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美信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曾界崇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鍾雯光
顏紹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 年度港簡字第187 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曾界崇積欠
其債務而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曾界崇對
上訴人美信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得請領之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
1
予以扣押,而上訴人美信公司對該
上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
,
是以上訴人曾界崇對上訴人美信公司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不
明,將致被上訴人受其債權不能滿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就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之範圍即上
訴人曾界崇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曾天護於民國86年6 月
20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第
一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上訴人曾界崇
與訴外人曾天保均為連帶
保證人,
嗣第一商銀對上開
債務人
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
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5015、8509號支
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且查無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鈞院
於91年1 月30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6675號
債權憑證;第一商
銀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對
上訴人曾界崇及其餘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果,經鈞院於
94年5 月6 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13701 號債權憑證;龍星昇
公司
復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
97年11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曾界崇及其餘債務人後,於102 年3 月1 日聲請對上訴人
曾界崇及其餘債務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7014號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3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上訴人曾界崇在5,0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9.64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及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49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訴
人美信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美信公司
亦不得對上訴人曾界崇為清償。
詎上訴人美信公司於收受上
開執行命令後,以上訴人曾界崇係屬臨時工,工作時間不定
時,須工作才支付薪資,因工作時數極少致無從扣薪(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係依附加保)為由,於102 年3 月28日向
鈞院
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執行無結果,妨害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曾界崇收取上訴人美信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之行使,
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上訴人曾界
崇對上訴人美信公司之薪資債權依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後,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曾界崇對上訴人美信公司自102 年
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有198,595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
㈠、上訴人美信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辯稱該公司每月僅支
付其員工即上訴人曾界崇薪資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曾界崇則辯以:伊現在從事水產捕撈工作,當日工作
當日領現金,基於保障,自101 年6 月起在上訴人美信公司
投保,但在上訴人美信公司每月工作約5 日,薪資每月約有
5,000 元,實際上並沒有領取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目前
因年齡因素及無特殊專長,無法至其他公司上班工作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上訴人曾界崇只是在上訴人美信公司擔任臨時工,且為按
日計薪,其在上訴人美信公司加入勞保之投保薪資不是實際
薪資,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曾天護在86年6 月20日向第一商銀借款500 萬元,由
上訴人曾界崇及訴外人曾天保當連帶保證人。
㈡、第一商銀對曾天護等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據以核發90年度
促字第5015、80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第一商
銀就上訴人曾界崇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1年1 月30
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6675號債權憑證。
㈢、訴外人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5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公司,後來龍星昇公司再對上訴人曾界崇及其餘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仍然沒有結果,於是在94年5 月6 日又聲請本
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3701 號債權憑證,
嗣後龍星昇公司在
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郵局存
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告知上訴人曾界崇,並在102 年3 月
1 日聲請對上訴人曾界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
字第7014號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3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
㈣、上訴人美信公司於102 年3 月22日接到本院上開執行處核發
之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3 月28日聲明異議。
㈤、上訴人曾界崇於101 年6 月15日起透過上訴人美信公司投保
勞保,投保月薪資為43,900元。
五、爭執事項:
上訴人曾界崇究竟有無於上訴人美信公司任職,並受有薪資
?若有,每月薪資為若干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曾界崇有債權5,000,000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受清償;嗣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就上訴人曾界崇對
上訴人美信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卻遭上訴人美信公
司以「上訴人曾界崇係屬臨時工,工作時間不定時,須工作
才支付薪資,因工作時數極少致無從扣薪(勞保係依附加保
)」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惠與
