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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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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千秝即彭歆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 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 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 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96,188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6 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864,09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 請人前曾於104 年11月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 號受理在案,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更生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 權金額計算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至 第5 頁、第17頁、第46頁至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4頁 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05 頁、第140 頁 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53 頁;調解卷第91頁至第93頁 )。而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遂於同年7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103 年1 月至105 年8 月 18日受僱於吉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為領 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吉嘉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第108 頁),是堪信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 ,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依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之吉 嘉公司年薪資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109 頁),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平均月薪為33,479元【計算式: (22,616元+20,608元+27,251元+96,154元+22,061元+ 22,291元+23,374元)÷7 月=33,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堪信聲請人之月收入約為33,479元,本院自應依此 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000 元、水電 費7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500 元、電話費1,400 元、交通 費600 元、子女扶養費9,000 元,合計20,200元,有聲請人 補正狀、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水費繳費憑證、日常用品(含藥品)購買發票、台灣大哥大 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發票、長子註冊繳費單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第33頁、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 119 頁、第122 頁至123 頁、第35頁、第117 頁、第120 頁 至第121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4頁、第36頁、第39頁、 第37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 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 ,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 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 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 人所陳報日常生活費用、電話費、交通費等之金額已逾合理 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是以,日常生活費用應酌減 至1,000 元,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亦應酌減至50 0 元,較為合理。又關於聲請人之子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子目前年僅14歲,尚在學就讀,聲請人每月支出9, 000 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然聲請人之配偶對於未成年 子女依法本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縱其目前無工作或收入較 低,仍應視其經濟能力、身分,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需要等 情事,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不得僅 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即可完全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故此部分半數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是聲請 人之扶養支出應酌減至4,500 元,較為公平合理。至聲請人 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 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4,200元(計算式:7,000 元+700 元+ 1,000 元+500 元+500 元+4,500 元=14,200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 33,479 元,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為14,200元。準此,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尚有19,27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 算式:33,479元-14,200元=19,279元)。而聲請人名下僅 有存摺現金合計100 元及機車二部,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 產。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 金額合計864,093 元,如先以上述存摺現金清償欠款後,在 依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9,279元,僅需將近4 年 即可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864,093 元-100元) ÷19,279元÷12=4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況聲請人 為73年次,現年僅32歲,尚有33年工作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 ,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及債務清償能力,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之債務。職是,經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情形 、必要生活費支出、信用、勞力狀況等情,堪認聲請人並非 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 ,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 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 前段,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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