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薈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01,7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