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和
相 對 人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小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設有規定,
本件原審裁定於
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而
上訴人之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褒忠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
途期間標準表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抗告人如不服原審裁定
,應於同年7 月18日(7 月16日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7 月
18日)前提起抗告,而
上訴人同年7 月15日提起抗告,有
抗
告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其抗告合法,先予敍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其
聲請狀之
繕本並
未附發票,而褒忠郵局存證號000015、000023、000041
存證
信函內容如影印之附件,並附上4 張不同版本之發票影本,
請查明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有無公司登記、工廠登
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發票之真假,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為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經查,本件原審之第一審判決
於105 年5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其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
上訴人之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褒忠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表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
應於同年5 月26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雖於同年5 月26日
具狀,卻遲至同年5 月27日始送達於法院提起上訴,有其上
訴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
依
前揭規定,以抗告人
上訴不合法,裁定
上訴駁回,
核無不
合。
四、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裁判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裁判有同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本件抗告人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首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
意旨仍執原審判決審理時所主張之
抗辯事由,據為抗告之理
由,並未具體指摘105 年6 月30日之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抗告理由,
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為補正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