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水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新北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公
司設於彰化縣之分事務所成立
買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較為便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
兩造約定以原告事務所所在地為契約履行
地,
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依據以原就被原則,不能
認為本院有管轄權,應予說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