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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105年度消債全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侑即陳麗娟即陳麗英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侑禛即陳麗娟即陳麗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 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 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 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 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為2,86 8,656 元,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協商當時聲請人尚有雙親須扶養,每月 僅能負擔5,000 元之還款金額,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 金融端以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0 元,及資產 端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7,538 元,合計每期清償11 ,538元之還款方案,致無法達成協商。另聲請人非從事營業 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 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台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因協商當時聲請人尚有雙親須扶養,每月僅能負擔 5,000 元之還款金額,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上開還款條 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更生聲 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 14頁、第18頁),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 年 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101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廣福毛 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 班族,有聲請人提出廣福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 8 頁),堪信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另依105 年1 月至105 年7 月廣福 公司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平均月薪為24,468 元【計算式:(25,440元+22,813元+26,662元+23,303元 +24,554元+23,810元+24,691元)÷7 =24,46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尚有 身障補助3,628 元、房租補助3,000 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5 3 頁至第156 頁)。從而,綜合前揭金額,本件聲請人平均 每月綜合所得收入應約為31,096元(計算式:24,468元+3,6 28元+3,000元=31,096 元),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6,500 元、膳 食費5,000 元、有線電視費用540 元、市話80元、手機電話 費1,116 元、交通油資1,080 元、水費144 元、電費593 元 、勞健保費2,518 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合計22,571元 ,業據其提出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影本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油資收據、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雲林縣 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 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125 頁至151 頁)。然聲請 人既負擔清償債務之責,自宜檢視並縮減自身生活消費支出 ,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 之手機電話費及交通油資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 應分別予以酌減至500 元及700 元;有線電視費用540 元部 分,因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故應予剔除。另就父母2 人之 扶養費5,0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 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權利人陳進丁有所得收入,且名下財 產尚有2 筆房屋及3 筆土地,有陳進丁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堪認陳進丁有維持 自己生活之能力,故聲請人此部分費用應酌減至3,000 元, 較為合理。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 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 ,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9,035元(計算 式:房屋租金6,500 元+膳食費5,000 元+市話80元+手機 電話費500 元+交通油資700 元+水費144 元+電費593 元 +勞健保費2,518 元+父母扶養費3,000 元=19,035元)。 ㈣、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1,0 96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9,035元。則平均每月所得扣除 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2,061元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計算式:31,096元-19,035元=12,061元)。而觀諸 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存摺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見本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22 頁),聲請人名下財 產僅有存摺現金50,218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本件 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 合計1,159,503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 12,061元,需約8 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 1,159,503 元-50,218元)÷12,061元÷12≒8 年】,倘若 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實有違本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 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本件更生聲請 業經准許,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 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 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本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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