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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大鑫包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貨款繼續審判事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 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 前就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 ,本院業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 (下同)4,993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宗核屬 。依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之裁判 費4,9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請 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繼續 審判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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