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查
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由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10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後除相對人不服提
起
上訴外,聲請人亦提起
附帶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
駁回,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
負擔」,並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3,240元,故相
對人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827 元【計算式:13,240
×2/3 =8,8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首揭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提出訴訟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後,固提出其繳納
本案第二審上訴費用
14,475元之收據影本,主張應予抵銷,
惟本案第二審上訴費
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既經判決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而非聲請人
亦應為部分負擔,前已述及,其互為抵銷之請求,自屬不應
准許,併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