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佳紘即張日盛
代 理 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紘即張日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
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
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審酌
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
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
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
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1,132,210 元。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
受理在案,
嗣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中小企銀) 不同意延緩
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
有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
惟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債務金額合計1,558,784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前曾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
程序,業於105 年5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前開各情,
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暨債權
計算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1
頁至第24頁、第74頁至75頁、第117 頁至第163 頁;調解卷
第72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宗,經查
無訛,
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即於105 年6 月27日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是本院須審酌、評估聲請人於負擔債
務清償責任下,其財產狀況及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是否難以清償債務金額,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受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調解卷第63頁)
,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洵屬本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又本院認以聲請
人105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南山人壽所得證明較能充分反映
聲請人之客觀清償能力,聲請人於該
期間內之平均月薪為12
,938元【計算式:13,565元+32,782 元+9,908元+17,572元+
7,641 元+10,125 元+8,469元+9,177元+7,205元)÷9 月=1
2 ,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
尚有身障補助8,499 元,有聲請人之南山人壽所得證明、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頁)
。從而,綜合
前揭二項金額,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綜合所得
收入應約為21,437元(計算式:12,938元+8,499元= 21,437
元),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手機及網路費1,300 元、
有線電視費540 元、市內電話費534 元、水電費1,100 元、
瓦斯費750 元、勞保費600 元、自小客車保養及油資費用5,
500 元、保險費3,152 元、汽機車一般保險及強制責任保險
費以及自小客車驗車費與燃料費1,245 元、伙食費4,000 元
、醫療費用1,350 元、不固定支出1,000 元、
扶養費7,629
元(含上學交通費504 元+ 每月學校不固定支出1,000 元+
醫療費150 元+ 伙食費4,000 元+ 學雜費1,975 元=7,629
元),合計28,610元,並提出每月生活支出統計表、台灣大
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有線電視費匯
款存摺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水電費匯款
存摺紀錄、雲林縣餐點配送人員職業公會勞保費暨健保費繳
費證明、車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收據、油資收據、南山人壽
保險費送金單及郵政劃撥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費收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嘉南汽車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汽(機)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灣鐵
路通用定期票影本、張富淇之學費收據等資料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7頁、第80頁至83頁、第99頁至
第104 頁、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79 頁;調解卷第28頁
)。
惟查,聲請人既負有清償債務之責,固然應檢視並縮減
自身生活消費支出,以增加己身之清償能力,是對於聲請人
所陳報之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生活費,經本院酌減如下:①
就手機及網路費應酌減至500 元、水電費應酌減至1,000 元
、市內電話費則應酌減至300 元;②就有線電視費用而言,
因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故
予以剔除;③保險費部分,消債條
例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5 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保險費3,152 元部份,非屬
必要生活費用,自難准許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④關於不
固定支出部分,聲請人未能說明支出內容與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故不予准列;⑤有關汽機車一般保險保險費、強制責任
保險費、自小客車驗車費、燃料費等部分,經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各項收據後,其金額合計應為1,030 元(計算式
:汽機車保險費平均每月306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平均每月
108 元+ 自小客車驗車費平均每月63元+ 汽機車燃料稅平均
每月553 元= 1,030 元) ,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恐有誤算,
故應以1,030 元為準;⑥又聲請人之子張富淇雖為未成年且
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前配偶每月仍有提供8,000 元之扶
養費與聲請人,作為照顧張富淇之用,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該筆金額扣除
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扶養支出7,629 元後仍有剩餘,故聲請
人實際上並未支出扶養費,所陳報之7,629 元扶養費用予以
剔除。上述以外之其他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支出金額,亦尚
屬合理,故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
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5,030元。
㈣、誠如前述,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55
8,784 元;現有名下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6,605 元
、2001年出廠日產汽車乙部、2008年出廠山葉牌機車乙部、
二筆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159,000 元(依聲請人陳報狀
認定)。就該汽車及機車價值言,按車輛折舊率計算,則該
部車輛幾近已無交易價值;復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1,437
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30元,
是以,聲請人之平
均月收入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剩餘6,407 元可
供債務清償之用(計算式:21,437元-15,030元=6,407 元
)。職是,
倘若不計利息、
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以現有財
產即存摺現金6,605 元及名下解約金合計159,000 元之保單
償還債務後,復依其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按月支付6,407
元與債權人,則需約18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58,784 元-6,605 元-15
9,000 元)÷6,407 元÷12月≒18年】,如加計利息、違約
金等負擔,則清償年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
、財產、信用、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
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
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且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債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