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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鐘典 訴訟代理人 吳孝惠 被   告 呂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呂三進於民國97年8 月至12月間陸續18次向原告訂購魚 飼料,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666,550 元,被告於每次原 告交貨後即交付月結三個月的支票給原告,用以支付價金, 然原告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請求兌現,遭陸續跳票,被告遂 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清償3,000 元,但最後被告 仍未按期清償,合計被告仍積欠原告514,820 元,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 台南仁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魚飼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並由被告受領,則被告自有依約定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後,遲延仍未給付,仍積欠原告 514,820 元,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 820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按: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2 月26日達於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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