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國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
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
宣示判決在案,
惟本院
前揭判決認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其依
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簽訂「宜梧滯洪池工程」契
約書第2 條第㈣項對原告共扣款新臺幣(下同)1,826,171
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
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事實
及理由欄中敘明此情,而本應於主文欄中
諭知「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然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就
上開部
分漏未判決,
爰依被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