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牟鐘典
訴訟代理人 吳孝惠
被 告 呂三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呂三進於民國97年8 月至12月間陸續18次向原告訂購魚
飼料,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666,550 元,被告於每次原
告交貨後即交付月結三個月的支票給原告,用以支付價金,
然原告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請求兌現,遭陸續跳票,被告遂
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清償3,000 元,但最後被告
仍未按期清償,合計被告仍積欠原告514,820 元,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
台南仁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
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魚飼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並由被告受領,則被告自有依約定交付價金之義務,
惟被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後,遲延仍未給付,仍積欠原告
514,820 元,則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
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
820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按:本件
支付命令於105
年2 月26日達於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