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牧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泰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即原告因被告依終止契約協議會議
記錄內容第三項事由辦理
所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1,000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