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仁鴻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被 告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青潭
被 告 孫于婷
陳裕雄
尤朝平
賴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
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