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
相對人即原告大鑫包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貨款繼續審判事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繳納
裁判費。
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
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
兩造
前就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
,本院業依相對人之
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
(下同)4,993 元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宗
查核屬實
。依
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之裁判
費4,9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請
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繼續
審判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