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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佳紘即張日盛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紘即張日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 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 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 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 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1,132,210 元。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 受理在案,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中小企銀) 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 有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債務金額合計1,558,784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前曾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 程序,業於105 年5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前開各情, 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債權 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1 頁至第24頁、第74頁至75頁、第117 頁至第163 頁;調解卷 第72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宗,經查無訛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即於105 年6 月27日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是本院須審酌、評估聲請人於負擔債 務清償責任下,其財產狀況及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是否難以清償債務金額,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受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調解卷第63頁) ,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本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又本院認以聲請 人105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南山人壽所得證明較能充分反映 聲請人之客觀清償能力,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平均月薪為12 ,938元【計算式:13,565元+32,782 元+9,908元+17,572元+ 7,641 元+10,125 元+8,469元+9,177元+7,205元)÷9 月=1 2 ,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 尚有身障補助8,499 元,有聲請人之南山人壽所得證明、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頁) 。從而,綜合前揭二項金額,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綜合所得 收入應約為21,437元(計算式:12,938元+8,499元= 21,437 元),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手機及網路費1,300 元、 有線電視費540 元、市內電話費534 元、水電費1,100 元、 瓦斯費750 元、勞保費600 元、自小客車保養及油資費用5, 500 元、保險費3,152 元、汽機車一般保險及強制責任保險 費以及自小客車驗車費與燃料費1,245 元、伙食費4,000 元 、醫療費用1,350 元、不固定支出1,000 元、扶養費7,629 元(含上學交通費504 元+ 每月學校不固定支出1,000 元+ 醫療費150 元+ 伙食費4,000 元+ 學雜費1,975 元=7,629 元),合計28,610元,並提出每月生活支出統計表、台灣大 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有線電視費匯 款存摺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水電費匯款 存摺紀錄、雲林縣餐點配送人員職業公會勞保費暨健保費繳 費證明、車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收據、油資收據、南山人壽 保險費送金單及郵政劃撥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費收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嘉南汽車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汽(機)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灣鐵 路通用定期票影本、張富淇之學費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7頁、第80頁至83頁、第99頁至 第104 頁、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79 頁;調解卷第28頁 )。惟查,聲請人既負有清償債務之責,固然應檢視並縮減 自身生活消費支出,以增加己身之清償能力,是對於聲請人 所陳報之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生活費,經本院酌減如下:① 就手機及網路費應酌減至500 元、水電費應酌減至1,000 元 、市內電話費則應酌減至300 元;②就有線電視費用而言, 因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予以剔除;③保險費部分,消債條 例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5 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保險費3,152 元部份,非屬 必要生活費用,自難准許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④關於不 固定支出部分,聲請人未能說明支出內容與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故不予准列;⑤有關汽機車一般保險保險費、強制責任 保險費、自小客車驗車費、燃料費等部分,經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各項收據後,其金額合計應為1,030 元(計算式 :汽機車保險費平均每月306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平均每月 108 元+ 自小客車驗車費平均每月63元+ 汽機車燃料稅平均 每月553 元= 1,030 元) ,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恐有誤算, 故應以1,030 元為準;⑥又聲請人之子張富淇雖為未成年且 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前配偶每月仍有提供8,000 元之扶 養費與聲請人,作為照顧張富淇之用,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該筆金額扣除 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扶養支出7,629 元後仍有剩餘,故聲請 人實際上並未支出扶養費,所陳報之7,629 元扶養費用予以 剔除。上述以外之其他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支出金額,亦尚 屬合理,故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 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5,030元。 ㈣、誠如前述,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55 8,784 元;現有名下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6,605 元 、2001年出廠日產汽車乙部、2008年出廠山葉牌機車乙部、 二筆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159,000 元(依聲請人陳報狀 認定)。就該汽車及機車價值言,按車輛折舊率計算,則該 部車輛幾近已無交易價值;復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1,437 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30元,是以,聲請人之平 均月收入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剩餘6,407 元可 供債務清償之用(計算式:21,437元-15,030元=6,407 元 )。職是,倘若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以現有財 產即存摺現金6,605 元及名下解約金合計159,000 元之保單 償還債務後,復依其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按月支付6,407 元與債權人,則需約18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58,784 元-6,605 元-15 9,000 元)÷6,407 元÷12月≒18年】,如加計利息、違約 金等負擔,則清償年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 、財產、信用、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 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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