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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葉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雅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前開法條規定「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之等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 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 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 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 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 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 當之。另,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 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金額合計1,100,423 元,前曾於民國98年12月間依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該 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7,873 元、利率9%、清償期數共18 0 期。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約繳納月付金約一年 ,即因失業而無法繳交月付金,是以,經最大銀行於100 年 2 月10日報送毀諾。聲請人就債務金額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本金合計738,160 元,前曾於98年12月間依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理協商 。該次協商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7,873 元、利率9%、清償 期數共180 期,於100 年2 月毀諾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債權人民事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頁、第6 至8 頁、第 20至23頁、第63頁、第70至73頁、第76頁、第78頁、第83頁 、第85頁、第94頁、第97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3 頁、 第187 至189 頁),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原 因,係因當時於市場擺攤販售素食素料,每月淨利約18,000 元至20,000元不等,嗣因生意欠佳且次女當時需有人照顧, 遂另尋固定上下班時間之工作。因其工作資歷較差,故遲遲 無法順利找到工作,是僅能從事洗碗工、替人打掃賺取每月 約10,000元微薄工資,於100 年2 月終因已無積蓄,而不足 以負擔前置協商月付金而毀諾等情,亦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聲請人之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19 頁、第 123 至124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不履約之情,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從而,本院自宜綜合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財產、債務金額等因素,評估聲請人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綜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102 年度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瑞原環保員工在職 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104 司執申字第31940 號執行命令等卷證資料 (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6至38頁、第119 頁、第189 頁) ,堪信本件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即每月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聲請人 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之薪資合計約378,000 元,10 4 年7 月29日至今薪資所得合計約126,000 元,104 年8 月 至10月報稅薪資合計65,127元,且目前受有法院強制執行扣 押薪津三分之一。為充分反應聲請人所得能力及其清償能力 ,如有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津、勞健保費等扣減項目時,則 應將聲請人之薪資所得還原為原有所得,以應領薪資作為判 斷依據;至於,倘薪資表扣減項目性質屬必要性生活費用, 則應另將之列計為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聲 請人自104 年7 月29日即受僱於瑞原環保有限公司,且依10 4 年8 月至10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該三個月之報稅薪資 (即應領薪資)合計65,127元(計算式:22,183+19,882+ 23,062=65,127),是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應領薪資約為21,7 09元(計算式:65,127÷3 =21,709),從而,本院以21,7 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伙食費6,000 元、電 費600 元、水費46元、瓦斯費425 元、手機費500 元、雜支 費用700 元、交通油資費500 元、扶養費(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合計12,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戶籍謄本正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 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及轉帳代繳通知、雲林縣大美國民小學 午餐費收據、安親班學雜費收據聯、雲林縣大美國民小學學 雜費收據、雲林縣莿桐鄉立幼兒園學雜費繳費收據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1頁、第125 至146 頁、第190 至 191 頁)。所謂生活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 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照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本件細觀瑞原環保有限公 司出具之聲請人薪資表,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勞健保費合計 792 元(列為扣減項目,於受領薪津前已先以應領薪津扣除 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為9,563 元,聲請 人每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合計12,000元。而觀諸前揭 聲請人之各項生活支出項目、金額,堪認洵屬合理、必要, 且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撙節生活支出,本院自應予以准列。故 ,經本院個案具體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21,563元,堪以認定。 ㈣、聲請人現有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摺存款計6,290 元、保單解約 金合計約62,775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摺影本、民事陳報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中國信託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單暨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5031137 號函暨 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誠總字第1050232 號函暨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等卷證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字第1052630365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16 頁、第118 頁、第168 至185 頁、第192 至19 3 頁、第200 至207 頁)。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為21 ,709元,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1,563元,業如前述;該平均月 收入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存146 元 (計算式:21,709-21,563=146 )可供債務清償之用;惟 承前所述,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 738,160 元,倘聲請人以現有資產清償債務後,再依其客觀 清償能力按月支付146 元,仍需382 年方能將債務本金清償 完畢【計算式:(738,160 -6,290 -62,775)÷146 ÷12 =381.90】;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還款年限必定 更長。是以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收入、勞力及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 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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