上訴人曾界崇為夫妻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聲明書、第一商銀登報公告、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4年5 月6 日債權憑證、102 年3
月21日執行命令、102 年4 月1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
美信公司102 年3 月28日聲明異議狀、上訴人美信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上訴人曾界崇
戶籍謄本(均為影本)(
見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275 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15至
43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曾界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上訴人美信公司資料查詢等件(見原審調解卷第
47至49頁)在卷
可參,復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
第13701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堪
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曾界崇、美信公司僅承認上訴人曾界崇於上訴人美信
公司每月領取約5,000 元薪資,否
認領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
薪資
云云。
經查: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曾界崇之投保資料,
上訴人曾界崇確於101 年6 月15日由上訴人美信公司加保
迄
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4603
41320 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61、63頁),上訴人2 人於原審亦均
不否認上訴人曾界崇受僱於上訴人美信公司,上訴人曾界崇
每月於上訴人美信公司領有薪資
等情。且上訴人於本院行
準
備程序時亦自陳其在雲林縣口湖鄉的魚塭,從事魚塭養殖的
工作,並在上訴人美信公司投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故本院認上訴人曾界崇所從事之水產養殖工作,亦屬上
訴人美信公司經營水產販售事業上游工作之一環。另證人即
上訴人美信公司員工吳美玲於本院作證稱其與上訴人曾界崇
是同事,已經認識上訴人曾界崇5 到6 年了,因為上訴人曾
界崇每週六、日都會到上訴人美信公司上班,且平常如果美
信公司客人比較多的時候,上訴人曾界崇就會來幫忙向客人
解說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應認上
訴人曾界崇自101 年6 月15日迄104 年11月10日,確實任職
於上訴人美信公司,上訴人曾界崇在上訴人美信公司所從事
之勞務可創造相當之勞動價值,該勞動價值亦可評價為相當
之金額,本院認為依據上訴人曾界崇為上訴人美信公司從事
水產養殖,平日又會至上訴人美信公司銷售據點工作,其在
上訴人美信公司之每月勞動價值應可評價超過每月勞保之基
本薪資,甚至與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相近,縱因上
訴人曾界崇與上訴人美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淑惠為夫妻關係
,而未實際領取或足額領取該勞動價值可獲取之薪資額度,
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曾界崇之
債權人就此勞動價值換算之薪
資額度受償之權利,換言之,該被評價之薪資額度即為上訴
人曾界崇之責任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對該責任財產為強制執
行。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
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觀諸上訴人曾界
崇於勞保局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自101 年6 月15日起,
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被上訴人僅主張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上訴人曾界崇之薪資,亦屬合理。至於上訴人雖均辯稱上訴
人曾界崇每月於上訴人美信公司僅領薪5,000 元云云,
惟上
訴人美信公司於原審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內容(見原審卷
第27頁),僅記載「美信水產有限公司支付員工曾界崇先生
薪水每月5,000 元整」等語,並無詳列上訴人曾界崇實際工
作年資、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及相關
佐證資料,且上訴人美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惠為上訴人曾界崇之配偶,上開證明
文件內容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上訴人曾界崇在上訴人美
信公司工作之勞動價值實際已超過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基本
薪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薪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自
101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薪資調整為每月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之基本薪資調整為每月19,04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薪資調整為每月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薪資調整為每月20,008元(見原審卷第53、55頁
),因此,上訴人曾界崇對上訴人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
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合計應為595,785 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被上訴人就本院命令扣押之三分之一範圍內有
確
認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曾界崇對上訴人美信公
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198,595 元存
在,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之範圍,亦未超越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之範圍,應予說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曾界崇對上訴人美信公
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為198,59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上訴人曾界崇對上訴人美信公司薪資債權計算式:
1、102 年3 月:18,780元。
2、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285,705 元(19,047元15月=
285,705 元)。
3、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231,276 元(19,273元12月=
231,276 元)。
4、104 年7 月至104 年9 月:60,024元(20,008元3 月=60
,024元)。
5、合計上訴人曾界崇於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對上訴人
美信公司之薪資債權為595,785 元(18,780元+285,705 元
+231,276 元+60,024元=595,785 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界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計算式:
1、102 年3 月:6,260 元(18,780元1/3 =6,260 元)。
2、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95,235元(19,047元15月1/
3 =95,235元)。
3、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77,092元(19,273元12月1/
3 =77,092元)。
4、104 年7 月至104 年9 月:20,008元(20,008元3 月1/
3 =20,008元)。
5、合計為198,595 元(6,260 元+95,235元+77,092元+20,0
08元=198,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