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強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王祥麟
被 告 楊政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 人
住所地均係在台南市,有被告2 人之
戶籍謄本
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起訴雖謂依據
兩造「定購約定書」第8 條約定,本件如
涉訟時同意於貴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並提出「定購約定書」1 紙為證(原證四),然
細鐸該約定書可知該約定書縱然
非定型化契約,然亦為契約
例稿,由該約定書抬頭並未填寫連帶
保證人,該約定書第1
至第3 項:「一、本機貸款為新台幣 元整。」、「二、
加購備品新台幣 元整。」、「三、特用器具新台幣
元整。」,另第5 項、第6 項:「五、交貨日期為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以前,交貨地點為貴公司 服務中心。」、「
六、貸款繳付方法依照下列項辦理:甲項 於交貨時以現
金現金一次繳清。乙項 交貨前自行辦妥農貸借款手續將
貨款悉數繳付貴公司。」之約定均為空白,可認該約定書例
稿內有加以填寫約定事項者,始為契約之內容,若未經填寫
約定事項者,則僅為該約定書例稿內制式之文字,
尚非兩造
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則該約定書第8 項:「八、本件如涉訟
時同意於貴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 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亦為空白未加以填寫,故不能認為兩造有約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因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應由被告2 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