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105年度消債全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侑即陳麗娟即陳麗英
代 理 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侑禛即陳麗娟即陳麗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
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
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消債條例
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
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為2,86
8,656 元,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協商當時聲請人尚有雙親須扶養,每月
僅能負擔5,000 元之還款金額,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
金融端以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0 元,及資產
端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7,538 元,合計每期清償11
,538元之還款方案,致無法達成協商。另聲請人
非從事營業
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
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台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因協商當時聲請人尚有雙親須扶養,每月僅能負擔
5,000 元之還款金額,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上開還款條
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更生
聲
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
14頁、第18頁),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 年
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101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廣福毛
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
班族,有聲請人提出廣福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
8 頁),
堪信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另依105 年1 月至105 年7 月廣福
公司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
期間內之平均月薪為24,468
元【計算式:(25,440元+22,813元+26,662元+23,303元
+24,554元+23,810元+24,691元)÷7 =24,46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尚有
身障補助3,628 元、房租補助3,000 元,有聲請人之
陳報狀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5
3 頁至第156 頁)。從而,綜合
前揭金額,本件聲請人平均
每月綜合所得收入應約為31,096元(計算式:24,468元+3,6
28元+3,000元=31,096 元),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6,500 元、膳
食費5,000 元、有線電視費用540 元、市話80元、手機電話
費1,116 元、交通油資1,080 元、水費144 元、電費593 元
、勞健保費2,518 元、父母
扶養費5,000 元,合計22,571元
,
業據其提出陳報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
暨房租收款明細影本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油資收據、台灣自來
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雲林縣
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 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125 頁至151 頁)。然聲請
人既負擔清償債務之責,自宜檢視並縮減自身生活消費支出
,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
之手機電話費及交通油資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
應分別
予以酌減至500 元及700 元;有線電視費用540 元部
分,因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故應予剔除。另就父母2 人之
扶養費5,0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可知
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
件聲請人所陳報之
扶養權利人陳進丁有所得收入,且名下財
產尚有2 筆房屋及3 筆土地,有陳進丁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
堪認陳進丁有維持
自己生活之能力,故聲請人此部分費用應酌減至3,000 元,
較為合理。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
洵屬
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
,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9,035元(計算
式:房屋租金6,500 元+膳食費5,000 元+市話80元+手機
電話費500 元+交通油資700 元+水費144 元+電費593 元
+勞健保費2,518 元+父母扶養費3,000 元=19,035元)。
㈣、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1,0
96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9,035元。則平均每月所得扣除
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2,061元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計算式:31,096元-19,035元=12,061元)。而
觀諸
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存摺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見本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22 頁),聲請人名下財
產僅有存摺現金50,218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本件
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
合計1,159,503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
12,061元,需約8 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
1,159,503 元-50,218元)÷12,061元÷12≒8 年】,
倘若
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實有違本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
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本件更生聲請
業經准許,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
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
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本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