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勳
原 告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律師
複代理人 羅仕銘
被 告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永成公司)新
臺幣(下同)30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世海
公司)323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興建廠房,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將廠房辦公室新建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中鋼構、電梯、門窗工項由原告
永成公司
承攬施做,工程總價6050萬元;另廠房部分則由原
告世海公司承攬施做,工程總價7168萬元,原告永成公司、
世海公司分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為憑。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8 日驗收,雖有瑕疵但
已修補完畢,再於104 年7 月22日由被告簽認瑕疵補正無誤
,然被告藉詞不給付尾款(金額各如聲明欄所示),原告於
104 年10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840號
存證信函催告無
效,
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附件一、二之瑕疵情形,原告均已改善完畢。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系爭工程分由原告二家公司承攬,然原告永成公司、世海公
司分別有附件一、二所示工項缺失尚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工程完成後,應經業主驗收
合格再結付尾款,且系爭契約第5 條之一之㈡亦約定:「乙
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
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庛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原告二家公司既仍有附件一、二所示之瑕疵未改善,自無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之理。
理 由
壹、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起造廠房辦公室,於102 年9 月27日由原告永成公司
承攬其中鋼構、電梯、門窗工程,工程總價6050萬元;廠房
部分則由原告世海公司承攬施做,工程總價7168萬元。
二、被告目前尚未給付原告永成公司工程尾款3025,000元、未給
付原告世海公司3236,334元。
貳、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
渠二家公司承攬之工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
云
云,並提出104 年6 月8 日點交驗收確認單、104 年7 月22
日交屋驗收單、臺中法院郵局第002840號、第002838號存證
信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58頁至第62頁),但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觀之
上開點交驗收確認單記載:定源生技(股)公司廠房及
辦公室新建工程,已會同業主點交驗收完成,除下列事項配
合業主需求暫未完成,外牆窗框清洗,A 棟一樓室內牆
面面漆污染修補。業主自辦防水工程(承包商:昌億工程
)的A 棟4F地坪B 及C 棟屋頂戶外露臺防水補強PU材料防水
施做未完成故還有滲水現象待完成後再做觀察,甲梯踏面
不平批土整平(因4F地坪防水施做在樓梯上下走動造成無法
施工等防水完成後再行施做),甲梯扶手亮度不佳(此材
料與樣品相同),工地四周雜草割除(因業主自辦承商污
染垃圾未清除故無法全面性清除雜草),其餘皆已驗收完成
,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又於緊接立據人下方另以手
寫記載:①暫簽收交代。②全廠房做好才正式簽收。③先暫
簽張溪源等文。
惟上開點交驗收確認單並
非由本件工程契約
之當事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正式出具之文書,且核上
開內容,亦非毫無保留的認定全部工程皆已完成並驗收合格
,則原告憑此主張工程已經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云云,
尚
非可信。
㈡又觀104 年7 月22日之交屋驗收單手寫記載:PS漏水最嚴重
急幫忙做好。且備註欄第1 點記載:本表單為交屋或業主進
場裝修(潢)前之驗收依據,雙方需共同簽名確認。則被告
辯稱工程至少尚有漏水之瑕疵問題尚未補正,且尚未經業主
驗收合格等語,並非無據,原告據此主張工程已經全部完成
並經驗收合格云云,亦無可採。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之㈠之2 約定:
. . . 並於工程完成,甲方(被告)驗收合格,乙方(原告
)繳納工程保固書後,於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同條
一之㈡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
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庛經書面通知改善
而未改善者。(見臺中地院卷第12、13頁)。被告主張系爭
工程仍有瑕疵未改善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6 年1 月
13日
勘驗系爭工程現場,原告確認有附件一其中第2、4項
(第1、3項經法官認定非瑕疵,被告當場表示接受)及附
件二之瑕疵存在,原告並當場表示同意修補上開各項瑕疵,
此有106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工程缺失明細表、現場照片
、平面圖簡記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43 頁)。
嗣
原告雖提出工程日報表、修繕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213 頁
至第459 頁、第479 頁至第511 頁),主張已將瑕疵修補完
畢云云,然原告永成公司部分仍有附件一項次4 樓梯不鏽鋼
扶手部分之瑕疵未修補完成,原告世海公司部分仍有附件二
項次4 、5 、9 、19至27之瑕疵問題未處理,項次6 至8 、
10至14之瑕疵仍會漏水未接續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照
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 頁至第559 頁),足見原告
迄
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附件一、二之瑕疵全部修補
完畢,被告主張驗收尚未通過,不予出具驗收合格證明等語
,
尚非無據。
四、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前引約定,系爭工程既有前述瑕疵未修
補完成,且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暫停給付尾款,為有
理由,原告主張工程瑕疵已經修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永成公司尾款3025,000元、給付原告世海公司尾款3236,3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雖於106
年8 月3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請求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或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原告則於106 年8 月
29日(被告收受繕本日)具狀同意被告所提調查證據方法,
然經本院現場勘驗,兩造均不爭執有前述之瑕疵,且原告亦
表示同意修繕,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