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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相 對 人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小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審裁定於 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而上訴人之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褒忠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表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抗告人如不服原審裁定 ,應於同年7 月18日(7 月16日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7 月 18日)前提起抗告,而上訴人同年7 月15日提起抗告,有抗 告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抗告合法,先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之繕本並 未附發票,而褒忠郵局存證號000015、000023、000041存證 信函內容如影印之附件,並附上4 張不同版本之發票影本, 請查明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有無公司登記、工廠登 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發票之真假,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審之第一審判決 於105 年5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上訴人之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褒忠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表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 應於同年5 月26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雖於同年5 月26日 具狀,卻遲至同年5 月27日始送達於法院提起上訴,有其上 訴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 依前揭規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核無不 合。 四、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裁判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裁判有同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本件抗告人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首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 意旨仍執原審判決審理時所主張之抗辯事由,據為抗告之理 由,並未具體指摘105 年6 月30日之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為補正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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