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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青潭 被   告 孫于婷       陳裕雄       尤朝平       賴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 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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