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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大鑫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曄盈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8 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7 號)請求 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 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29 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7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成立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 有該和解筆錄可參,而請求人係於105 年2 月5 日具狀提出 異議聲請本院查明相對人據以請求給付貨款之發票真假, 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函詢請求人所具狀之真意,請求 人於105 年3 月17日再具狀表示質疑上開發票真偽,主張相 對人詐騙及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另有他人,再經本院於105 年 3 月22日函詢請求人之真意,請求人於105 年3 月30日具狀 主張和解無效,並請求本院查明上開事項等情,有存證信函 及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以當事人間 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 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 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 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 、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 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 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 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 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請求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起訴狀所附之4 張發票均未蓋印 統一發票章,但相對人向請求人請款時所附之相同發票號碼 之4 張發票則有蓋統一發票章,先前相對人交付予請求人其 他發票號碼之44張發票亦均有蓋印統一發票章,且相對人住 址與發票地址不同,發票復均未蓋印負責人姓名,本件相對 人之實際負責人疑名義負責人,故相對人據以起訴之4 張 發票疑有不實,但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金額卻包含發票錢,故 主張相對人有詐騙請求人發票錢之情形。此外,經清點相對 人所送貨品,數量不符皆有短少,故主張和解無效等語,並 提出前揭蓋有統一發票章之發票影本4 張為證。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於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587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 理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首先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後, 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隨即當庭表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不爭 執,僅請求寬限還款時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後 ,兩造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及利息,僅兩造同意請求人於105 年2 月18日前如數給付, 和解過程並無詐欺、脅迫或錯誤情事,且請求人與相對人於 成立和解當時,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均具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意思表示均健全,和解之 標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 件,而兩造間之和解方案,亦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 陳明確認後,記明於和解筆錄,交由請求人親閱無訛後簽名 以資確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7 號給付貨款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 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 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請求人以相對人於起訴時所提之 證據即發票4 張未蓋統一發票章、發票上未蓋印負責人姓名 ,相對人住址與發票地址不同、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疑非名義 負責人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均為和解前即存在之事由 ,尤其相對人請求給付者是104 年4 月至6 月間之貨款,請 求人於和解前應有充分之時間確認相對人所送之貨款數量有 無短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並考慮是否及以何條件和解 ,再徵諸訴訟上之和解,本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 法院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 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是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要屬 讓步之結果,自不能遽為撤銷之理由,而就和解之法律關係 更行主張,是請求人尚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況請求人並 不爭執與相對人間有該筆貨款,僅爭執相對人作為起訴證據 之發票未蓋發票章,而經比對相對人於起訴狀所附之4 張發 票,與請求人提出之4 張發票,二者僅就是否蓋印統一發票 章有所不同,其餘字跡、文字書寫位置則均一致,顯然是同 時間複寫而成,再觀諸起訴狀所附之4 張發票,其上標明係 「副聯」,請求人提出之4 張發票則載明係「第三聯收執聯 」,而副聯為營業人自行留存,其未蓋印統一發票章亦符常 情,故亦難認相對人有何詐騙請求人稅款(發票錢)之情形 。至於相對人地址與發票地址不同,發票章無負責人姓名, 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負責人乙節,亦與請求人基於買賣契約 給付相對人貨款義務無涉,故此亦難認相對人有何詐欺請求 人之情事。 五、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 良俗,或其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本件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復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何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故其所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於法未合。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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